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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明远电器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冀01民初326号
案件名称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明远电器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新华区明远电器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民初326号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江山经济开发区山海协作区汇源路**。

法定代表人:余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丹琪,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济南出口加工区港源六路**法定代表人:刘燕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

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明远电器商行,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太和****iv>经营者:郝彦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辰电子公司)与被告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巴丝公司)、被告石家庄市新华区明远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明远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汇辰电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信义、被告康巴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被告明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辰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挂钟(233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2万元及调查取证费人民币1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挂钟(2331-1)”的外观设计专利。

2016年6月15日,原告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201530571397.5。

第一被告是涉案侵权产品标示的生产商,第二被告是涉案侵权产品的批发兼零售商。

原告发现第二被告在位于河北省××区太和电子城二层F5、6、7、10号的商铺内,公开销售标示为第一被告生产的型号为3028的侵权产品。

两被告销售的上述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专利高度相似,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原告多次发函或上门当面相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两被告均置之不理。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专利的产品,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康巴丝公司辩称,只在图片上看到样品,未见到实物。

我公司与被告二无业务来往,没有供货。

被告明远商行辩称,被告二所销售的石英钟没有侵害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被告二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讼请求。

原告汇辰电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8份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

2、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及其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4、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5、(2017)浙江证民字第1101号《公证书》;

6、(2017)浙江证民字第1107号《公证书》;

7、侵权产品样品;

8、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决定书。

原告上述证据1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2用于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情况;

证据3、4、8用于证明原告享有本案专利权,该专利外观设计不存在不符合授予条件的缺陷;

证据5、6、7用于证明被告公开销售本案侵权产品情况。

被告康巴丝公司、被告明远商行均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康巴丝公司质称,对证据1、2、3、4、8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原告证据5、6、7均不认可,不是其公司生产的,对比样品要求原告提供实物,否则无法对比。

两者明显不同,挂钟的厚度与边框的宽度不同,表针不同,温度计、湿度计的位置不同。

大致一看是钟表就有数字、表针、机芯,机芯材料均不同。

被告明远商行质称,对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4、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4、8只能说明国家专利部门曾向原告授予了专利证书,不能证明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该专利有效的决定之后,被告二已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原告的专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需要等待行政诉讼的结果。

原告应当提供专利年费缴纳的证据,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法律状态。

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向法庭出具的公证处封存的样品虽然加盖公证处印章及封条,但不能保证该样品就是公证处封存的样品,样品应由公证处提供,不应由原告提供,对该证据提供方式合法性有异议。

对证据7有异议,该侵权样品不能确认是被告二销售给原告的石英钟。

根据原告对专利产品特征与侵权产品区别的陈述,通过专利照片和样品直观效果是有明显区别的,(1)表的边框不同,通过图片不能确定原告产品是否为木纹纹理;

(2)两款表的指针、数字、刻度样子均不同,区别显著;

(3)原告专利并不具有独特性,原告陈述的“表的整体是圆形”,而在生产中,各种类型钟表的外观大部分为圆形、椭圆、长方形及相关组合,所以原告所称该特征不能成为外观专利设计;

(4)表盘上两个圆形的温度计、湿度计及左右摆设并非原告专有设计,根据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5、6、7、9的样品中,外观都是圆形,表盘上都有两个圆形的温度表、湿度表,且这几个专利均在原告申请日之前。

所以原告提供的侵权样品与其专利产品有显著区别。

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案外人余林设计的“挂钟(2331-1)”,于2015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6月1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57××××.5,专利权人为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14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称,该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康巴丝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15日,注册资本1370.4万元,经营范围:普通货运;

开发、制造、销售:钟表、仪器仪表、空气清新器、定时器、非专控通讯设备、电子产品;

模具加工及销售;

机械加工;

自有房屋租赁;

