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新01民初380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水磨沟区南湖南路宏瑞商行,经营场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西二巷**。
经营者:张世宏,男,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水磨沟区南湖南路宏瑞商行(以下简称宏瑞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康,被告宏瑞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250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弛名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2月20日。
泸州老窖拥有我国建行最早、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1573国宝窖池群,1996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成为行业首家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并先后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中国世界文件遗产预备名录》、《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并入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泸州老窖酒传统配制技艺”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件遗产名录”,泸州老窖也成为行业首家拥有“双国宝”的企业。
自2006年至今,原告多次在中国酿酒工业协会、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比中获得殊荣,品牌价值414.26亿元。
泸州老窖注册商标“泸州老窖”、“永盛烧坊”、“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泸州老窖”、“国窖1573”等系列产品被社会公众广为知晓,具有良好的声誉,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各地,在业内具有极高的品牌知名度。
2016年6月17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内销售疑似假冒“国窖1573”产品,遂向乌鲁木齐市商务局举报,经我公司对乌鲁木齐市商务局扣押的涉嫌产品鉴定,均系假冒我公司注册商标的假酒。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持前述诉讼请求起诉。
被告宏瑞商行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我方对原告所称被告销售的事实不认可,酒是被告的朋友存放在被告经营的店内,被告并不知道酒是假冒的,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1:(2017)泸诚证字第0907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人,200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的期限内。
1-2:(2017)泸诚证字第056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第3287443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所有权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与证明的事项予以确认。
证据2、经原告申请,本院从乌鲁木齐市商务局调取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鉴定证明书》及扣押产品22瓶,以证明经原告鉴定,乌鲁木齐市商务局从被告处扣押的产品均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假酒。
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应由工商局查处,而不是商务局,故对其合法性有异议。
经鉴定,结论是该批酒不是其公司产品,并没有说明是假酒。
证据3-1:(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2017)泸诚证字第0912号公证书,以证明原告公司“泸州老窖酒传统订制技艺”于2006年5月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1996年入选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及被授予“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证书”,在全国白酒行业有巨大影响。
3-2:(2016)泸诚证字第1640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4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656号公证书,以证实原告为宣传系列产品花费巨额广告费及大量人力、物力、财力,才有今日的品牌影响力。
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商标权和商誉。
3-3:(2018)盈乌民字第UR678号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委托律师诉讼,服务费为35000元,系原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6份公证书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国窖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无异议,但对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认可,认为没有发票,不能证实律师费是否履行。
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国窖1573”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即果酒(含酒精)、烧酒等。
2006年5月20日,国务院国发[2006]18号《国务院关于公布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中,将“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公布于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6日,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向原告颁发《证书》,认定其“国窖”、“泸州”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2016年6月23日,乌鲁木齐市商务局(粮食局)为调查被告宏瑞商行购进销售酒品未提供随附单的行为,对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西二巷的被告店内22瓶“国窖1573”产品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委托原告对采取措施的22瓶产品鉴定。
2016年6月27日,原告出具《鉴定证明书》,载明通过对商标、防伪标识、外箱、酒盒进行鉴定,结论为:该酒不是其公司产品。
另查明,位于乌鲁木齐市××西××区××路宏瑞商行于2015年4月20日注册,经营者为张世宏。
本院认为,泸州老窖公司系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国窖1573”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且上述商标均在合法有效期限内,任何人在经营活动中未经其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否则即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现被告于店内销售的标识为“国窖1573”的酒类商品,经原告鉴定并非其公司的产品,即被告所销售的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宏瑞商行陈述称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其朋友存入在店内代为销售,被告不知此酒为侵权产品,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免责事由,同时在销售过程中,由于该批酒类商品无随附单被乌鲁木齐市商务局采取措施,而做为被告对酒类商品的销售条件和商品货源应当明知和注意,现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本院对其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被告宏瑞商行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于2016年6月被查处,原告亦于此时知道权利被侵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及适用原则,原告于2019年6月前主张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故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金额,因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未能提供其所受到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具体证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对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酌情确定为100000元,包含原告支出的相关维权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登载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的诉讼请求,因本院确认的赔偿金额已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弥补,加之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严重的或大范围的损害,故本院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水磨沟区南湖南路宏瑞商行(经营者:张世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文字商标、第3287443号“国窖1573”文字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水磨沟区南湖南路宏瑞商行(经营者:张世宏)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250000元,给付金额100000元,占请求标的的40%,案件受理费5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0%即3030元,被告负担24%即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