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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新城区彤云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陕01民初1909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新城区彤云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新城区彤云书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陕01民初1909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咏德,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新城区彤云书店,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尚德路**。

经营者:高改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女,实际经营者,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宁,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西安新城区彤云书店(以下简称:彤云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被告彤云书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孙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65年,以墨汁名扬天下,成为中国墨业的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于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

“一得阁”品牌先后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中文房四宝四大名墨、中国十大名墨等荣誉称号,一得阁公司的“一得阁”注册商标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产品系同类产品,外包装一致,并在外包装上使用了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和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要求被告方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被告彤云书店答辩称,彤云书店不认为存在售假行为,首先彤云书店销售货品繁杂且全部具有正规进货渠道,彤云书店无售假的动机和必要。

彤云书店作为普通销售者无专业的商标查询和判断,在不知情的情况涉诉,愿配合司法机关调查。

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984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第209837号“一得阁”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国际商标分类第16类):墨块、墨汁,注册有效期限自1984年6月30日起至1994年6月29日止,2005年2月28日,商标局核准变更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后经多次续展,2014年4月3日,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兹核准第209837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商标局核准第1926226号商标,注册人为北京一得阁墨汁厂,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墨块、墨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2005年2月28日,商标局核准变更上述商标注册人名义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后经多次续展,2013年3月7日,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载明,“兹核准第1926226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2018年4月4日,一得阁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4月8日,公证人员与一得阁公司的代理人林丘来到西安市××号的一处悬挂“彤云书店”招牌的店铺,由林丘在该店用手机支付购买标有“一得阁”标识的墨汁一瓶,价格6元。

该店铺悬挂有“西安市新城区彤云书店”的营业执照。

公证处人员将所购买商品带回宾馆拍照并封存,将封存实物交一得阁公司代理人保管。

2018年4月18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791号《公证书》。

经比对,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墨汁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上下排列的“一得阁”字样,其字体与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相同,外包装防伪标签上标有图形,与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相同。

与一得阁公司生产的一得阁墨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防伪标签样式不同,内包装瓶身颜色不同且内包装瓶底没有生产日期和批号。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一得阁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和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上述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一得阁公司有权就侵犯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一得阁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一得阁公司为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的墨汁,提交了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就购买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显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系彤云书店,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墨汁系被告销售。

被告所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涉案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其上使用了与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和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但该产品包装与一得阁公司的产品包装存在一定差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规定,涉案产品系侵害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和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了该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规定,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故被告实施了侵害一得阁公司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和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提交了与案外人之间的电话录音及查询的案外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但不足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被告要求免除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且原告所提交的维权合理费用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与本案具有唯一的关联性,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8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新城区彤云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209837号、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新城区彤云书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一得阁公司负担160元,彤云书店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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