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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明荣、朱望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2民初16746号
案件名称、黄明荣、朱望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明荣;朱望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82民初16746号原告:黄明荣,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涛,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宁声,浙江泽大(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望女,女,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黄明荣为与被告朱望女、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明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望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CHENMEI”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商标侵权导致的损失共计5万元(法定赔偿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生产、销售多种文具业务。

2007年6月21日,原告获得第40969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为“CHENMEI”,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为墨水;

书写工具;

文具及家用胶带;

教学材料(仪器除外);

铅笔;

书写材料;

自来水笔;

削铅笔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21日至2017年6月20日止,之后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6月20日止。

另外,原告在义乌市国际商贸城H区1楼22036店面及其他多个柜台出售标有“CHENMEI”注册商标的晨美文具。

2018年,原告发现被告朱望女在未取得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运营的淘宝网站销售标有“CHENMEI”商标的商品。

2018年3月29日,原告向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对相关内容保全。

2018年4月10日,义乌市公证处出具了4507号公证书。

原告经过多年的发展,每年除了要投入巨额广告赞助及公益活动费用之外,还要花费巨大的费用来聘请专业人员在市场上维权,为制止侵权行为投入了大量时间和金钱。

综上,两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被告朱望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明荣系第409699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日期为2007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墨水;

书写工具:文具及家用胶带;教学材料(仪器除外);铅笔;

书写材料;

自来水笔;

削铅笔器(截止)。

被告朱望女系淘宝店铺“等等目文具礼品批发”的经营者。

2018年3月29日,申请人黄明荣的委托代理人余志梅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当日,余志梅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陆淘宝网站,对淘宝网上名称显示为“等等目文具礼品批发”的店铺、产品信息以及订单记录信息进行了浏览,并对浏览过程所显示的页面进行截图并打印,订单显示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被告在淘宝上经营的“等等目文具礼品批发”店铺购买了链接为“创意文具批发可爱猫咪中性笔黑色0.5mm签字笔小清新女生水笔”的被诉侵权产品20支,单价0.8元,购货款共15.5元(优惠0.5元,包邮)。

页面显示交易成功472支,累计评论209条。

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及浏览过程进行了公证并于2018年4月10日出具(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4505号公证书。

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所收到的侵权实物中没有涉案侵权标识。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7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4096993号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照片八份、(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450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一份、法律服务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40969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虽原告所收到的侵权实物中并未存在涉案侵权标识,但被告在其网店中所展示的产品图片中存在涉案侵权标识,起到了识别来源的作用,也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水性笔,与第40969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经过比对,公证书中被告网店内的产品详情图片中显示,该水性笔的外包装上使用了“CHENMEI晨美”标识,与涉案商标字母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异,故本院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第40969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产品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依法可缺席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望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黄明荣第40969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朱望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明荣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黄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原告黄明荣负担247元,由被告朱望女负担2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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