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京0101民初384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鑫,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正城博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西三旗环岛**楼****/div>法定代表人:张旭正。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北京正城博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城博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庞宠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正城博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5000元及公证费2000元、调查取证费用3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经过原告的宣传和使用,该商标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移动电源上使用了权利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正城博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7日,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7月6日止,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14年12月7日变更为原告。
2016年1月6日,经小米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韩春亮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商业街的品牌手机商城马驹桥分店内,在公证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移动电源一个,韩春亮刷卡支付了80元后取得POS签购单及销售专用票各一张。
POS签购单上载有“商户名称:北京正城博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销售专用票上载明“品名及规格小米充电宝,数量1,单价80”,并加盖有“北京正城通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公证实物。
2016年1月6日,经小米公司授权的代理人韩春亮于北京市通州区马桥北街百分百购物中心对面的中国移动手机商城内,在公证员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带有“”标识的移动电源一个,韩春亮刷卡支付了80元后取得POS签购单及正城博睿通讯连锁销售专用票各一张。
POS签购单上载有“商户名称:北京正城博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正城博睿通讯连锁销售专用票上载明“品名及规格小米充电宝,数量1,单价80”,并加盖有“北京正城通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
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封存了公证实物。
经当庭勘验,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移动电源机身正面下方标注有“”标识,被控侵权移动电源数据线USB接口处标注有“”标识。
经与小米正品移动电源进行比对可见,正品移动电源在连接手机进行充电的过程中,按下机身上方的圆形按钮,充电立即停止,被控侵权产品则无此功能;
正品移动电源机身过渡处弧线光滑,没有棱线,被控侵权产品机身过渡处有明显棱线。
原告主张侵权产品上对“”标识的上述使用,系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2016年1月18日,原告出具鉴别证明,认定上述被控侵权商品不是原告公司或原告公司授权的任何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公司商标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号公证书、(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2174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2176号公证书及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实物、《鉴别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本案中,第8911270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小米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有权以商标权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移动电源属于第8911270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的类别,该移动电源上使用了与原告主张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同时小米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以此说明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移动电源系侵犯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通常情况下,销售者系指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
本案中,公证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取得的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为被告,可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应价款系向被告支付。
虽然公证购买过程中取得的销售单上加盖有“北京正城通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公章,但经当庭登录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进行勘验,并无此公司。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系该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出卖人,亦即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综上,被告正城博睿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理应对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小米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正城博睿公司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的数额,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情况,且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确定。
关于合理支出中的公证费用,原告虽未提交相应票据,但在本案中确实提交了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两份证据保全公证书,上述公证书记载了公证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全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本院将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支出中的调查取证费用,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说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正城博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正城博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支出15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正城博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