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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鹏城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1民初2653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市郑东新区金鹏城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东新区金鹏城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265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月月,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鹏城烟酒店,住,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祭城社区东三小区**营者:赵鹏超,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管城后街**。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鹏城烟酒店(以下简称金鹏城烟酒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月月,被告的经营者赵鹏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集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承担其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包含律师费、公证费。

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等合理维权费用);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已注册第1470448号“洋河”、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等商标。

原告是江苏双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洋河酒厂共同投资设立的子公司,经洋河酒厂授权,对侵害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有权独立进行维权调查并提起诉讼。

原告工作人员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销售标有“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字样但非洋河酒厂生产的白酒,侵害了涉案商标持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给洋河酒厂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影响消费者权利,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金鹏城烟酒店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侵犯其商标权利;

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答辩人对其造成损失,且损失数额为3万元;

3、原告要求维权费用5000元不合理,且证据不充分,不应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1470448号“洋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葡萄酒、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含酒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蒸馏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白兰地)”。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

2004年1月14日,“洋河”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转让给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准续展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止。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获得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饮料);

葡萄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食用酒精”等。

注册有效期限为2005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

该商标核准续展至2025年3月27日止。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获得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即“酒(饮料);

葡萄酒、果酒(含酒精)、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食用酒精”等。

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为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定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授权书,证明原告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子公司,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其使用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海之蓝等系列商标以普通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包括提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或者和解、领取赔偿款、接受各类行政法律文书、公证取证、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等相关权利。

该授权书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7年10月12日,李涛受原告委托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11月28日17时零6分,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刘林伟随同李涛到位于郑州市相济路和心怡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东门头标记显示为“金城烟酒名店”的商铺。

李涛在上述商铺内购买了标记显示为“海之蓝”字样的酒一瓶,并现金支付140元整,工作人员对上述商铺门头进行拍照,回到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许卫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鉴定,并对上述过程及涉案物品拍照封存,封存物品及发票由李涛自行保管。

公证书照片显示:52°的“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一瓶,外包装盒顶部显示“洋河”标识及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盒子正面中部标有“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字样。

以上有(2017)郑黄证民字第53666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公证封存查看完好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当庭比对发现,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上标注的为生产日期和生产批号,而正品在2016年之后的产品上标注的均为生产日期和追溯码;

其次,正品的生产日期与追溯码是以机器打码的形式逐字打出,其间隔及排列均不规整,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及生产批号的间隔和排列是比较规整,一次性压制;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的R标志与其外圈相粘连,正品的不相粘连。

另查明:1、2017年12月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证明公证购买的52°海之蓝白酒经鉴定为内盒生产日期、批号不符,非该公司生产,属于假冒产品;

2、赵鹏超系被告金鹏城烟酒店的业主,注册日期为2016年5月5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烟;

3、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蓝色经典”及“梦之蓝”为驰名商标;

4、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用80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的商标注册证、相关的公证书、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及第4662735号“海之蓝”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根据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苏酒集团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其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等相关权利。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海之蓝”洋河蓝色经典白酒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洋河”、“蓝色经典”及“海之蓝”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比对,不是原告生产的商品,且其瓶身标注的“海之蓝”、“洋河”及“蓝色经典”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的读音、字形、排列及立体形状等完全一致,两者构成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鹏城烟酒店(经营者赵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470448号“洋河”、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及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鹏城烟酒店(经营者赵鹏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金鹏城烟酒店(经营者赵鹏超)负担400元,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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