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214民初6290号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黄沙港镇海港路**。
法定代表人:赵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康,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锡山区查桥四季香约百货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西大街**经营者:龙海姣,女,1988年5月5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
原告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灯公司)与被告锡山区查桥四季香约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四季香约百货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康、被告四季香约百货超市的经营者龙海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季香约百货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双灯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双灯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双灯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720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由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申请,200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商品,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双灯公司;
2011年5月27日该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3月15日“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推荐商品”,2016年12月“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经过双灯公司多年的广泛宣传和经营活动,“双灯”商标在全国市场上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市场上侵犯双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双灯公司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巨额资金多形式打假维权。
2018年4月26日,双灯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四季香约百货超市,以20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安徽省泾县纸品有限公司”等标识的卫生纸五包,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综上,四季香约百货超市销售的商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双灯公司的“双灯”注册商标近似,从外观上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或者混淆,四季香约百货超市的行为侵犯了双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四季香约百货超市辩称,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送货上门的,其仅有供货单位电话;
其不知道如何区分真假“双灯”商标,且只销售了五包被控侵权商品。
经审理查明,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注册第20007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纸巾等,有效期自200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
2005年3月1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双灯公司。
2012年11月12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13年12月31日该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2011年3月15日双灯公司生产的“双灯”生活用纸被江苏省消费者协会评定为2010-2011年度“推荐商品”等。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8年5月11日出具的(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01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4月26日,该处公证员马某、高某与南京斯普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普雷公司)的代理人汪建来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西大街的“四季超市”(查桥派出所附近),公证人员对该店铺进行拍照。
该店悬挂证照(类型:营业执照;
名称:锡山区查桥四季香约百货超市)。
汪建在该店选购标有“制造商:安徽泾县造纸厂”字样的卫生纸五包(单价4元),共支付20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汪建将购得物品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物品及其封存件进行了拍照,后将封存件交给申请人保管。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封存完好的实物现场拆封,包含卫生纸五包,外包装上印有“”“制造商:安徽泾县造纸厂”。
2018年5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向斯普雷公司出具“鉴证咨询服务”公证费发票1张,备注为“(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015号公证书马某”,金额为700元。
2017年9月21日,双灯公司与斯普雷公司签订《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载明:双灯公司委托斯普雷公司针对侵害双灯公司“双灯”等商标及其专利的行为委托公证、调查取证等,根据双方协商和约定,维权工作中的调查取证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的标准在结案后进行结算,律师费按每个案件1000元的标准在结案后由斯普雷公司代为结算。
另查明,四季香约百货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龙海姣,于2018年1月3日注册登记,经营场所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西大街**,经营面积为7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百货、卷烟、雪茄烟、水果的零售;
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
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
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灯公司提供的(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6号、(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7号、(2017)盐射证民内字第1188号、(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015号公证书及所附封存实物、《关于调查取证费的说明》《关于律师费的说明》、公证费发票、四季香约百货超市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等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双灯公司提供相关证书复印件,证明2011年5月27日双灯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12月双灯公司生产的双灯牌卫生纸被江苏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江苏名牌产品称号;
2016年11月30日双灯公司被江苏省科学技术厅、江苏省财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
诉讼中,四季香约百货超市提供标有“458欢灯”的供货单,证明其所售被控侵权商品为从别家购进,自己没有生产。
经质证,双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
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诉讼中,双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事项,要求酌情考虑四季香约百货超市经营时间、经营范围、经营品种等因素,确定四季香约百货超市赔偿双灯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018)宁钟证经内字第4015号公证书记录了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被控侵权商品购买及封存的全过程,内容与所附的照片、封存的实物能一一对应,故在四季香约百货超市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公证书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四季香约百货超市销售。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双灯公司系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现四季香约百货超市销售的卫生纸包装上突出印有“”标识,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双灯公司“”注册商标在使用的文字、字形、构图和整体结构上相似,在视觉上差别较小,属于商标近似情形,而双灯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经其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且四季香约百货超市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双灯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卫生纸,系同一种商品。
故四季香约百货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双灯公司第20007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被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双灯公司要求四季香约百货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双灯公司可要求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确定赔偿数额。
现本案中有证据证明的侵权行为是至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登记注册不足1年的、经营面积约为70平方米的个体工商户四季香约百货超市在无锡市锡山区乡镇内以零售方式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结合双灯公司要求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的各类因素,本院综合考量被告经营场所地理位置及规模,使用的侵权手段、方式,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声誉、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害程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四季香约百货超市应赔偿双灯公司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锡山区查桥四季香约百货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害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第2000758号“双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锡山区查桥四季香约百货超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三、驳回胜达集团江苏双灯纸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元,减半收取计309元(此款已由双灯公司预交),由双灯公司负担252元,由四季香约百货超市负担57元。
(双灯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57元由四季香约百货超市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四季香约百货超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双灯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鸿峰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春凤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