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1771号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黄条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洪耿,北京市中伦文德(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斯柯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莫国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标,广东粤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斯柯纳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向宇、廖洪耿,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含合理支出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蔡文鸿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取得“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许可权,使用费为每年20万,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
原告通过信息网络在被告的京东商城网店公证购买了贴有被告商标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侵害原告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立案前被告已停止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事实和理由:因产品没有相关的商标,我方应京东商城的要求,才在被诉侵权产品贴上“斯柯纳”的商标;
我方于2018年5月收到涉嫌侵权的通知,已自行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上架持续了大约半年,共销售了7台,获利仅301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事实如下:蔡文鸿于2011年7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1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22××××.0,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产品用途为一种电动的榨水果机,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的外形设计,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专利视图见附件一)。
2016年3月28日,蔡文鸿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蔡文鸿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至2021年3月28日,许可费为每年20万元;
合同双方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许可方的专利权时,由许可方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许可方予以协助;
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方,追究侵权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民事责任等。
该合同于2016年7月2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原告没有提交其实际支付许可费的证据。
2014年7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1月24日,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向宇提供网址、账号及密码,由公证员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登录京东商城网络购物平台账户,浏览订单详情及相关商品详情页面并进行了截图。
上述过程由(2018)粤广广州第013195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订单详情显示,被告代理人符向宇于2018年1月21日在名称为“斯柯纳旗舰店”的网络店铺(店铺网址××/index-680750.html)以680元的价格购买了“斯柯纳(sicotcna)萃茶机商用粹茶奶茶店全自动奶盖奶泡催卒茶机多功能漩翠茶沙冰机一杯一机”产品一台,运单号为870444253873,订单信息显示交易已成功。
商品详情页面载明了包括“3C强制认证”等产品参数。
根据(2018)粤广广州第013154号公证书显示,2018年1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符向宇签收了外观附有“顺丰速运母单号870444253873”的快递包裹,并现场进行了拆封、验视、拍照、再封存。
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认为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和被诉侵权产品印有其注册商标,可以认定被告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贴标销售,并认可将被诉侵权产品放在网络页面展示,但否认存在制造和许诺销售行为。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主机1台、调理杯2个、《智慧型多功能萃茶机》使用手册1本,其中主机正面贴有“斯柯纳”商标,背面标识贴有“Sicotcna,Model:ST-168”等字样(实物图如附件二所示)。
在庭审比对中,原告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两者的区别仅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在左、右、后视图的底座少了通风槽。
被告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并确认该“斯柯纳”商标为其所有。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销售记录截图,拟证明其在京东商城的销售记录,2017年10月5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共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7台,单价680元,总额4760元;
2.送货单,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进货单价为每台2**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上述销售记录系被告的单方陈述,存在自行篡改的可能性,上述送货单的时间晚于原告公证购买时间,且并非正式发票,亦无盖章确认。
另查明,被告系第17514425号“sicotcna斯柯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7类,核准项目包括:搅拌机、制食品用电动机械、家用切肉机等,有效期自2016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
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请求法院酌定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并提交公正费发票予以证明。
再查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莫国龙,经营范围: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金属制厨房用器具制造,家用制冷电器具制造,制冷、空调设备制造,金属制餐具和器皿制造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登记簿副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备案证明、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被告提交的销售记录截图、送货单及本院的开庭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取得涉案“果汁机(可冲泡茶叶)”外观设计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案件事实,结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主要审查以下焦点问题:一、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三、若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为果汁机。
经比对,两者均属于以形状为主体的外观设计,均由主机和杯体组成;
主机整体均为四棱台形,底部有四个支撑;
主机前部上方和下方为垂直平面,中间为一斜面,上方垂直面和斜面组成前面板,上方垂直面左边和正中各设有一圆形旋钮,右边为长方形按钮,周围有指示性文字;
主机前部鼓出,斜面与上方垂直面颜色不同形成弧线形图案,斜面外围下方也是弧线形,斜面上印有产品品牌等文字;
主机顶部前方鼓起,与主机顶部的交线为弧形线条;
主机两侧面上方各有一小斜面,沿直线向后向下延伸,到主机后部水平延伸;
主机底部的四分之一与其上部之间连接形成横向的结构线,主机底部左右两侧各有一列长条形结构;
调理杯杯体整体呈圆柱体形,接近底部处内收,底部呈圆柱形;
杯体前后左右各有一上下较尖的长条形图案,杯盖为圆形,中间有圆形凸起,把手呈“7”形。
两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被诉侵权设计在左、右、后视图的底座少了通风槽,但上述不同之处属于细微区别,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两者存在实质性差别,应认定为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亦确认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制造、销售及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首先,原告提供了公证书用以证实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故其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足以认定;
其次,被告在其运营的网站上对被诉侵权产品予以展示,可视为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再次,原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贴有被告的注册商标,而商标即具有标识产品来源及区分制造者的功能,且被告经营范围为家用厨房电器具制造、金属制厨房用器具制造、家用制冷电器具制造等,可见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加之被诉侵权产品详情网页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通过了3C强制认证,可从侧面印证被告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故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告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鉴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且上述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诉请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且没有提供涉案专利许可费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原告因本案纠纷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斯柯纳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果汁机(可冲泡茶叶)”、专利号为ZL20113022××××.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斯柯纳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百懋冷冻餐饮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广州斯柯纳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