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皖02民初53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9B。
法定代表人:黄志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铭,安徽景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市双星彩印包装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方村工业集中区纬五路**,统一社会信用代×××4900。
负责人:耿震铭。
被告:耿震铭,男,汉族,1966年7月6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户。
被告:钱秀英,女,汉族,1968年6月4日出生,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户。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双星彩印包装厂、耿震铭、钱秀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
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权利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金红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60元,减半收取计4430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长 严 阵 审判员 陈 刚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束梦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