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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新郑市新烟办鸭迷周黑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1500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新郑市新烟办鸭迷周黑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新郑市新烟办鸭迷周黑鸭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500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汇通大道**。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鹏英,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新烟办鸭迷周黑鸭店,经,经营地址新郑市新烟办人民东路营者:杜强,男,198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太平沟二条**内**。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与被告新郑市新烟办鸭迷周黑鸭店(经营者:杜强)(以下简称新烟办周黑鸭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奎、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的经营者杜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周黑鸭公司第6036810号、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或更换掉其店铺门头、柜台装饰、店铺墙面上以及食品包装袋上的“周黑鸭”和“会娱乐更快乐”文字,并停止使用包含“周黑鸭”文字的名称;

3.赔偿原告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100000元。

诉讼中,原告周黑鸭公司放弃关于被告鸭迷鸭蜜周黑鸭店使用“会娱乐更快乐”文字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13日,原名“武汉世纪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08年5月1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3年3月6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2014年6月30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股份公司)。

周黑鸭股份公司系专门从事鸭类等熟卤制品加工的企业,先后注册了多件商标。

2010年1月7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036810号“周黑鸭”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0年3月28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716524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0年10月7日,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6313764号“”文字及字母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2012年10月28日,在第29类商品中注册了第7936086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板鸭等。

其中“”图文商标在2011年5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2日,原告周黑鸭公司注册成立,通过受让方式取得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利。

此后随着原告周黑鸭公司在全国各地市上千家直营门店的开业以及持续的宣传推广,涉案商标的市场信誉不断累积,已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很高的美誉度和知名度。

同时,原告周黑鸭公司坚持“会娱乐更快乐”的品牌理念,并在多年来的对外宣传推广中使用,“会娱乐更快乐”已成为原告周黑鸭公司的一道符号。

原告周黑鸭公司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周黑鸭公司专有注册商标进行鸭卤制品的经营,因此申请黄河公证处对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的侵权行为及过程进行了保全公证。

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为一家经营鸭卤制品零售的店铺,营业执照显示其名称中包含“周黑鸭”三个字,其在经营过程中,在其店铺门头招牌、食品柜以及食品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文字商标,且销售的商品与原告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都为鸭卤制品;

此外,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在其店铺的装潢上以及食品包装袋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周黑鸭公司品牌理念相同的标语“会娱乐更快乐”,足以导致市场混淆。

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周黑鸭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

故提起诉讼。

原告周黑鸭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第603681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2.第6313764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3.第6716524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4.第7936086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周黑鸭公司系前述4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具备合法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1.(2015)鄂琴台内证字第15928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周黑鸭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7号公证书,证明第6313764号商标被认定为“武汉市著名商标”;

3.(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236号公证书,证明第7936086号商标产品被认定为“湖北名牌产品”;

4.(2017)鄂琴台内证字第35658号公证书,证明周黑鸭公司多年以来持续获得多项荣誉;

5.(2015)苏知民终字第0010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黑鸭”商标的广泛宣传及多项荣誉被法院以判决形式认定;

6.(2011)鄂民三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周黑鸭”商标的广泛宣传及多项荣誉被法院以判决形式认定。

第三组:1.(2018)郑黄证民字第1118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未经授权擅自使用原告周黑鸭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第四组:1.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周黑鸭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

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答辩称,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使用“周黑鸭”、“鸭迷”取得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没有假冒周黑鸭公司的注册商标,没有侵权。

原告周黑鸭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对其注册商标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周黑鸭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庭后提交以下证据:1.“周黑鸭”商标注册证及商标转让证明;

2.“鸭迷鸭蜜”商标注册证;

3.商标使用授权书两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对原告周黑鸭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庭后提交的证据,原告周黑鸭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盖有赵洪德印章的《商标授权使用书》及“周黑鸭”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取得该“周黑鸭”商标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加工过的花生系列产品”,但其经营的食品并无花生米,而是售卖与原告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核准范围相同的食品,主要售卖鸭卤制品,其门店招牌上主要、突出文字是“周黑鸭”,“鸭迷鸭蜜”仅缩在一角且用红黄色涂抹,远观其招牌甚至看不出有这几个字;

其使用的食品包装袋上也明显印刷着“周黑鸭”几个字,没有“鸭迷鸭蜜”。

2.对北京鸭迷鸭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授权使用书》及“鸭迷鸭蜜”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

该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人为“香河正大有限公司”,而商标授权使用书上授权人处盖章为“北京鸭迷鸭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未举证证明其已取得合法授权。

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主营鸭卤制品,“鸭迷鸭蜜”在其门店招牌上几不可见,“周黑鸭”文字被突出使用,食品包装袋上亦印制“周黑鸭”文字,极易引发消费者的误会,误以为此店售卖的为“周黑鸭”牌鸭卤制品,从而误导消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周黑鸭”文字商标,注册证号第603681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

加工过的家禽;

猎物(非活);

板鸭;

蛋;

速冻方便菜肴;

食用蛋白;

肉汤;

食用油,有效期至2020年1月6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3年10月2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股份公司。

2016年1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周黑鸭公司。

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631376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蜜饯;

汤;

蛋;

牛奶制品;

食用油脂;

干食用菌;

豆腐制品,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3年10月24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股份公司。

2016年1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周黑鸭公司。

2012年10月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第793608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

腌肉;

死家禽;

板鸭;

鱼制食品;

海参(非活);

蛋;

食用油脂;

豆腐制品,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13年7月2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5年5月27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周黑鸭股份公司。

2016年1月6日,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转让,受让人为原告周黑鸭公司。

2011年5月27日,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第7936086号)为驰名商标。

2009年9月、2013年6月,武汉市人民政府先后授予周黑鸭牌卤制品为武汉名牌产品,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1年12月,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6313764号“”商标为武汉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4年12月。

