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82民初6755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和,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即墨市群利糖酒饮料经营部,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经济开发区副食品批发市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1T。
经营者:范广英,女,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区。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即墨市群利糖酒饮料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鹏、李永和,被告的经营者范广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上市公司,是享誉海内外的百年老字号名酒企业和国有大型骨干酿酒集团。
原告投入巨资对其旗下品牌进行宣传,“国窖1573”、“泸州老窖”、“合家欢”等品牌在行业和全国市场上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量销售的酒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弱化了注册商标与原告唯一特定联系性。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销售者具有相应的辨别能力,应当建立完善的制度杜绝侵权产品的销售,但被告大肆销售侵权产品,未尽到相应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我们销售的酒是菏泽巨野鲁裕酒厂供的货。
我们不知道该产品侵权,原告应找菏泽巨野鲁裕酒厂索赔。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1、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6)泸诚证字第1199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1651469号“瀘州”注册商标专用权。
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果酒(含酒精)(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10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后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2、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6)泸诚证字第192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享有第915682号“瀘州老窖”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注册有效期自1996年12月14日起至2006年12月13日止,后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3、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6)泸诚证字第1438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3年12月颁发给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3类酒精饮料商品上的“泸州老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奖牌,证明泸州老窖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4、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6)泸诚证字第1440号公证书,证明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证书,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在质量、诚信方面具有较高知名度。
5、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6)泸诚证字第1443号公证书,证明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证书,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品牌质量具有较高知名度。
6、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6)泸诚证字第1450号公证书,证明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证明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质量可靠。
7、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6年5月20日发布国发【2006】18号文件,认定泸州老窖白酒酿制技艺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遗产,原告在中国白酒行业具有独特的制酒工艺、酿酒文化以及较高的历史地位。
8、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96年11月20日发布国发【1996】47号文件,将泸州大曲老窖池列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原告在中国白酒行业具有独特的制酒工艺、酿酒文化以及较高的历史地位。
9、四川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出具的(2017)泸诚证字第1652号公证书,证明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于2000年12月28日出具编号为:【2000】第138号品牌评价证书,认定“泸州老窖”2000年度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知名度及美誉度较高。
10、被告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1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莱西证经字第224号公证书及与公证书相对应的、经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使用“泸州老窖”标识的具体情况,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费用90元。
12、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851号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系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判决情况,供法院参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称:没什么要说的。
我们不懂这些,我们对这些产品没有分辨能力。
如果不是原告起诉,我们还不知道。
对涉案产品我们的销售量很小。
被告提交证据:商标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泸窖牌而非泸州牌。
原告质证称该商标与涉案产品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商标图案复印件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1年10月14日注册第165146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于1996年12月14日注册第91568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2013年12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9月25日、2016年3月16日原告公司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
1996年11月20日、2006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认定泸州大曲老窖池列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泸州老窖白酒酿制技艺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遗产;
2000年12月28日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认定“泸州老窖”在2000年度品牌价值为1028546万元。
2017年1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伟娜至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23日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公证员孙某、公证人员崔某刘伟娜来到位于即墨市××路××东关副食品批发市场大门东面的一家门头标注为“张裕解百纳”的临街网点,公证人员对该网点门头进行了拍摄。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伟娜进入该网点,该网点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即墨市群利糖酒饮料经营部,经营者姓名为范广英。
刘伟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付款90元购买了箱体上印有“泸州”等字样的酒一箱。
刘伟娜现场取得由该网点出具的商户名称为“即墨市群利糖酒饮料经营部”的招商银行小票一张,即墨市群利糖酒饮料经营部发货单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予以保管,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处办公室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并进行了封存。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刘伟娜保管。
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莱西证经字第224号公证书。
经本院庭审现场比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瀘洲陶坛白酒一箱,在外包装箱、包装盒及酒瓶瓶身有“瀘洲陶坛四川泸州十里香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其中“瀘洲”两字位置显著,字体较大。
“瀘洲”二字的读音、排序、写法与原告第1651469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相似。
被告即墨市群利糖酒饮料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住所地青岛市××区经济开发区副食品批发市场××楼××号,经营者为范广英。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51469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的第1651469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均为白酒,其上的“瀘洲”文字与原告第1651469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相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产品为原告所生产或与原告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混淆,因此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系侵犯原告第1651469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称,其销售的酒是由菏泽巨野鲁裕酒厂供货,却未提交证据证明,鉴于原告及涉案商标在白酒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应当知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告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亦未能提交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及合理支出相关票据。
结合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即墨市群利糖酒饮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651469号、第9156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即墨市群利糖酒饮料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即墨市群利糖酒饮料经营部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冬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孙立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