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何春与广州市联秀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73民初2116号
案件名称何春与广州市联秀服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何春;广州市联秀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73民初2116号原告:何春,男,汉族,1985年2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联秀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翁洪杰。

原告何春诉被告广州市联秀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秀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何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联秀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洪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春向本院诉请判令联秀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何春外观设计专利权(ZL20163030××××.2)行为,行为包括销售和许诺销售,并立即销毁其侵害专利权的全部库存产品;

2.赔偿何春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和何春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何春是专利号为ZL20163030××××.2、名称为“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7日,授权日为2016年11月23日。

何春的“塑身衣”产品在国内市场销量较好。

何春近期在市场上发现联秀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与何春专利完全一致的塑身衣产品,并通过公证取得联秀公司侵权的一系列具体证据,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何春的专利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何春专利的保护范围。

何春认为,联秀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何春的专利权,给何春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联秀公司答辩称: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由其销售,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仅是构成近似,联秀公司没有制造行为,网店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也已经下架,没有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经审理查明:何春是ZL20163030××××.2“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

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缴纳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

简要说明显示该专利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图案以及形状与图案的结合,最能表明专利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图一。

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4月20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深证字第52048号公证书载明,何春委托代理人何珺于2018年3月28日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下单购买商品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何春委托代理人使用该处电脑进入一个淘宝网页,显示淘宝网店名称为“韩娇妮旗舰店”,产品名称为“美人G计塑身内衣收腹燃脂正品超薄美体无痕束腰提臀连体瘦身衣女”,尺码有M、L、XL、2XL、3XL、4XL,颜色有黑色和肤色,单价为368元,促销价为198元,库存为413件,产品详情处有多幅产品大图。

交易详情页显示,何春委托代理人已经与2018年3月27日下单购买了尺码为XL、颜色为黑色和肤色的该款内衣各一件,并支付了货款346元,订单编号为127302364789621548,订单状态为交易成功,物流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3831218577639,收货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大厦××楼。

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网店名为“韩娇妮旗舰店”的淘经营者即为广州市联秀服饰有限公司。

(2018)深证字第50031号公证书载明,何春委托代理人何珺于2018年3月28日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对收货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和某人员的监督下,何春委托代理人在深圳市福田区××大厦××楼收取单号为3831218577639的韵达快递包裹一个。

公证员对所收到的物品进行封存。

何春当庭提交上述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包裹上贴有韵达快递单号,单号为3831218577639,显示“81057黑色开档款,XL1件、81058肤色排扣款,XL1件”等信息。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内有两个紫色包装盒,包装上有“韩娇妮”字样;

编号为15660241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何珺交来346.00元货款(2件塑身连体,一件173元整)”,收款单位处盖有广州市联秀服饰有限公司公章,金额为346元。

打开其中一个紫色盒子,内有肤色连体塑身衣一套及说明书一张,说明书尾页印有“广州市联秀服饰有限公司”字样。

何春指控上述81058肤色排扣款连体塑身衣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外观见本判决书附图)。

被诉侵权产品为肤色连体塑身衣,塑身衣上部为前后深V的背心式,深V部分由玫瑰形状蕾丝组成,深V的边缘为波浪形,正面的深V两侧的肤色布料有褶皱,中部为有线条的肤色布料,内裤平角的部分为玫瑰蕾丝,具体外观见附图二。

经过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图片,何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前部、后部与何春专利一致,构成相同。

联秀公司认为在腹部位置被诉侵权产品是五颗磁铁,涉案专利使用状态参考图是四颗磁铁。

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构成近似。

联秀公司提交了证据网页截图一张。

及产品对比图片,拟证明其在天猫网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被投诉侵犯他人外观设计专利后申诉成功,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何春的专利产品存在区别,不构成相同。

何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确认。

庭审中,何春明确请求法院酌定本案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

另查明,联秀公司是成立于2008年12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批发、服装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何春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收费信息检索打印件、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说明书、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联秀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联秀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且未显示与本案存在何种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何春是ZL20163030××××.2“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何春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授权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关于使用状态参考图是否为本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使用状态参考图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审查过程中对在简要说明中未写明外观设计产品使用方法、用途或功能的新开发的产品,或者在一些使用方法、用途或功能不明确的产品无法进行分类时,为了便于对该产品正确分类而要求专利申请人提供的视图。

故,使用状态参考图虽可作为确定产品类别的因素,但不能用于确定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产品均为服装,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

涉案专利是上下有蕾丝花边、整体为拼接状连体三角内衣。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较,两者整体形状相同,背带均为以蕾丝状的花边构成,花边上的图案一致,胸部有褶皱,胸部至腰部为类似哑铃状的拼接图形,裆部为带搭扣的折叠拼接图案,使用状态下腰部内侧的四个纽扣被支撑,呈现出菱形状。

被诉侵权设计与本案专利结构、布局、形状、图案相同,两者无区别点,构成相同。

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本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两份涉案公证书的记载,联秀公司在其淘宝网店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作出了对外销售的意思表示,何春也在该网店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收货,联秀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所销售。

故本院认定联秀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生产行为,何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说明书尾页印有“广州市联秀服饰有限公司”字样信息,以此认定联秀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联秀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没有显示该公司有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经营范围,何春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联秀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仅凭说明书上印有联秀公司名称,不足以表明联秀公司实际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对何春相关主张不予采纳。

联秀公司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何春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何春主张联秀公司销毁全部库存侵权产品,但却没有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联秀公司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对于何春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鉴于何春因联秀公司侵权所造成的损失,以及联秀公司因侵权所取得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根据何春专利权的类别(外观设计)、联秀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许诺销售)和情节、何春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联秀公司的赔偿金额。

其中的合理费用部分,公证费有公证书以及发票予以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专利权评价报告费用,因何春不能证明其是否是针对本案所作出,本院仅支持其中的部分。

至于律师费,何春并未提交委托合同及发票,但其确有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支持合理的律师费用。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联秀公司赔偿何春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

何春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联秀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何春ZL201630308474.2“塑身衣(美人计塑身蚕茧衣)”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联秀服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春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原告何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何春负担240元,被告广州市联秀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60元。

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缴,其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