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203民初965号原告大连市中山区中德宝马奔驰汽车服务行,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育才街65.**。
经营者张亚成,男,195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靖宇县。
委托代理人谭博,辽宁君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59—**。
法定代表人林晓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绍康,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市中山区中德宝马奔驰汽车服务行与被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连市中山区中德宝马奔驰汽车服务行的委托代理人谭博,被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绍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1月7日,原告注册“中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99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
2008年10月7日,原告进行了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汽车保养,车辆维修,机动车保养与维修。
原告系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自2016年10月,原告陆续发现被告在××网站及“杭州中德汽车”公众号等网络信息平台、书面宣传资料、经营牌匾等网络信息及物品中,显著使用“中德”商标。
被告作为汽车保养与维修企业,其这种使用“中德”作为字号和企业宣传标识的行为,属于在类似服务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即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的行业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误导公众,容易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经原告申请,由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在大连市对该“杭州中德汽车”公众号网络平台相关信息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23793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被告的××网站及被告使用的《杭州中德汽车》微信公众号平台、被告实体经营场所室内、室外墙壁及宣传条幅、宣传手册使用第1237937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钱江晚报》上消除影响、公开道歉;
3、依法判令被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大连市中山区中德宝贝奔驰汽车服务行律师代理费10000元、公证费4500元,合计145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被告对原告的服务并不相同。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为限。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标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构成侵权。
据此,在商标侵权裁判中,必须对被诉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两者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以及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作出判断。
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的服务并不相同,不可因被告的企业名称中有“汽车维修”,原告企业名称中有“宝马奔驰汽车服务”,二者名称中重合含有“汽车”,就将二者的服务定性为相同。
辨别二者服务是否相同,应当根据各自经营范围来确定,若经营范围相同,则服务相同,若经营范围无重叠,则二者的服务并不相同。
经查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服务:机动车维修:一类机动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洗车(不占道);
批发、零售:汽车,汽车配件。
原告的经营范围为:代为汽车审验、过户、上牌服务;
电器仪表修理,四轮定位,发动车清洗,汽车配件零售;
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对比被告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可发现,虽然两者均属于汽车服务这一大范围行业,但是在汽车行业服务细分范围内无重叠部分且属于不同领域,更不类似。
被告所从事的是汽配维修,批发、零售,原告从事更偏向于汽车检测,以及经济信息咨询服务。
由此可以得知,二者的服务并不相同也不类似。
二、被告对被诉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商标侵权案件中的混淆,是指社会公众可能就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发生误认,不仅指商品或服务来源上的混淆,还包括商品或服务关联上的混淆。
只要消费者在依赖于某一特定商标去寻找特定厂商的产品却发生了迷惑,不能分辨,即可认为产生了混淆。
被告认为,就本案而言,应从客户和服务两方面结合判断是否产生了混淆。
1、被告与原告实际经营距离相隔甚远,客户群体无交叉,且无竞争关系,不存在混淆一说。
第一,被告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为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位于中国东南沿海,原告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为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育才街,位于中国东北,两地相距1300多公里,从距离上来看并无交叉也无竞争关系。
第二,被告的业务发展方向主要集中在浙江省内,原告经过二十一年的发展,企业发展方向也仅仅集中在大连区域内,未曾对省外及其他地区发展,因此在客户群体方面被告与原告不存在交叉,客户不会对相距甚远的两个公司构成混淆,事实上,更多的被告客户只知被告企业不知原告企业,原告的客户只知原告的企业,不知被告的企业。
2、原告所称被告在网站、微信公众号、书面宣传资料、经营牌匾等网络信息及物品中使用“杭州中德汽车”是显著使用“中德”商标,与事实不符。
被告在网站或者微信公众号中使用的均为“杭州中德汽车”,并非显著使用“中德”商标。
被告注册企业名称是严格按照“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有限公司”来注册,使用过程中均保持“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即“杭州中德汽车”的简化形式,并在颜色、字体、字形等方面保持完全一致,并未显著使用“中德”。
三、被告在各平台或物品中使用“杭州中德汽车”字样,主观上并没有“搭便车”、“攀附”等目的,不构成侵权。
