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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新轩宁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玖聚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民初2075号
案件名称阜新轩宁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玖聚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阜新轩宁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玖聚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鲁01民初2075号原告:阜新轩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

法定代表人:郭昕,总经理。

被告:山东玖聚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

法定代表人:孙瑞霞,总经理。

原告阜新轩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玖聚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了第ZL200710098325.8号发明专权的产品;

2.被告向原告支付发明专利侵权赔偿金23.5万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日期间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万元;

4.被告承担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费用10473.5元。

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膨胀胶自爆袋”(专利号为ZL200710098325.8)的发明专利权人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012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制造、销售的产品处于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发明专利权授权日临时保护期内。

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均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涉案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发明专利权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753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全部无效,原告的起诉已不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故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阜新轩宁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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