办公用品、五金交电、工艺品、包装材料、计算机耗材、体育用品的销售。

被告明远商行于2008年3月1日注册开业,其资金2万元,经营场所面积为7.31㎡,经营范围:小家电、钟表批发零售。

2017年6月17日,原告汇辰电子公司向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上午,公证人员周某、毛某随同原告法律顾问信义到达石家庄市民族路太和电子城二楼,在二楼F区5、6、7、10号店铺内,见到该店铺内挂有各种钟表,信义在该店铺选购了钟表,并取得了“石家庄森林虎强光手电、北极星钟表”的销货清单一份及“郑高峰”名片一张。

毛某对现场进行了拍照,并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及打印设备对现场拍摄所得照片进行打印,取得照片2张。

2017年8月6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江证民字第1101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

该公证书所附的便签上印有“石家庄森林虎强光手电、北极星钟表”、“地址:太和电子城二楼F区5、6、7、10号”、“手机:138××××****”等字样,另有手写日期“17年6月17日”及“3059、3060、3028”等。

2017年6月22日,原告汇辰电子公司向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下午,公证人员周某、毛某随同汇辰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小强到达浙江省江山市景星路117号,在该房屋的门牌上方挂有“百世快递”的牌子,在该房屋内余小强向一名男子表明要提货。

随后,该男子向余小强交付了一箱运单编号为10499222042的物品,余小强向该男子结完运费后将上述一箱物品搬上牌号为浙H×××**的车上,提货完毕后余小强开车将上述一箱物品送至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

在该公证处305室,周某、毛某会同余小强对上述所提物品进行封样,共得样品6个,其中3028封样2个,一个存放于该公证处,另一个由余小强取走。

毛某对提货及封存样品的现场进行了拍照,并使用该公证处电脑及打印设备对现场拍摄所得照片进行打印,取得照片打印件14张(共4页)。

2017年8月6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江证民字第1107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事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举示其证据7即1107号公证书所称的3028样品。

经当庭查验,该样品带有纸质包装盒,包装盒的正面下方及两侧面均印有“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字样,两侧面还印有“地址: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济南出口加工区港源六路1517号”及“电话:0531-8893****”等字样。

该包装盒上粘贴有“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封条2张,封条上加盖名称为“浙江省江山市公证处”的印章各3枚。

该包装盒侧面还有手写的“郑高峰”、“F5、6、7”等字样,粘贴有一张纸质标签,标签上印有“康巴丝及COMPAS”商标及“型号:C3028”、“颜色:桃木”、“功能:铃木”等字样。

该包装盒开口处均由透明胶带粘贴,包装盒及公证处封条均完好无损。

当庭打开该包装盒,其内侧印有“2901”数字,包装盒内装有圆形挂钟一个,在挂钟表盘上的时间数字12的下方印有“康巴丝及COMPAS”注册商标,挂钟正面粘贴有椭圆形纸质标签,标签上印有“康巴丝及COMPAS”注册商标、手机拍码及“康巴丝石英钟”、“山东康巴丝实业有限公司”、“投诉电话:0531-8893****”等字样。

挂钟背面粘贴有纸质标签一个,标签印有“型号:3028”、“检号1—6”、“日期:17.5.6”等字样。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使用其手机微信××ד扫一扫”功能对原告证据7上正面粘贴的椭圆形纸质标签上印有的手机拍码进行扫描,显示“山东华起防伪查询”、“防伪说明打假电话400××******或者0531-88935326”、“正品查询:您所查询的是《山东康巴丝实业公司》公司生产的《系列钟表》产品的正品标识。

这是第二次查询,第一次查询时间是2018-6-2611:14:22分,如果您第一次查询时间和上述时间不符,请谨慎购买。

”等内容,其下方还显示有被告一的产品说明、企业介绍等标题及相关内容。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将原告证据7即被控侵权挂钟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挂钟(2331-1)”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立体图进行了比对。

各方当事人均进行了比对陈述。

原告比对称,原告专利以主视图、立体图为展示外观设计要点,原告外观设计整体形状圆盘状,由表盘和边框组成,边框宽度宽,呈木纹纹理。

表盘为圆形,有数字图案,外圈有斜线,中央为时针、分针、秒针,指针为长三角状,表盘数字圈内侧中部左右分布有温度计、湿度计设计。

被告涉嫌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时,被观察部分为主视图,其设计特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图片对比相同表现在:整体均为圆盘状,由表盘和边框组成,圆形,设有温度计、湿度计。

