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津0117刑初51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华杰,男,198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2017年12月20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2018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王伟东,河北王伟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8]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华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刑事速裁程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份,被告人赵华杰与李某商定,由赵华杰向李某出售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生产的橡塑保温材料,随后李某分两次将20万元货款汇至华美公司账户。
赵华杰从计某经营的华森保温店内分别购进了华美公司和神州保温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B2级橡塑保温材料,又借用他人的院落,雇人将购买的橡塑保温材料,装上事先购买的伪造B1级华美公司注册商标“华美浮雕板”的外包装袋,贴上伪造的合格证,以此冒充华美公司商标B1级橡塑保温材料。
赵华杰将价值人民币96946元,共计123.9308立方米的假冒的华美公司商标B1级橡塑保温材料运送至天津市宁河区一基地工地上。
后被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维权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
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赵华杰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发后,被告人赵华杰的家属赔偿了李某的损失。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手机、橡塑板等物证。
2、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采购合同、送货单、注册商标证、产品合格证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计某、赵某、司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赵华杰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察图及照片。
6、国家建筑材料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
7、华美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华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华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华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蓝色华为手机)、229个橡塑板(华美浮雕版包装,型号10米x1000毫米x20毫米,带铝箱)、64个橡塑板(华美浮雕版包装,型号10米x1000毫米x20毫米)、87个橡塑板(华美浮雕版包装,型号10米x1000毫米x30毫米)予以没收。
上述物品均在公安机关存放。
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靳加伏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 孟 玥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