文书内容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0民初33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男,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满生,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开发区日晨商行。
经营者:廖滔,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公司)因与被告郴州市开发区日晨商行(以下简称日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冠生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曾满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日晨商行经营者廖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生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日晨商行立即停止擅自使用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日晨商行赔偿冠生园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三、日晨商行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合理开支1万元;
四、日晨商行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冠生园公司经法定程序受让第591266号、591267号、529034号、202241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独占使用权。
其中,第591266、5291267号注册商标构成“大白兔”奶糖的主要包装装潢,已经成为“大白兔”奶糖的特有标志。
1993年,“大白兔”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1年注册商标被授予“中华老字号”称号。
2016年2月22日,“大白兔”商标以价值39.85亿元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最有价值商标500强”。
日晨商行于2009年8月19日被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为副食销售,长期大量销售标注与冠生园公司第591266号、591267号、529034号和第202241号注册商标相同和相似的“小白兔”奶糖,造成消费者误购。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冠生园公司对日晨商行以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日晨商行长期大量销售标注与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相同和相近似的产品,且包装上所使用的装潢与冠生园公司的产品极为相似,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
日晨商行的行为严重侵害冠生园公司品牌的信誉,给冠生园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且冒牌糖果危害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之规定,特诉至本院。
日晨商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冠生园公司提交的证据,日晨商行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91266号“”商标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于1992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果等)。
2011年12月2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冠生园公司。
第591267号“”商标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于1992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糖果等)。
2011年12月21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4月20日至2022年4月19日。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冠生园公司名下。
第529034号“”商标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于1990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糖果等)。
2010年6月23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9与20日至2020年9月19日。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冠生园公司名下。
第202241号“”商标由上海益民食品五厂于1983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包括奶糖等)。
1984年11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冠生园食品厂。
1988年4月19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至冠生园公司名下。
2013年9月24日,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2与15日至2023年12月14日。
2018年1月10日,湖南省郴州市福城公证处作出的(2018)湘郴福证字第92号公证书载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华于2018年1月8日来到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当日,公证员雷宁、公证人员吴国平与张书华来到湖南省郴州市五岭大市场南苑8栋128号“郴州市开发区日晨商行”,张书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价值35元的糖果。
张书华交费后当场取得由该店铺销售人员手开“郴州华晨商行”单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张书华对购买门店“郴州市开发区日晨商行”的门头招牌拍摄了照片一张。
在公证处,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郴州华晨商行”单据进行了复印,随后公证员雷宁及公证人员吴国平对购买物品及取得的单据进行了封存,并交张书华保管。
张书华对所购物品封存前、后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4张。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为“郴州华晨商行”品名为糖果、日期为2018年1月8日、单价为35的单据一张,以及塑料袋包裹各种糖果一袋,其中有红色与蓝色外包装“上好皇”小白兔奶糖两种,外包装纸张均标有:制造商沂水县双龙食品厂、地址沂水县长安路北段、产地山东省临沂市、电话0539-2253773、传真0539-2253773等信息。
另查明:日晨商行为廖滔个人登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9年9月19日,经营范围为副食销售。
本院认为,冠生园公司作为第591266号、591267号、529034号、2022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该四枚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冠生园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等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冠生园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奶糖,与冠生园公司第591266号、591267号、529034号、第2022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同种商品。
其突出使用的标识“”图文,与第202241号注册商标“”在构图、排列组合上相似,除“小白兔”文字外与第591266号注册商标的构图要素相似,构成商标近似;
该标识中用的“”与与前述图形部分组合使用,但其与第529034号注册商标“”均为“小白兔”文字,文字一样,仅字体上稍有差异,同时还构成该标识的呼叫部分,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发生混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具有一致或有关联性,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奶糖包装袋左右两边花边突出使用的标识“”,与第591267号注册图形商标“”结构及其配色后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容易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构成商标近似。
因此,本案日晨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冠生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冠生园公司主张停止销售、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冠生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日晨商行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日晨商行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符合适用定额赔偿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侵权人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日晨商行就侵权商品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及冠生园公司为制止侵权在本案诉讼中合理开支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对于冠生园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市开发区日晨商行(经营者廖滔)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591266号、591267号、529034号、202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奶糖;
二、被告郴州市开发区日晨商行(经营者廖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40元,由被告郴州市开发区日晨商行(经营者廖滔)负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许素萍审判员 黄XX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龙旭力书记员何佳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
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