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1民初9240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康特尔福商贸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村**div>法定代表人:叶火法。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北京康特尔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特尔福商贸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特尔福商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30000元。
事实和理由:老凤祥公司是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和第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老凤祥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康特尔福生活超市小堡店NO.08”、面积为300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生活区内,周边有社区和商铺,人流量较多。
2017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该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于计算的损失。
望判如所请。
被告康特尔福商贸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老凤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及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形”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6月8日,申请人老凤祥公司委托代理人与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通州区小堡北街一五一号“康特尔福生活超市小堡店NO.08”,该店内挂有名称为“北京康特尔福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营业执照》。
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了一把外包装印有“中华牌高级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当场取得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现场取得的物品装入标注公证编号的塑封袋带回公证处。
老凤祥公司委托的鉴别人员于2017年6月27日来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一把铅笔进行鉴别。
鉴别完成后,公证人员将该铅笔连同小票装入信封袋,在该信封袋上标注公证编号并封签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沪长证字第3684号公证书。
经当庭勘验,封存袋中包含10支中华牌HB铅笔及盖有北京康特尔福商贸有限公司公章的小票一张。
10支铅笔在绿色封套上使用了华表图形,在笔身上标注有“CHUNGHWA”、华表图形、“中国上海中华绘图铅笔”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等内容。
将上述“CHUNGHWA”标识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比较,除字母大小写不同外,字母内容、排列方式均一致;
将上述华表图形与第19710号“中华牌华表图形”商标比较,二者基本一致。
将公证购买的涉案铅笔与原告提交的正品铅笔进行比对,二者在铅笔颜色、印字、印距等方面存在差异。
2017年6月27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主要内容为:产品来源于“康特尔福生活超市小堡店NO.08”(北京市通州区小堡北街一五一号),产品特征为中华牌101绘图铅笔HB型10支,并非老凤祥公司或老凤祥公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另查一,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老凤祥公司提交了“中华老字号”证书复印件及“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
另查二,为证明其合理支出,老凤祥公司提交了总金额为1106元的火车票及火车票预订截图打印件各1张、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6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
老凤祥公司主张交通费系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参加本案开庭往返乘坐火车而支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2017)沪长证字第368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发票、火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铅笔属于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其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与第19710号商标基本一致的“华表图案”标识,及与第1540845号“ChuangHwa”商标相近似的“CHUNGHWA”字样,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涉案铅笔与原告提供的正品铅笔存在颜色、印字、印距等方面的明显差异,经老凤祥公司鉴定涉案铅笔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故本院认定涉案铅笔属于侵犯原告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的内容,而公证书载明涉案店铺内悬挂有“北京康特尔福商贸有限公司”字样的营业执照,且收据上盖有北京康特尔福商贸有限公司的公章,故以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铅笔系由被告销售。
被告在其经营活动中销售涉案铅笔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及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因考虑到本案被告位于北京市郊区地区,人流量及影响范围有限,且涉案商品销售价格较低,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确属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虽提交了火车票,但该费用不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康特尔福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康特尔福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及合理支出7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康特尔福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康特尔福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