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10民初172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该公司法务主管。
被告:永修县宏旺食品厂。
投资人:黄凯。
被告:郴州市开发区喜旺商贸批发部。
经营者:刘业庭。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永修县宏旺食品厂、郴州市开发区日晨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立案。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已与永修县宏旺食品厂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永修县宏旺食品厂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对被告永修县宏旺食品厂的起诉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永修县宏旺食品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2130元,由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张九香审 判 员 黄XX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法官助理 龙旭力书 记 员 朱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