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13民初359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昆鹏,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秀,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迁,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万江,江苏广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刘迁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刘迁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刘迁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