2013年12月、2017年1月,湖北省实施质量兴省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湖北省质量强省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分别与湖北省质量协会先后授予周黑鸭牌鸭卤制品为湖北名牌产品,有效期均为三年。

2018年3月22日,原告周黑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松航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以下简称黄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黄河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马松航到新郑市人民路和渔夫子路交叉口路北,门头标有“鸭迷黑鸭新郑西亚斯国际学院店周黑鸭”的门店,黄河公证处工作人员用随身携带的拍照设备对该商铺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后三人到达该商铺,马松航在该店铺购买了鸭头和鸭脖各一份,微信支付人民币30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对上述过程,黄河公证处出具(2018)郑黄证民字第1118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反映内容与实际情况一致。

庭审中,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认可公证书所附店铺照片显示的是其店铺。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其店铺门头下方为摆放食品的柜台,食品散放于柜台中,店铺柜台向外一面使用有较大字体的“周黑鸭”文字,“周黑鸭”三个字呈横向排列,颜色为黑底白字及黄色边框,比较显著醒目;

食品包装袋一面印制有较显著的“周黑鸭”文字,另一面显示有较显著的“会娱乐更快乐”六个字。

上述“周黑鸭”文字的书写方式与原告周黑鸭公司涉案商标中“周黑鸭”文字的书写方式略有不同。

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的店铺门头及店铺柜台的左上角使用有极小字体的“YUmmY鸭迷”,“YUmmY”与“鸭迷”为上下两行排列,“YUY”与“鸭”为黄色,“mm”与“迷”为红色。

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于2018年1月17日注册成立,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鸭类熟食品。

另查明:1.原告周黑鸭公司提供金额为1414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份,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2020元。

2.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使用书显示,1.2011年4月14日,北京中艺领秀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08630号“周黑鸭”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有效期至2021年4月13日。

2015年12月1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受让人赵洪德。

赵洪德出具商标授权使用书,授权杜强使用其第7308630号“周黑鸭”商标在新郑市新烟办人民东路生产销售加工过的花生系列产品,授权期限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

2.2016年11月7日,香河正大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982467号“鸭迷鸭蜜”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

肝;

腌制肉;

鱼制食品;

土豆片;

熟蔬菜;

海带;

蛋;

豆腐制品;

家禽(非活的)。

北京鸭迷鸭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使用书,授权杜强使用香河正大有限公司第17982467号“鸭迷鸭蜜”商标进行生产销售,授权期限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

本院认为,原告周黑鸭公司经核准受让取得第6036810号“周黑鸭”文字商标、第6313764号“”商标、第7936086号“”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周黑鸭公司主要经营鸭肉等熟卤制品,通过受让取得涉案商标,经过长期的经营使用,周黑鸭品牌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使用在第29类板鸭、肉、非活家禽商品上的“”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经营的涉案商品为鸭头和鸭脖等,与原告周黑鸭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相同商品。

其经营的商品本身没有标识,散放于其食品柜台中,实际经营中,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将“周黑鸭”文字突出使用在其店铺柜台及食品袋中,该使用属于其商业活动中的使用,起到了标识其商品品牌、指示其商品来源的作用。

其使用的“周黑鸭”文字的书写方式虽然与原告周黑鸭公司涉案商标中“周黑鸭”文字的书写方式略有不同,但两者文字相同,读音相同,且“周黑鸭”并非固有词汇,原告周黑鸭公司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周黑鸭”文字亦构成其涉案第6313764号、第7936086号商标的主要部分,因此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上述在其店铺柜台及食品包装袋中使用的“周黑鸭”文字与原告周黑鸭公司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周黑鸭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原告周黑鸭公司要求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停止上述侵权行为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出具的第7308630号“周黑鸭”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加工过的花生,与其经营的涉案商品不是相同或类似商品;

其出具的第17982467号“鸭迷鸭蜜”商标的商标权人与其出具的该商标授权使用书中显示的授权其使用的授权人不同,与其实际使用的“YUmmY鸭迷”标识亦不同,且其出具的两份商标授权使用书显示的对其授权的起始时间均是2018年5月15日,晚于其涉案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因此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依据上述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授权使用书抗辩其使用“周黑鸭”、“鸭迷”取得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授权,不侵犯原告周黑鸭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的个体工商户字号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新郑市新烟办鸭迷周黑鸭店”系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的全称,其在实际经营中未使用全称,而是在其店铺门头左上角利用颜色及较小字体淡化使用“YUmmY鸭迷”,在食品柜台向外一面突出使用较大字体的“周黑鸭”文字,该文字与原告周黑鸭公司涉案商标的“周黑鸭”文字相同。

根据公证书照片显示,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的食品柜台摆放于其店铺门头正下方,柜台与门头面积比例相当,其向外一面使用的“周黑鸭”文字较为显著,其行为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周黑鸭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考虑原告周黑鸭公司涉案周黑鸭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和“周黑鸭”的显著性,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即使不突出“周黑鸭”文字由其继续保留包含“周黑鸭”文字的字号仍难以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的规定,对原告周黑鸭公司要求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停止使用包含“周黑鸭”文字的企业名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周黑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周黑鸭公司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商标使用状况、合理支出等因素,以及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侵权行为的方式、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故意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等情形,确定被告新烟办周黑鸭店赔偿原告周黑鸭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新烟办鸭迷周黑鸭店(经营者:杜强)立即停止在其店铺柜台及食品袋上使用“周黑鸭”文字;

二、被告新郑市新烟办鸭迷周黑鸭店(经营者: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含有“周黑鸭”文字;

三、被告新郑市新烟办鸭迷周黑鸭店(经营者: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四、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新郑市新烟办鸭迷周黑鸭店(经营者:杜强)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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