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81民初937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波,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彩琴,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大良。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董大良、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金婷、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远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大良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文裁定予以准许。
依原告宏联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董大良名下的支付宝15×××28账号内的存款20万元。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董大良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商标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董大良赔偿原告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董大良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7997777号商标权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是在韩国依法设立的一家有限公司,该公司自2010年以来陆续在中国获准注册“?PANCOAT”等多类文字、图形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服装等多类产品上。
经过长期经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已将旗下该系列商标打造成高美誉度、高信誉度的PANCOAT品牌。
2016年,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订立了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区域内全方位保护该品牌的知识产权。
2017年,经协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将其PANCOAT品牌旗下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转让至原告名下。
原告自2016年获得独占许可后,始终致力于更好的提升PANCOAT品牌知名度,更好的保护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董大良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产品,销量巨大,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
被告董大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宏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品牌索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品牌索引有限公司对宏联公司的独占授权许可、第799777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档案公证书及官网打印件、(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347号公证书、(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360号公证书等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董大良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7997777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帽子、T恤衫、运动服、童装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止。
后经核准,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于2015年12月6日转让给品牌索引有限公司。
2016年7月1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与原告宏联公司订立PANCOAT品牌包括所有商品品类在内的独占许可协议。
品牌索引有限公司书面确认宏联公司是中国(包含香港、澳门、台湾)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在设计、开发、生产和销售特许商品时使用上述知识产权;
并且,宏联国际公司获得授权经营用于特许商品销售的实体零售店和网上零售店、主题餐厅、咖啡厅、主题乐园和各类促销活动。
独占许可使用的商标包含涉案注册号为第7997777号的商标。
2017年10月24日,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0月25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周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其本人的手机,打开屏幕录制功能,登录“拼多多”账号,点击“个人中心”,点击“我的订单”页面下的“baby童装阁童装中大童男童春装套装2017新款儿童学生运动服套装女孩韩版卫衣三件套加厚”,点击“baby童装阁”,查看该店铺内的部分产品销售信息,并将截取的图片和录制的视频导入公证员的办公计算机上“15小聪明童装等5个10.25”文件夹中。
查看公证书所附的截屏页面,订单号为171024-306410814×××363的商品名称为“童装中大童男童春装套装2017新款儿童学生运动服套装女孩韩版卫衣三件套加厚”,单独购买价格35.8元,拼单价格24.8元,已拼4436件。
商品相关图片显示为童装卫衣套装,衣服正前胸、马甲左前胸及裤子左口袋处均标有“”图形标识。
查看店铺信息,为“baby童装阁”。
查看订单详情,订单号为171024-306410814×××363的收货地址为金××,浙江省金华义乌市江滨西路×号×楼×室,物流公司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为460311×××757。
2018年3月2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2347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26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金某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公证处办公室签收一件快递货物,运输单据显示为中通快递,运单编号为460311×××757。
经公证人员检查,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签收后至拆包前,该货物由公证人员保管。
同年10月27日,公证人员对该货物进行拆包,内有童装卫衣套装一套,衣服正前胸、马甲左前胸及裤子左口袋处均标有“”图形标识。
公证人员对运输单据、收到的货物、货物拆开后的现状、抽取的封存物、封存物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货物的签收保管、拆包过程进行了记录。
2017年11月10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4360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董大良系“baby童装阁”网店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经品牌索引有限公司授权享有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独占性许可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的童装卫衣套装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根据公证书所载网页截图和公证实物,被控侵权服装上使用的图案与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其组成文字、图形及整体结构基本相同,仅在字母顺序、图形形状等处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7997777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董大良销售侵害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宏联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公证取证时,涉案侵权商品已拼4436件,单独购买价格35.8元,拼单价格24.8元;
2、原告因维权支出购物款、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大良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董大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78元,被告董大良负担1172元;
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383元,被告董大良负担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董大良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