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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昱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县宏瑞型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民终1599号
案件名称大连昱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县宏瑞型钢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连昱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梁山县宏瑞型钢有限公司;王桂莲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民终1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昱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辛寨子街道前革村。

法定代表人:李峰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杰,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山县宏瑞型钢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梁山县姜庄村姜庄钢材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桂莲,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桂莲,女,196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梁山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奎英,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大连昱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山县宏瑞型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瑞公司)、王桂莲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昱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昱达公司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诉讼费用由宏瑞公司、王桂莲承担。

事实与理由:案件关键事实认定错误,该事实未经过鉴定导致认定不具有科学性和客观性。

一审庭审中查验的涉案侵权制品一侧翼板到另一侧翼板凹槽宽度没有逐渐增大,即下陷凹槽的横截面为矩形而非梯形这一事实的认定,是基于对下陷凹槽的具体形状即横截面有一定误认所致,下陷凹槽在轧制过程中,凹槽部分的底部与两侧壁之间连接处为弧形过渡而非角,如何确定各边边长即究竟是梯形还是矩形不通过技术鉴定很难确认;

若是是梯形则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侵权。

一审法院拒绝了昱达公司的鉴定申请,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虽然主张专利的一侧翼板到另一侧翼板凹槽宽度逐渐增大即下陷凹槽横截面为梯形这一技术特征,但没有限定梯形长边和短边之间的差,当梯形长边和短边之间的差值非常小时,该梯形接近矩形,而侵权制品的下陷凹槽接近矩形与专利产品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且侵权制品下陷凹槽横截面看起来接近矩形实际上疑似是工业产品本身的生产误差所致而非独立的技术特征。

宏瑞公司、王桂莲辩称,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为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明确指出其技术特征在于所述下陷凹槽由等边形H钢一侧翼板到另一侧翼板凹槽宽度逐渐增大。

宠瑞公司所生产、销售的被诉产品的下陷凹槽并不存在一侧翼板到另一侧翼板逐渐增大这一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昱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瑞公司、王桂莲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其“W型汽车贯穿梁”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42000××××.9)的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和制作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宏瑞公司、王桂莲连带昱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万元,共计10万元;

3、判令宏瑞公司、王桂莲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昱达公司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内的其它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1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W型汽车贯穿梁”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4年6月25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42000××××.9,专利权人为昱达公司。

专利权人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7年9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34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在专利权人于2017年7月1日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5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二、本案中,昱达公司主张修改后的权利要求的1和2,即原专利权利要求1、2、3,作为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其内容为:1、W型汽车贯穿梁,其特征在于:汽车通梁采用等边H型钢(1),且通过冲压在等边H型钢(1)表面加工成下陷凹槽(2);

所述等边H型钢(1)的冲压端面为等边H型钢(1)腹板端面;

所述下陷凹槽(2)纵向截面为梯形;

所述等边H型钢(1)的翼板(3)尺寸为,翼板边长(a)为30-70mm,翼板厚度(b)为1.8-4mm;

等边H型钢(1)腹板(4)尺寸为,腹板边长(d)为50-150mm;

腹板厚度(c)为2-4mm,且翼板与腹板的轧制过渡圆的内圆半径为4-12mm,外圆半径为0-8mm;

所述下陷凹槽(2)由等边H型钢(1)一侧翼板(3)到另一侧翼板(3)凹槽宽度逐渐增大。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W型汽车贯穿梁,其特征在于:所述等边H型钢(1)两端加工有“Z”字型对接部,且“Z”字型对接部由与等边H型钢(1)上表面连接的斜面(5)和固定于斜面(5)末端且平行于等边H型钢(1)腹板端面的对接模板(6)。

三、2016年12月27日,昱达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济宁市诚信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山东省梁山县姜庄村姜庄钢材市场的梁山县宏瑞公司,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1150元购买“工字型W称”产品一宗,取得印有“梁山县宏瑞型钢有限公司销售清单”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济诚信证经字第1428号公证书。

庭审中,宏瑞公司认可(2016)济诚信证经字第1428号公证书所封实物为其销售,且该实物与一审法院受理的(2017)鲁01民初795号一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一致。

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以(2017)鲁01民初795号一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作为技术比对对象。

经比对,双方当事人对“所述下陷凹槽(2)由等边H型钢(1)一侧翼板(3)到另一侧翼板(3)凹槽宽度逐渐增大”这一技术特征存在争议,对其余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无异议。

在国家专利复审委无效宣告口审中,对于该技术特征,昱达公司解释其中的“一侧翼板”、“另一侧翼板”指的是同一个翼板的一侧和另一侧,即下陷凹槽由等边H型钢一个翼板的一侧至另一侧凹槽宽度逐渐增大。

昱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下陷凹槽由等边H型钢一个翼板的一侧至另一侧凹槽宽度逐渐增大”的特征。