温度计与湿度计分布位置与原告基本一致,中下部、左右对称设计。

不同:被告的产品圆形边框比我方的要窄,木纹纹理不同;

表盘的中间部分注册商标不一致;

增加了多边形内饰线;

数字的外圈由两个同心的圆线与点状圆线组成。

比较两者之间从整体外形轮廓及钟表盘上温度计、湿度计位置两者的设计特征是一致的。

圆形边框的宽窄、纹理不同、增加的装饰线只是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细微的变动,不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被告的涉嫌侵权产品具备原告外观设计的全部特征,已经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构成近似,在视觉上无实质性差异,我方认为构成侵权。

被告康巴丝公司比对称,对比样品要求原告提供实物,否则无法对比。

两者挂钟的厚度与边框的宽度明显不同,表针不同,温度计、湿度计的位置不同,大致一看是钟表就有数字、表针、机芯。

机芯材料均不同。

被告明远商行比对称,根据原告对专利产品特征与侵权产品区别的陈述,专利照片和样品的直观效果有明显区别:1、表的边框不同,通过图片不能确定原告产品是否为木纹纹理;

2、两款表的指针、数字、刻度的样子均不同,区别显著;

3、原告专利并不具有独特性,在生产中,各种类型表的外观大部分为圆形、椭圆、长方形及相关组合,原告的圆形特征不能成为外观专利设计。

表盘上的两个圆形的温度计、湿度计及左右摆设并非原告专有设计,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评价报告对比设计5、6、7、9的样品中,外观都是圆形,表盘上有两个圆形的温度表、湿度表,这几个专利均在原告申请日之前。

所以原告提供的侵权样品与其专利产品本身有显著区别。

原告的专利存在瑕疵,被告二已经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审判结果直接影响本案是否侵权的认定。

本院经比对确认,被控侵权挂钟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挂钟(2331-1)”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立体图中显示的外观设计具有至少5点相同之处和至少5点不同之处。

两者相同之处为:(1)两者均为正圆形表盘;

(2)两者均为正圆形边框;

(3)两者的时间数字均呈圆形排列于边框内侧;

(4)两者表盘上均在时间刻度3点和9点连线的下方设计有位置呈左右对称的温度计和湿度计;

(5)时间数字6的上方和时间数字12的下方均设计有文字。

两者不同之处为:(1)边框的宽窄及厚度设计不同,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边框较宽、较厚,被控侵权挂钟的边框较窄、较薄。

(2)表盘的装饰设计不同,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边框与时间数字之间仅设计有呈放射状短直线的时间刻度,无其他装饰设计;

被控侵权钟表的边框与时间数字之间,除设计有黑色圆点形状的时间刻度外,还设计有黑色和金色两个同心圆,时间数字3、6、9、12处的时间刻度为花样图形,该图形将两个同心圆隔断为四部分,时间数字与表盘中心点之间还设计有近圆形的金色的等长多边形。

(3)表针形状不同,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表针为细长三角形;

被控侵权钟表的表针均为明显不同于细长三角形的不规则形状。

(4)温度计和湿度计的位置不同,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温度计处于时间数字8和9之间,湿度计处于时间数字3和4之间;

被控侵权钟表的温度计处于时间数字7和8之间,湿度计处于时间数字4和5之间。

(5)温度计和湿度计的装饰不同,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温度计和湿度计没有装饰设计;

被控侵权钟表的温度计和湿度计设计有多条金色放射状直线。

本院认为,原告汇辰公司合法取得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受我国专利法保护。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在本案中,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挂钟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挂钟(2331-1)”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立体图所具有的相同之处,如圆形表盘及边框、时间数字呈圆形排列、位置对称的温度计和湿度计、时间数字6的上方和12的下方设计有文字等,均属挂钟的已有常规设计。

相反,两者所具有的多处不同设计,如边框的宽窄度及厚度不同、表盘的装饰设计不同、表针形状不同、温度计和湿度计的位置及装饰不同等等,导致两者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差异,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原告浙江汇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5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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