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民终9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时珍药店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
法定代表人:詹传泽。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石市时珍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延安路分店,住,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纺织五路**/div>负责人:刘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div>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石市时珍药店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市时珍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延安路分店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2民初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黄石市时珍药店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市时珍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延安路分店于2018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石市时珍药店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市时珍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延安路分店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黄石市时珍药店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市时珍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延安路分店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7.5元,由上诉人黄石市时珍药店连锁有限公司、黄石市时珍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延安路分店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