首先,结合第二点可以得知,被告注册时间与原告注册及申请商标时间前后差距三年左右,且是处于网络信息化并不发达的二十一世纪初,因此,被告注册企业名称时并不知道“中德”已被注册商标,且不知道原告企业的存在,因此从企业成立当初,被告就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侵权或者“搭便车”、“攀附”等目的。
其次,被告具有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资质,而原告仅为代办汽车审验、过户、上牌服务;
电器仪表维修,四轮定位,发动机清洗,汽车配件零售;
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不具有一类汽车维修资质。
同时被告在十六年的运营过程中,在浙江省内已开了多家分店,且已获得浙江省杭州市多项荣誉称号,已属于当地比较知名的企业,相比原告,还只是仅为一个个体工商户只具备一般的保养与清洗不具有一类汽车维修资质,被告的企业经营能力和知名度反倒是高于原告,其主观上没有搭便车的目的,也没有“搭便车”的必要,也没有不正当竞争的意图。
综上所述,商标法所要保护的,并非仅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而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如果被诉行为并非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或者并未损害涉案注册商标的识别和区分功能,亦未因此导致市场混淆后果的,不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结合本案,被诉行为即在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平台上使用“杭州中德汽车”的行为,并不会让南北两个相距甚远的地方客户群体对被告与原告产生混淆或误认,即不会对服务的来源无法区分。
被告在主观上并无故意侵权或者“搭便车”、“攀附”等目的,也没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被告并未构成侵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7日“中德”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37937号,注册人大连市中山区中德宝马汽车服务商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7类,电器设备的安装与修理、汽车保养、车辆修理、机动车保养与维修,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1月7日至2009年1月6日。
2008年9月23日注册人变更为大连市中山区中德宝马奔驰汽车服务行。
变更后注册人地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育才街65.67号。
2008年10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第1237937号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7日至2019年1月6日。
2017年12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莉到大连市公证处,称大连市中山区中德宝马汽车服务商行被侵权,向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网上保全证据公证。
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对被告在其网站××、在实体经营场所的室内墙壁、室外的宣传条幅以及外墙上使用“中德”、“中德汽车”字样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7)大中证民第3781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原莉到大连市公证处,称大连市中山区中德宝马汽车服务商行被侵权,向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申请网上保全证据公证。
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对被告的微信公众号名称是“杭州中德汽车”,公众号的头像为“中德汽车”,被告在实体经营场所的外墙上使用“中德汽车”字样进行了公证,并作出(2017)大中证民第3782号公证书。
被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宣传册上使用“中德汽车”字样。
原告大连市中山区中德宝马奔驰汽车服务行成立于1997年3月24日,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育才街65.**,经营者张亚成,经营范围:代办汽车审验、过户、上牌服务、电器仪表修理、四轮定位、发动机清洗、汽车配件零售、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8日,法定代表人林晓春,,经营场所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石祥路59—**经营范围服务、机动车维修、一类机动车维修(小型车辆维修)、洗车(不占道)、批发、零售:汽车、汽车配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5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2017)大中证民字第是3781号公证书、(2017)大中证民第3782号公证书、宣传册、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23793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其××网站、在实体经营场所的室内墙壁、室外的宣传条幅以及外墙上使用“中德”、“中德汽车”字样、被告微信公众号名称是“杭州中德汽车”,公众号的头像为“中德汽车”,被告在经营的宣传册上使用“中德汽车”字样。
被告作为汽车保养与维修企业,其使用“中德”作为字号和企业宣传标识的行为,属于在类似服务中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即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的行业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误导公众,容易给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的行为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本案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共计95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钱江晚报》上消除影响、公开道歉一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大连市中山区中德宝马奔驰汽车服务行第12379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中德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大连市中山区中德宝马奔驰汽车服务行合理开支共计9500元。
三、驳回原告大连市中山区中德宝马奔驰汽车服务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13元,被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