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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娄星区湘中电器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13民初454号
案件名称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娄底市娄星区湘中电器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娄星区湘中电器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13民初454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湘中电器行,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

经营者:曾汉文。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集团)因与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湘中电器行(以下简称湘中电器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巍巍、被告湘中电器行的经营者曾汉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犯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2016年7月13日发布的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中,原告排名第56位。

原告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TCL”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请求。

被告湘中电器行答辩称:产品是从厂家进回来的,对于厂家是否侵权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是第1255062号“TCL”商标、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权人。

1999年3月14日,TCL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话机、电视机等商品上。

2002年7月19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19年3月13日。

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计算机等商品上。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07年1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9类的监视器、计算机、电话机、电视机、摄影机等商品上。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已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1999年1月5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2017年12月20日,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工作人员经申请,来到湖南省娄底市娄底大市场104栋旁的一家店铺,在招牌为“TCL取暖桌韶峰液晶彩电湘中电器行”的门面内(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为:娄底市娄星区湘中电器行,经营者:曾汉文)购买了“HCTV王牌”超高清智能电视机一台,支付货款350元,取得销售凭证一张,公证处公证人员将物品予以封存,并拍摄打印了现场及封存物品照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公证处作出(2017)湘长望内字第51322号公证书,将上述公证过程予以记录。

原告为维权花费公证费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等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TCL集团依法享有第1255062号“TCL”商标、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第1792882号“”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涉案第1255062号“TCL”商标和第4190928号“TCL王牌”商标经过TCL集团的使用,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电视机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电视机产品为同一种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告销售的电视机外包装及开机画面中显示有“HCTV王牌”字样,该标识中的“王”字过一定的艺术化处理,最上面一横较粗,并且向右延伸出去,与原告的第1792882号“”商标外观一致,易引起公众混淆。

故被告销售的该电视机构成对原告第1792882号“”商标的侵权。

另被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HCTV王牌”标识与原告第4190928号“TCL王牌”、第1255062号“TCL”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该规定来看,被告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包括两项:1.说明提供者,证明合法取得;

2.主观上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构成侵权。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产品来源于娄底市红芸电器有限公司,并得到娄底市红芸电器有限公司的认可。

因此本院认可被告所销售的产品有合理的来源。

另被告辩称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虽然该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第1792882号“”商标专用权,但是从原告对“”商标的使用情况来看,在电视机产品上,该商标系与“TCL王牌”商标组合使用,在该组合商标中,“TCL”的显著性远远高于“”商标,“”商标并没有单独取得显著的知名度,原告也未提交“”商标单独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且被告系从事零售的个体工商户,因此被告关于不知道涉案电视机是侵权产品的辩解合乎情理,本院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情况,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湘中电器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权商品,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娄底市娄星区湘中电器行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旺山审判员  蒋国保审判员  李云霞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桃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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