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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白城市好手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吉08民初46号
案件名称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白城市好手通讯器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0-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白城市好手通讯器材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8民初46号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城市好手通讯器材商店,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明仁南街****门市房。

经营者:朱兵。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公司)与被告白城市好手通讯器材商店(以下简称好手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英、吴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好手通讯店经营者朱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的民营通讯科技公司,同时也是全球知名的信息与通信技术解决方案供应商。

成立至今,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创新与知识产权保护,原告所拥有的有效专利数超过2000件,商标申请逾600件,其中包含“”(14195919号)等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的权利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范围如下:“”(14195919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的广告、广告策划、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标识作为其店铺招牌、店内装潢、收银台装潢,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的知名度,向消费者指示涉案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授权经营,侵犯原告“”(14195919号)注册商标。

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相应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的侵权行为不仅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

为维护原告正当合法权益,请求贵院判令所请。

好手通讯店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华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出庭应诉,本院对华为公司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注册了“”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14195919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广告策划;

商业管理辅助;

替他人推销;

职业介绍所;

商业企业迁移;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税款准备;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注册日期2015年08月07日,有效期至2025年08月0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27号通知,认定“”(程控交换机设备)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1月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华为公司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网络通讯设备、手提电话、计算机软件,有效期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止。

2018年4月19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春亮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马颖、公证人员李峥来到位于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明仁南街54号“华为专卖”店铺内,购买了数据线一个,韩春亮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销售凭证各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并对上述所购买产品、现场购买场所、刷卡小票、销售凭证、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拍得照片五张。

照片显示好手通讯店门头显要位置使用了华为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并均冠以“华为专卖”字样。

在好手通讯店的购物POS机刷卡小票上显示商户名称均为“白城市好手通讯器材商店”。

白城市好手通讯器材商店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兵,注册时间为2015年1月28日。

华为公司为维权支付一份公证费2567.00元(六份公证书合计支出15400元开具在一份发票上,每份公证书费用2567元),支付差旅费1937.00元,合计4504.00元。

本院认为,华为公司依法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品和服务项目上的商标专用权,应依法受到保护。

第35类商标保护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

35类商标保护涉猎范围主要有:广告、商业经营、商业管理、办公事务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的规定,被告未经华为公司的许可,在其店铺招牌上突出使用“”标识,使消费者误认为华为公司与被告经营的店铺系关联店面或存在某种关联,向消费者传递了被告是授权专营店面的虚假信息。

而被告作为销售服务业者,在其店铺招牌突出使用“”标识的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已超出善意、合理使用注册商标的界限,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华为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

对于华为公司诉称被告上述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院认为,华为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被告生产华为注册商标产品的证据,亦未向法院举证证明被告销售其他商品上,标识有华为公司的商标或使用其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且被告未将华为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故被告销售华为品牌商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该诉求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华为公司对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

根据华为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性质、影响范围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白城市好手通讯器材商店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第141959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白城市好手通讯器材商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

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白城市好手通讯器材商店负担300元,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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