宏瑞公司认为不存在逐渐增大的特征。

经当庭查验,一审法院确认“下陷凹槽由等边H型钢一个翼板的一侧至另一侧凹槽宽度不存在逐渐增大”的特征。

四、昱达公司的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有以下内容:采用上述技术方案的本实用新型,通过直接将钢坯轧制成等边H型钢,然后再通过冲压工艺实现下陷凹槽,这样大大节省了用料,并且下陷凹槽2横截面为梯形凹槽,这样下压力会形成一个随着角度变化的向下分散,进而实现了下压力应力分散,同时下陷凹槽2由等边H型钢1一侧翼板3到另一侧翼板3凹槽宽度逐渐增大,即下陷凹槽2横截面为梯形,这样横向压应力通过梯形面进行分散,实现压应力分散;

两端各通过“Z”字型对接部与车体连接,进而对接横板6能够非常方便的伸入固定于车厢左右两个边梁上,且通梁整体呈“W”状受力,进而大大加强了通梁整体的承载强度以及安装强度。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本案中,宏瑞公司的产品的一项技术特征与昱达公司专利技术方案不同,所以不存在相同侵权认定的情形。

关于是否构成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现已查明,宏瑞公司产品下陷凹槽由等边H型钢一个翼板的一侧至另一侧凹槽宽度不存在逐渐增大的特征,即下陷凹槽2横截面不是昱达公司专利所述的梯形,而是矩形。

对昱达公司所提对该技术特征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认为,该技术特征目前已能查明,不需要鉴定,对昱达公司申请不予准许。

昱达公司的“下陷凹槽由等边H型钢一个翼板的一侧至另一侧凹槽宽度逐渐增大”的特征是有特殊效果和作用的,即其说明书中所述的“下陷凹槽2为横截面为梯形凹槽,这样下压力会形成一个随着角度变化的向下分散,进而实现了下压力应力分散,同时下陷凹槽2由等边H型钢1一侧翼板3到另翼板3凹槽宽度逐渐增大,即下陷凹槽2横截面为梯形,这样横向压应力通过梯形面进行分散,实现拉应力分散”,而宏瑞公司产品凹槽宽度不存在逐渐增大,即下陷凹槽2横截面为矩形,这种设计与昱达公司专利相比,两者一种是梯形结构,一个是矩形结构,一个具有横向压应力分散的效用和功能,一个没有这一效果和功能,一审法院认为,两者不是基本相同的手段,也不能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也达不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不构成等同。

宏瑞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昱达公司专利权的侵犯,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判决:驳回昱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昱达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除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一侧翼板到另一侧翼板凹槽宽度是否逐渐增大即下陷凹槽的横截面是否为梯形这一事实存在争议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其他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并无争议,争议的焦点问题就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下陷凹槽由等边H型钢一个翼板的一侧至另一侧凹槽宽度逐渐增大”的技术特征。

昱达公司认为,侵权制品的下陷凹槽实际是接近矩形的梯形,与专利产品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争议的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一审法院认定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相关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未构成等同,而二审中昱达公司坚持认为二者构成相同。

因此,应当首先判定争议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二审当庭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下陷凹槽由等边H型钢一个翼板的一侧至另一侧凹槽宽度基本一致,并不存在可以观察到的逐渐增大情形。

对此,昱达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凹槽部分的底部与两侧壁之间连接处为弧形过渡而非角,确定各边边长究竟是梯形还是矩形,不通过技术鉴定很难确认;

而且权利要求没有限定梯形长边和短边之间的差,当梯形长边和短边之间的差值非常小时,该梯形接近矩形。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凹槽部分系冲压形成,凹槽两侧形成的凹痕是否为弧形过渡并不影响相关技术特征的判断。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下陷凹槽横截面是否为梯形还是矩形的问题,因下陷凹槽横截面的形状问题并非是涉案权利要求直接限定范围,而是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附说明书中记载为“下陷凹槽横截面为梯形凹槽”,是为了解释相关技术特征可以实现“横向压应力通过梯形面进行分散,实现拉应力分散”的特殊技术目的。

因此,昱达公司关于权利要求书没有限定梯形长边和短边之间的差的主张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不符。

如上所述,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下陷凹槽由等边H型钢一个翼板的一侧至另一侧凹槽宽度逐渐增大”这一技术特征所实现的技术目的上看,其主要是为了将横向压应力通过梯形面进行分散,可知该“凹槽宽度逐渐增大”应当是具有实用技术价值并能够实现涉案发明专利特殊技术效果的技术特征。

因此,在仅通过直接观察就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下陷凹槽宽度不存在逐渐增大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关权利要求并不相同,无需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至于二者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此已经进行了详细分析,本院亦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昱达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大连昱达汽车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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