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1刑初663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外号“刘肥”,男,因本案于2017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赵凤,沈阳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本案于2017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12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姚珺婕,沈阳安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8年9月2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威,辽宁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苏检公诉刑诉(2018)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桂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凤、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姚珺婕、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合伙在沈阳市苏家屯区陈相街道小陈相屯村徐守刚的碎石厂院内,罐装销售无标水泥,后被告人张某某找到被告人王某某商议由王某某寻找假冒“工源”牌水泥袋,在被告人王某某提供假冒“工源”牌水泥袋后,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便开始对外销售假冒“工源”牌商标的水泥。
经核实,共向外销售假冒工源牌水泥327吨,销售价格合计人民币78085元。
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涉案假冒注册商标水泥照片、水泥罐照片、现场照片、运输车辆照片,证人张某、马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相关材料,水泥价格表,证明,检验单,刑事判决书,病历,辨认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张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二、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没收。
三、扣押的水泥及水泥包装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