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618号原告:陈媛,女,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鑫润达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曹三新村路一巷7号首层之3。
经营者:王家福,男,汉族,1982年9月8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广东悦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媛与被告中山市古镇鑫润达灯饰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盛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晓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22××××.2、名称为“路灯(小航母)”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
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22××××.2、名称为“路灯(小航母)”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53022××××.2、名称为“路灯(小航母)”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25日。
《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出于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山市古镇鑫润达灯饰厂辩称:一、被告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未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仅将被诉侵权产品摆放于办公室内用于与其他产品进行比较和研究。
原告利用其与被告是同乡且有生意往来的良好关系,在诉前未与被告就被诉行为进行交涉的情况下,从被告处购买摆放于被告办公室内的唯一被诉侵权产品,该行为属钓鱼取证行为且应属朋友间的赠与行为。
基于原被告的特殊关系,被告如有被诉生产、销售行为,原告应能轻易得到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地点,但其未提供专用模具及库存的信息,这与常理不符。
二、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小航母)”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11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22××××.2。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中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于照明,设计要点为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该专利年费已按期缴纳。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2月14日就该专利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中菊城第2668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对网购产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工作人员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冠成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通过中山市政务外网接入互联网,进入“阿里巴巴1688.com-全球领先的采购批发平台”网站(××)的“中山市鑫润达灯饰厂”店铺网页,浏览该店铺导航栏的“旺铺档案”中的“基本信息”及“联系方式”页面并截图,在该店铺的“球拍led路灯外壳公路走道户外路灯农村道路…”页面下订购“90W单颗”“90W集成”产品各1只。
上述操作过程全程录像,公证工作人员将录像内容刻录成光盘,与前述截图打印件一同附于本公证书后。
该公证书附件内容包括,前述“联系方式”页面记载“中山市鑫润达灯饰厂”“联系人:王家福先生(总经理)”“地址:中国广东中山市;
前述“基本信息”页面记载“主要产品或服务:路灯……”“是否提供加工定制:是”“经营模式:生产厂家”“主要客户:工程、批发、外壳、成品”“月产量:50000套”“年营业额人民币:501万元/年-700万元/年”“年出口额:人民币201万元-300万”“厂房面积:200平方米”等内容。
被告不确认上述“月产量:50000套”“年营业额人民币:501万元/年-700万元/年”“年出口额:人民币201万元-300万”的内容,并认为涉案网络销售页面并非被告制作,而是通过小程序制作,阿里巴巴网站要求所售产品的库存量不能为零,涉案网络销售页面的库存量是其自行编辑,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量为零。
被告称对(2017)粤中菊城第2668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具体内容的真实性需于庭后核实,但其未于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核实意见。
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中菊城第2669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7年8月8日向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申请对提货过程及货物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冠成一同进入中山市小榄镇绩东二社区星源路星鸿巷八号天天快递小榄经营部(门口悬挂“天天快递招牌”,店内有“天天快递”的标志)店内,陈冠成向店内工作人员表明身份,提供号码,并要求提货。
店内工作人员核对信息后,提取货物两箱交给陈冠成(运单号分别为550602982915、550602982916)。
公证工作人员对周围环境及现场签收情况进行拍照。
陈冠成提取货物,并与公证员、公证工作人员一起将上述两箱货物运回该公证处后,由陈冠成开封外包装箱,取出后货物清点及验货。
公证工作人员对货物开封前及开某、展某的过程进行拍照,随后重新封存该两箱货物,并对封存后的状况拍照。
经当庭拆封两个公证封存箱(其上分别粘贴有号码为“550602982915”“550602982916”的快递单),内有外观相同的路灯产品各1件。
原告指控该路灯产品侵害其涉案专利权。
被诉侵权产品照片见附件二。
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其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近似,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视图及后视图中管状部分与长方体部分相连接,而涉案专利的相应部位相分离。
原告主张其在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0000元,包含案件受理费、公证费、交通费、律师费、差旅费及打印费,并提交了公证费《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2张、打印费收据2张作为证据。
经查,上述公证费票据中,号码为“CJ73130939”的涉案票据上载明金额为1400元,缴费人为陈媛,执收单位为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票据上加盖有广东省中山市菊城公证处收费专用章,并手写有“(2017)粤中菊城第2668、2669号”字样及“林盛”签名。
上述打印费收据上,分别手写有“彩色打印费(陈媛、李秀坚)2017年6月29日74元”“第一次”“打印费(陈媛)2017年8月25日84元”“第二次”字样,收据上别加盖有“中山市艺能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艺能”印章。
被告认为上述收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5年5月5日,经营者为王家福,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灯具。
2017年10月11日查询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中的2016年度报告记载,被告联系电话为188××××0996。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年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发货单、公证费票据、收据、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名称为“路灯(小航母)”、专利号为ZL20153022××××.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路灯产品,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专利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二者在整体形状、正面LED灯的数量及布局、背面左右两侧风琴状铝板的形状及大小、背面中部用于连接灯柱的环形铝管形状及大小完全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背面中部的长方体卡槽较长,该卡槽顶部与整体面板顶部持平,该卡槽底部与环形铝管相连;
涉案专利背面中部的长方体卡槽较短,该卡槽顶部低于整体面板顶部,该卡槽底部与环形铝管分离。
因该差异部分属于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并无影响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故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一)关于被告有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根据(2017)粤中菊城第2668号公证书附件内容,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网店“联系方式”页面记载“中山市鑫润达灯饰厂”“联系人:王家福先生(总经理)”,该网店名称及联系人姓名与被告经工商登记的名称及经营者姓名一致,可证实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涉案网店是由被告经营。
因此,本院对被告实施被诉销售行为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有无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1.根据(2017)粤中菊城第2668号公证书附件内容,涉案网店的“基本信息”页面记载“经营模式:生产厂家”“是否提供加工定制:是”“经营模式:生产厂家”“主要客户:工程、批发、外壳、成品”“厂房面积:200平方米”等内容,可见被告在涉案网店上宣传其为生产厂家;
2.被告的名称为灯饰厂,所属行业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且其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灯具”,可证实被告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
3.被诉侵权产品上无厂家信息及商标标识,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
结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被告实施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否认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至于被告称其仅有一件被诉侵权产品,且未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意见,与涉案公证书所载的销售过程不符,且被告对其该主张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三、关于侵权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本案中,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确有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具体存放地址,且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确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包括被告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外观对其价值的贡献、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等因素,结合原告关于维权合理支出的主张,考虑到原告确有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有相应公证费发票证实,原告虽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但确已委托律师实际出庭参加诉讼,至于原告提交的打印费收据未载明打印项目,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鑫润达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陈媛名称为“路灯(小航母)”、专利号为ZL20153022××××.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鑫润达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媛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陈媛负担108元,被告中山市古镇鑫润达灯饰厂负担1192元。
(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陈媛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中山市古镇鑫润达灯饰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向原告陈媛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