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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七七株式会社与昆明市官渡区湘运家用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云01民初257号
案件名称七七七株式会社与昆明市官渡区湘运家用电器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七七七株式会社;昆明市官渡区湘运家用电器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257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住所地大韩民国忠清南道天安市**稷山邑金谷路52-32。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平,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洪,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湘运家用电器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12标段****。

经营者:杨运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云南卓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THREESEVENCORPORATION)与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湘运家用电器经营部(以下简称“湘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思洪,被告湘运经营部经营者杨运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祥分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成立于1975年,是注册号为7557805号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的修指甲工具、修脚指甲成套器具、接芽刀、理发用小钳子、指甲锉、电动指甲刀、电动指甲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现原告发现被告湘运经营部在未取得原告注册商标权有关授权使用许可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售卖假冒原告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6年9月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对被告湘运经营部销售假冒产品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

原告认为,其在创立注册商标后的多年时间里,投入了大量资金和市场宣传,从而获得很高的知名度及市场占有率。

被告销售的不锈钢指甲钳和瓶口不锈钢指甲钳上使用的商标与涉案商标近似,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湘运经营部发表答辩意见:答辩人所经营的商品大部分是推销员送货上门,商品种类繁多,并不清楚哪些商品是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哪些商品是未经注册过的商品。

原告起诉状中所诉的侵权产品,答辩人确实不清楚,如果销售原告所称的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便停止销售。

原告主张的20000元赔偿问题,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应当由工商部门来处理。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原告无法证明损失数额、被告获利的数额、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范围及答辩人的主观过错,原告须承担不利的后果,请求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地址变更说明书一份欲证明七七七株式会社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2、第7557805、9202340号被告企业工商登记卡片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主体资格。

3、商标证一份,欲证明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系第7557805、9202340号商标的注册人和持有人。

4、(2016)云昆国信证字第43419号的保全证据公证书一份、照片14张及光盘一张,欲证明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授权的情况下,销售假冒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持有的商标权。

5、公证费发票一张,欲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为固定证据花费公证费1200元。

6、加油发票一张(200元)、过路费发票一张(295元)、住宿费发票5张(2991元)、餐费发票一张(113元),欲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为固定证据花费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共计3599元。

7、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刘景平接受七七七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七七七株式会社在中国境内的商标维权事宜,可以代理七七七株式会社签署相关法律文书及转委托事项。

8、商标证及地址说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的现行住所地,同时系商标的持有人。

9、原告证据认证《情况说明》并附韩文证据翻译为中文文本,欲证明其提交证据依法办理认证,并将韩文证据翻译为中文。

10、(2017)云昆国信证字第10477号的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刘景平转委托授权于申思洪。

被告湘运经营部提交如下证据:1、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知民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实在其他案件中,原告起诉要求10万元赔偿而法院判决2500元的案例;

2、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2015)云昆明信证民字第13273、13706、13824号公证书及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2016)云2901刑初161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欲证实在其他案件中,存在公证程序违法的行为。

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纠纷,各方当事人明确选择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纠纷所适用的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裁断。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予以综合评判。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七七七株式会社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发的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商品,包括修指甲工具、修脚指甲成套器具、接芽刀、理发用小钳子、指甲锉、电动指甲刀、电动指甲锉,有效期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2016年9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良向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并于同年9月8日与公证人员来到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12区3楼7街3099号商铺,门头显示“湘运电器商行”,购买了指甲刀具一套(共支付货款人民币15元),取得付款收据当场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随后,公证人员对商铺所在街区、商铺外观现状进行了拍照保全。

2016年9月23日,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云昆国信证字第43419号公证书。

原告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

对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庭审中进行拆封比对,封存物为指甲刀具一套,外包装贴有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封签,内有指甲刀、修眉剪、指甲锉等工具。

另查明:(一)七七七株式会社是韩国公司,于2015年1月1日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景平在中国境内全权代理第7557805号商标打假维权事宜,并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

该《授权委托书》载明授权权限:1、在各项文书中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代表委托人签名,包括但不限于在起诉状、上诉状及申请执行书及投诉书等文书中代替委托人签名。

2、调查阶段:授权内容包含但不限于向执法机关投诉、协助调查、产品真假现场鉴定、递交领取文书、公证购买(侵权证据固定)等。

3、诉讼阶段:授权内容包含但不限于代位起诉、上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上诉请求,有权参加庭审,有权申请调查取证,有权申请财产或证据保全,有权进行和解、调解,有权签收、签署法律文书等。

4、执行阶段:有权申请执行,代为承认、变更、放弃执行请求,有权进行执行和解,有权代为签收、签署法律文书,有权代收执行款物等。

代理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含2017年12月31日前未了结的案件)。

同时载明了转委托事项:委托人确认,受托人在代理期限内对上述代理权限均享有转委托之权限。

(二)被告湘运经营部经营场所位于昆明市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12标段3楼3099号,经营者为杨运如,该个体工商户于公证取证及起诉时处于正常经营状态。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为第7557805号商标注册证的注册人,因此其享有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依法应受保护。

审理中对原告提交的侵权行为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证据拆封并进行了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套装内有指甲刀、修眉剪、指甲锉等工具,其中两把指甲刀上刻有“771”字样,三个数字均向右倾斜,中间的“7”字体较大,且数字外围有椭圆形环绕,数字下方标有五个韩文字符。

与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的相比,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771”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777”标识外观基本相同,虽然被控侵权产品的“771”标识下方为5个韩文字符,与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中的“THREESEVEN”字符并不一致,但商标中的“777”才是其显著部分,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771”与其高度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构成近似。

故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了与该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由于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是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的请求,由于被告侵权成立,且被告未能提供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证据,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属于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开支,公证费人民币1200元和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15元有相应的发票或单据证明,律师费、差旅费为该系列案件的综合支出,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湘运家用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第75578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湘运家用电器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负担100元,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湘运家用电器经营部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昆明市官渡区湘运家用电器经营部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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