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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凤祥1506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民终1506号
案件名称老凤祥1506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已隐藏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民终15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见,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乐金峰星达食杂店,经营地址福建省长乐市金峰镇胪峰大道金峰纺织城23座06号 经营者:吴国榕,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

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老凤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乐金峰星达食杂店(以下简称星达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支持老凤祥公司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3.判决由星达食杂店承担本案一、二审的所有诉讼费。

主要理由:原审判决诉讼合理支出和侵权赔偿明显过低,对老凤祥公司明显不公。

根据福州市律协的《福州市律师服务收费指导标准》第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按照福州当地情况,一个民商事案件律师至少收费5000元以上。

根据上海市发改委和上海市司法局发布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案件,可以根据该项法律服务所涉及的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

该规定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耗费时间等。

由此可见,按照上海律师收费标准,一个民商事案件至少收费3000元。

老凤祥公司侵权诉讼前期需委派调查人员多次调研市场侵权产品情况,对侵权行为公证取证,律师要做大量准备工作,多次往返上海、福州立案、开庭。

老凤祥公司从取证到一审判决为止,周期可能需要大半年时间,耗时耗力,基于以上事实,老凤祥公司起诉要求5000元合理支出有相关依据,合法合理。

一审判决仅仅支持1000元,还未考虑调查人员的相关合理费用支出,实属非常不合理。

一审法院虽然法律适用没有问题,但判决金额过低,对老凤祥公司不公。

星达食杂店未提交答辩意见。

老凤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星达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牌”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二、判令星达食杂店承担商标侵权赔偿金10000元以及老凤祥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5000元,共计15000元。

三、判令星达食杂店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老凤祥公司取得第1540845号“ChungHwa”字母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绘图笔、铅笔等商品,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取得第19710号“中华牌”文字加“华表”图形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止。

2017年11月17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及所购物品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委托代理人随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长乐市××镇胪××大道福建元生财富大酒店旁的“鑫达购物超市”,该超市内挂有名称为“长乐金峰星达食杂店”字样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便利店购买了两盒(共二十四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在支付了15元后当场取得收银小票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7年12月27日,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沪东证经字第33733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老凤祥公司提交了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当场拆封查看,被控铅笔的包装盒及笔杆上均使用了“华表”图形标识和“ChungHwa”标识,并标注有“中华牌”字样。

经比对,老凤祥公司认为被控铅笔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老凤祥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500元。

老凤祥公司还主张了律师费、差旅费,但未提交相关支付凭证。

以上事实有老凤祥公司提交的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鉴别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老凤祥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文字加“华表”图形商标、第1540845号“ChungHwa”文字商标,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铅笔与涉案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被控侵权铅笔及其包装上使用的图案和标识与涉案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属于相同商标。

经庭审勘验,被控侵权铅笔并非由老凤祥公司或经老凤祥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铅笔系侵害老凤祥公司涉案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星达食杂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老凤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星达食杂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综合老凤祥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星达食杂店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星达食杂店赔偿老凤祥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对老凤祥公司请求赔偿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老凤祥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属合理费用范畴,考虑到本案为大批量的相关系列案件之一,根据证据材料分析律师投入的工作量,酌定星达食杂店支付合理费用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长乐金峰星达食杂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长乐金峰星达食杂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长乐金峰星达食杂店负担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赔偿金额是否过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获利以及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所以可以由法院参照各项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和价值、侵权的主观恶意、侵权范围、侵权时间、侵权产品价格和数量,一审判决侵权经济损失2000元并无不当;

另外,关于合理费用,由于老凤祥公司只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公证费500元,其虽然主张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但并未提供证据。

鉴于本案大批量的相关系列案件之一,原审法院根据证据材料分析律师投入的工作量,酌定星达食杂店支付合理费用1000元,并无不当。

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适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老凤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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