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471号原告:养生堂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金牛路。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养生天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安徽谯城经济开发区张良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贾友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养生天下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滨湖时代广场C-01地块**1609。
法定代表人:贾友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伟,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魔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楼****iv>法定代表人:张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阳,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养生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堂公司)与被告安徽养生天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科技公司)、安徽养生天下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品牌公司)、郑州魔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魔方商务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养生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被告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白伟及魔方商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养生堂公司向本院提出了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养生科技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养生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判令被告养生品牌公司、被告魔方商务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养生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养生科技公司、被告养生品牌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被告养生科技公司、被告养生品牌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30600元;
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养生科技公司、被告养生品牌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养生堂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和经营健康商品为主的现代化高科技公司,创建于1993年,产品线覆盖内服美容品、儿童营养品、健康养生品及处方药等领域,是中国保健品领军企业之一,是“养生堂”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液、茶、食用淀粉、谷类制品”等商品上,且在第5类、第29类、第33类等多个类别获得注册。
此外,原告“养生堂”注册商标于1999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该商标连续数年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最新的估价为42.76亿元人民币(2015年)。
原告养生堂公司曾就中国养生天下国际研发(香港)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贾友彬)第7989892号“养生天下”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7989892号“养生天下YANGSHENGTIANXI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59892号)裁定,对中国养生天下国际研发(香港)有限公司第7989892号“养生天下”商标不予注册。
该裁定得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9629号行政判决书的支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2003号行政判决书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两份判决书已经生效。
2016年10月,原告公司员工发现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汇处西南角金城国贸六楼605室,销售有养生科技公司生产的“养生天下”草本酵素(发酵型植物饮品)、“养生天下”月颜酵素(发酵型综合蔬果饮品)、“养生天下”综合蔬果酵素(发酵型综合蔬果饮品)等“养生天下”牌商品。
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申请对被告魔方商务公司处购买以上侵权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被告养生科技公司、被告养生品牌公司明知原告拥有“养生堂”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也明知“养生天下”商标与原告“养生堂”注册商标已被行政裁定和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使用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仍然生产、销售使用“养生天下”商标的以上商品。
并在相关实体店及“天猫”和“京东”等电商平台上大肆销售以“养生天下”作为商标使用于非医用营养液等膳食补充食品,严重侵犯了原告“养生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二)、(三)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被告养生品牌公司、养生科技公司辩称,被告公司所用商标与原告商标不近似;
被告公司所用商标有自己的设计理念,商标是由竹叶子和文字结合的图像文字商标。
“养生堂”与“养生天下”不但文字不近似,所使用的类别也不同,被告公司的产品不是非医用营养液,属于32类的饮料;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
被告魔方商务公司辩称,从被告养生品牌公司、养生科技公司购买,且其生产的产品是作为膳食营养补充剂向高档人群推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成立于1993年,住所地海口,住所地海口市金盘工业开发区今年路钟睒睒,注册资本壹亿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主要包括食品、化妆品、儿童营养品、健康养生品及处方药等。
海南养生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142733号“养生堂”商标,1998年1月14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饮片、中成药、片剂、胶囊剂、针酒、药酒、消毒剂、生化药品等商品,其专用期限至2008年1月13日。
1999年4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42733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养生堂公司。
2007年10月3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第1142733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
养生堂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0810517号“养生堂”商标,2014年3月28日该商标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
膳食纤维;
疫苗;
医用药物;
医用营养品;
矿物质食品补充剂;
营养补充剂;
蛋白质膳食补充剂等商标,其专用期限至2024年3月27日。
1999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监(1999)700号关于认定“养生堂”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公司的“养生堂”品牌分别荣获2013年第十届世界品牌大会暨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2014年第十一届世界品牌大会暨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和2015年第十二届世界品牌大会暨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第411名,“养生堂”品牌价值42.76亿元。
同时,原告还获得2014年度“中国民营500强”、2015年度“中国民营500强”,原告控股的养生堂药业有限公司获得高新技术企业称号和2015年海南省企业100强,“养生堂”商标也于1999年12月2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11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彬来到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范超峰随同张文彬到位于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路与商城路交汇处西南角金城国贸,在该写字楼六楼605室标有“魔方国际”的房间内,张文彬在该商店以1908元的价格购买了6盒标识有“养生天下”草本酵素、“养生天下”综合蔬果酵素、“养生天下”月颜酵素的商品,并在该商场当场取得盖有“郑州魔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宣传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公证员高某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四张。
回到公证处后,该处公证员对购买物品的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六张。
拍照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以上有(2016)郑惠证民字第451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所附《养生天下健康法则》、《养生天下中国最大的酵素原料代工企业》宣传材料上皆突出使用了“养生天下”的文字,被控侵权产品及产品外包装均标注生产商为养生科技公司。
另外,宣传材料有“养生天下”酵素系列产品具有颐养、调理、助益、改善的功效;
酵素具有平衡、抗炎、抗菌、分解消化、排毒、净化血液、新生作用。
2016年10月14日,浙江省杭州市东方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东证字第20532号公证书,2016年10月10日,出具(2016)浙杭东证字第19643号公证书、(2016)浙杭东证字第19644号公证书和(2016)浙杭东证字第20297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中均显示了“养生天下”产品的网络销售价格情况,以及天猫、京东、1号店知名网络销售平台的销售情况,同时显示“养生天下”产品为膳食营养补充食品,有帮助消化、吸收和分解,加减平衡,和养生息等保健功能。
上述公证网页中相关产品皆突出使用了“养生天下”文字,并在对安徽养生天下集团介绍中表明,养生科技公司为该集团生产、销售公司,养生品牌公司为销售公司。
另查明,原告主张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600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荣誉证书、审计报告、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养生堂公司为第1141295号“养生堂”和第10810517号“养生堂”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养生堂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宣传材料上标注的“养生天下”字样与第1141295号、第10810517号注册商标“养生堂”相对比,虽然文字不全相同,从整体上两者含义相近,文字相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养生堂公司的产品,可以认定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养生科技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养生品牌公司、魔方商务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也侵犯了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养生堂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问题。
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产品,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养生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和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养生科技公司、养生品牌公司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持续时间及获利状况、诉争商标的知名度及养生堂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6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养生天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养生堂有限公司第1141295号、第10810517号“养生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安徽养生天下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郑州魔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养生堂有限公司第1141295号、第10810517号“养生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安徽养生天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养生天下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养生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6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养生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5元,由养生堂有限公司负担2075元,由安徽养生天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养生天下品牌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