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2935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上海卓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少朋五金经营部(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杜少朋)。
住。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现代五金机电城****/div>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少朋五金经营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少朋五金经营部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3组证据,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少朋五金经营部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证据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上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该商标经续展后的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7年7月13日,原告的维权人员与公证人员共同赴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2栋30号名称为“恒通五金劳保”的商铺,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10盒美工刀片,并取得销售清单及名片。
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公证书予以证明。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金额500元)、公证购买单据(金额15元)。
经当庭勘验,原告公证取得的商品为塑料盒包装的美工刀片,每盒含10片白色美工刀片;
在上述商品的包装盒及商品表面等处,有与第1056900号商标近似的标识。
本院认为: 原告系第1056900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的商品包装等处使用了与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上述商品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商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侵犯了原告对第1056900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因遭受侵害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相关费用等因素,依法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少朋五金经营部侵害了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对第1056900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少朋五金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少朋五金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区少朋五金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