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03民初2560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冉,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清源通讯器材经销店,经营场所大连市中山区八一路******。
经营者徐响枚,女,1969年8月1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清源通讯器材经销店(以下简称“清源通讯器材经销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清源通讯器材经销店的经营者徐响枚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士顿公司诉称,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名义变更前称为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已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也是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
金电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于2012年12月7日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核准商品使用类别为第9类。
原告成立于2004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原告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同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
原告发现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电子存储设备专营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被告清源通讯器材经销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购买商品的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场所不一致,门头和联系人都不一致,收据上也没有公章,也不是被告经营者签的字,原告提供的发票也不是正规的,被告没有销售过原告的产品。
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4日,金电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2012年12月7日,金士顿科技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人头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向原告金士顿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金士顿公司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包括案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在内的八个商标,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名义以原告的名义针对授权商标的被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民事诉讼等),金士顿科技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金士顿公司所有;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该《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经过公证认证。
被告清源通讯器材经销店成立于2014年5月16日,经营者为徐响枚,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八一路******,原经营地址位大连市中山区号,经营范围包括通信设备零售,代办移动基本业务。
2017年2月26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宏来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路交汇处的“清源通讯”(据取证当天现场的招牌显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宏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50元的价格购买外观标有“Kingston”英文字母、“金士顿”中文文字和人头图像的闪存盘16G一个,现场取得无印章的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收据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记录。
2017年3月3日,原告金士顿公司的专业鉴定人员在公证处对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进行现场鉴定,鉴定结束后,公证人员将被鉴商品和收据进行现场拍照并封存。
上述购买行为和鉴定行为载于(2017)大中证经字第271号公证书中。
公证书所附的店铺照片显示,公证书所记载的“清源通讯”位××号。
2017年3月14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一份,确认案涉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案涉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由透明包装盒盛装的黑色闪存盘一个,闪存盘包装的正面、背面及闪存盘上均使用了“Kingston”标识及人头图案。
正品商品外包装背面有蓝色激光防伪保证卡标签,不同角度观看有颜色变化,案涉闪存盘外包装的防伪保证卡标签没有颜色变化。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5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2017)大中证经字第271号公证书、(2017)大中补正字第1号公证书、封存商品、收据、正品、鉴定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金士顿科技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原告金士顿公司经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两个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且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故原告金士顿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
本案中,案涉闪存盘属于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将案涉闪存盘外包装及闪存盘上使用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商标对比,二者均由八个英文字母左右排列组成,除字母大小写、字体略有区别外,整体上相似;
将案涉闪存盘外包装及闪存盘上使用的人头图案与第10060266号商标对比,二者除大小略有区别外,整体上极其相似,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看到标有“Kingston”标识、人头图案的案涉闪存盘时,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导公众,同时经过原告鉴定,案涉闪存盘并非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故案涉闪存盘系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清源通讯器材经销店销售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商品,系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购买商品的地址与被告的经营场所不一致,被告没有销售过原告的产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合计为13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清源通讯器材经销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闪存产品。
二、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清源通讯器材经销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1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87元,被告大连市中山区清源通讯器材经销店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