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6民初1478号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南光路****201。
法定代表人:陈世民,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部落格服装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吉厦早禾工业区****205。
经营者:蔡锐宇,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
被告: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天堂软件园******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亦浓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部落格服装厂(以下简称部落格服装厂)、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花亦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民、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部落格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花亦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花亦浓公司商标专用权(包括将侵权商品下架、删除销售侵权商品的网络链接等);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花亦浓公司损失50000元;
3.两被告支付公证费及律师费等维权费用5000元;
4.被告部落格服装厂在其1688网店首页、两被告在1688官网首页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鉴于涉案侵权商品已下架并已删除相关链接,原告花亦浓公司撤回了第1、4项,以及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狮子山(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山公司)是第7751911号、第7733151号、第7751921号、第7733209号、第7896202号、第7896291号、第7896250号、第13947124号、第13947070号、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原告花亦浓公司是经狮子山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享有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人,享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维权措施的权利。
原告花亦浓公司发现被告部落格服装厂开设在1688网站的店铺销售印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服饰疑为假冒伪劣产品。
原告花亦浓公司已委托公证机关对上述店铺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网页公证等证据固定措施,并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部落格服装厂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权利人和原告花亦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导致了该商标品牌价值贬损等后果,侵犯了原告花亦浓公司的合法权益。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1688平台的拥有者,理应规范平台商家的经营行为,其应对被告部落格服装厂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部落格服装厂未作答辩。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阿里巴巴网(×××.com)的运营主体是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本院审查,原告花亦浓公司及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各自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7751911号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玖峰贸易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为袜;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防水服;
鞋;
帽;
领带;
手套(服装);
服装;
皮带(服饰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4年5月27日,上述第7751911号商标被核准转让,受让人为狮子山公司。
第17609027号“刺客信条”文字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狮子山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9月28日,有效期至2026年9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为服装;
婴儿全套衣;成品衣;
防水服;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截止)。
上述第7751911号、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经权利人狮子山公司授权许可并经备案,原告花亦浓公司享有在中国大陆排他使用,以及维权、打假的权利。
许可期限分别为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12月5日、2016年10月1日至2026年9月26日。
2017年4月25日,原告花亦浓公司(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侯志华称,为搜集侵权证据,特向广东省乐昌市公证处申请对登录互联网相关网站的相关操作行为及结果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两名公证人员面前,该公证处的辅助人员王秋霞根据申请人的代理人提供的网址,利用该公证处计算机进行操作。
2017年5月3日,广东省乐昌市公证处出具(2017)粤韶乐昌第640号公证书一份附打印件5页。
其中第3、4页显示阿里巴巴网(×××.com)上的被告部落格服装厂店铺,出售标明“刺客信条夜光卫衣秋冬装加绒……”的服装,标价:116元、104元、96元,标价96元黑色的卫衣显示成交115笔,标价96元灰色的卫衣显示成交11笔,卫衣后背及左前胸处各印有的图形与第7751911号图形注册商标相同;
第5页显示了被告部落格服装厂工商注册信息的有关内容。
另查明,1688.com域名系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花亦浓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部落格服装厂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出售印有与第7751911号注册商标图形相同的商品,以及标有含第17609027号注册商标文字的商品名称,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部落格服装厂的上述行为,未经权利人许可,已然侵犯了原告花亦浓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鉴于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原告花亦浓公司撤回其关于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对于赔偿额,因花亦浓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维权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深圳市龙岗区部落格服装厂赔偿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74元,由深圳市龙岗区部落格服装厂负担801元。
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801元;
深圳市龙岗区部落格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公告费560元,由深圳市龙岗区部落格服装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广州市花亦浓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