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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姚美卿与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民终1925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姚美卿与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姚美卿;路易威登马利蒂;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姚美卿;路易威登马利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192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长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运良,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一审被告):姚美卿,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路易威登马利蒂(LOUISVUITTONMALLETIER)。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布尔克(MichaelBURKE)。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滢公司)、姚美卿因与被上诉人路易威登马利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147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易威登马利蒂原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姚美卿、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滢公司)停止侵犯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姚美卿、丰滢公司连带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判令姚美卿、丰滢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姚美卿、丰滢公司立即停止侵犯路易威登马利蒂第241017号“”、第2410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姚美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路易威登马利蒂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丰滢公司对姚美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路易威登马利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姚美卿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姚美卿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改判姚美卿无需对基于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丰滢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确认丰滢公司不存在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改判丰滢公司无需对基于侵害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辨称,针对丰滢公司的上诉意见我们认为被上诉人涉案的公证保全、公证书是合法有效的,公证书中也明确记载了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具体店铺地址,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应该认定这份公证书的有效性。

本案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姚美卿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丰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上诉人姚美卿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本案中公证处取证的时间发生在姚美卿与丰滢公司签订的合同的期限内,姚美卿上诉主张当时已不实际经营店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涉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姚美卿经营的店铺。

根据(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8836号《公证书》记载,上诉人销售的腰带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图案,与被上诉人的第241017号字母商标“”、第241029号图形商标“”相同;

涉案腰带产品与上述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

上诉人销售涉案腰带的行为属于侵害被上诉人商标专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丰滢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丰滢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及丰滢公司与姚美卿签订的《管理合同书》第3、4条之约定,本院认定丰滢公司为姚美卿所在经营市场的管理者,对各商铺的经营行为进行管理。

丰滢公司作为市场管理者,允许入场的经营者未办理证照、没有经营资质的情况下进行经营,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对经营者销售侵权产品实施了帮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之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一审法院认定丰滢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丰滢世纪服装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姚美卿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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