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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德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云01刑初1102号
案件名称牛德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牛德勇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刑初110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德勇,男,汉族,1992年11月11日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镇雄县,住云南省镇雄县。

2018年5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旻,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刑诉[2018]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德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亚云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牛德勇及其辩护人张旻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7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牛德勇租用的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新华丰市场B-5-31号商铺内查获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牌注册商标的电线699卷,分别为BVR-450750V1×2.5共230卷,BVR-450750V1×4共271卷,BVR-450750V1×6共185卷,BVR-450750V1×10共13卷,以及该公司产品合格证、电线包装袋若干和打包机一台,并当场抓获牛德勇。

经鉴定,本案查获的电线全部系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

经价格认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价格为人民币15898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牛德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德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提交悔过书,希望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依法具有以下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牛德勇认罪态度端正,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牛德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牛德勇作案时间短、社会危害程度较轻,且无其他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在量刑时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4、被告人牛德勇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5、被告人牛德勇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7日17时许,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牛德勇租用的昆明市官渡区昌宏路新华丰市场B-5-31号商铺内查获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牌注册商标的电线699卷,分别为BVR-450750V1×2.5共230卷,BVR-450750V1×4共271卷,BVR-450750V1×6共185卷,BVR-450750V1×10共13卷,以及该公司产品合格证400张、电线包装袋620个和打包机一台,并当场抓获被告人牛德勇。

经鉴定,本案查获的电线全部系假冒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

经价格认定,该批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价格为人民币158984元。

另查明,第133508号“昆电工”牌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为昆明电缆厂,后经名称变更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经比对送检样品、现场照片,上述电线合格证上使用的商标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属于相同商标。

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讯问笔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取样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书、收货凭证、委托保管函及清单、商标权利证明材料、铺面租赁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德勇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许可,销售明知是假冒“昆电工”牌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589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牛德勇在被查获时,涉案假冒“昆电工”的电缆线尚未销售,且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属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牛德勇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本案被告人牛德勇系犯罪未遂,具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牛德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先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本案查获的涉案物品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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