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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翔安区同新福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2民初160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厦门市翔安区同新福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民初160号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芳婷,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同新福祥便利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南里**。

经营者:刘银瑞,男,1968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永春县。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烟台张裕公司)与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同新福祥便利店(以下称同新福祥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芳、高芳婷,被告同新福祥便利店经营者刘银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解百纳”、“张裕”、“ ”、“ ”、 “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4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获得“解百纳”、“张裕”、“ ”、“ ”、 “ ”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公司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如今已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欢迎。

“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SIAL)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正是“解百纳”、“张裕”等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不法企业傍名牌搭便车的侵权行为屡禁不止。

近年来,原告投入巨额财力和精力竭力进行维权。

2016年8月15日,原告以4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张裕”、“ ”、“ ”、 “ ”商标的干红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张裕”,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 ”、“ ”、 “ ”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张裕”、”、“ ”、“ ”、 “ ”商标的市场声誉。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销售侵权商品多,侵权时间长。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其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同新福祥便利店答辩称:其认为是原告造假。

公证书中的购物小票是其开具的,但其销售的是“王朝”,不是“解百纳”。

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的,其没有构成侵权。

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证明:“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证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的相关情况及“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4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的相关情况及“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证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 ”的相关情况。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证明:第5019117号注册商标“ ”的相关情况。

6.(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2016)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证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 ”的相关情况。

7.(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148号公证书;

8.施封侵权商品;

证据7、8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9.调查费发票;

10.公证费发票;

11.调档费发票;

证据9、10、11证明: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同新福祥便利店未提交证据。

被告同新福祥便利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卖的,其卖的是“王朝”品牌。

对公证程序有异议,理由:其认为原告公证购买时应该与其当场对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1调档费发票外,均有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11,原告已向提交了有关被告主体信息的工商档案,可印证调档费用已实际发生,对其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提出原告公证购买时应该与其当场对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3年6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00644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鸡尾酒、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0日。

2005年11月28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883120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27日。

2008年10月2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19117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

2009年7月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张裕”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明确授权原告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包括上述五个注册商标在内的六个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2016年8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8月15日,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原告代理人来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南里211号的门头为“同新福祥超市”的店铺(该店证照:厦门市翔安区同新福祥便利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经典干红普通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淮安市华夏庄园酿酒有限公司)并支付购物款40元。

现场取得该店出具的收据一张。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148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公证书所附收据载明,“出纳刘银瑞”、“葡萄酒”等信息,金额为40元。

经比对,该葡萄酒酒瓶标签的显著位置上印有穹顶建筑物及树木组合图案、盾牌及叶片组合图案、“CHATEAU”字母组合标识、“解百纳经典干红葡萄酒”字样以及“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信息。

其中,“解百纳”字样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盾牌及叶片组合图案与第3200644号“   ”注册商标近似,穹顶建筑物及树木组合图案与第3883120号“ ”注册商标整体上存在显著区别,“CHATEAU”字母组合与第5019117号“ ”亦存在显著区别。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保全费1000元,购买涉嫌侵权产品费用40元。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取得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第3200644号“   ”注册商标、第3883120号“ ”注册商标、第5019117号“ ”注册商标以及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上述商标注册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授权书》,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2016)宁秦证民内字第3148号公证书证实,2016年8月15日,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社区南里211号的门头为“同新福祥超市”的店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该商店的门头标识与被告的字号相同,且地址与被告的工商登记地址相符,且现场取得的收据上载明“出纳刘银瑞”,与被告经营者的姓名相同,在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同新福祥便利店所销售的。

被诉侵权葡萄酒酒瓶标签的显著位置上印有的“解百纳经典干红葡萄酒”等标识,其中“解百纳”与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盾牌及叶片组合图案与第3200644号“   ”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第3200644号“   ”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类别,容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

被告同新福祥便利店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使用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第3200644号“   ”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葡萄酒,构成对原告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第320064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且无相关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鉴于原告因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等难以确定,本院根据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主观恶性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穹顶建筑物及树木组合图案、“CHATEAU”字母组合标识分别与涉案第3883120号“ ”注册商标、第5019117号“ ”注册商标存在显著区别。

同时,被诉侵权商品的酒瓶标签上虽印有“张裕国际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等信息,但从使用方式看,是作为企业名称在使用,并没有突出使用“张裕”二字,不属于商标意义的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第3883120号“ ”注册商标、第5019117号“ ”注册商标以及第5595235号“张裕”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同新福祥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同新福祥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厦门市翔安区同新福祥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爱芳 审 判 员 陈璐璐 人民陪审员 万丽琼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陈 鹏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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