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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延津县天苑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豫07民初482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延津县天苑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延津县天苑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7民初482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淑真,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天苑购物广场。

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建设路与永安大道交叉口。

经营者:陈俊杰。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利鑫公司)诉被告延津县天苑购物广场(以下简称天苑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纳利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到庭参加诉讼,天苑购物广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利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苑购物广场立即停止侵犯纳利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天苑购物广场赔偿纳利鑫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天苑购物广场在《新乡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4.判令天苑购物广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纳利鑫公司创建于2007年,系目前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生产基地,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

纳利鑫公司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等多个洗化品牌,其中“好太太”系其主打品牌之一。

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纳利鑫公司发现,天苑购物广场经营的含有“好太太”、“宏瑞康”等字样的袋装洗衣液,未经许可使用与纳利鑫公司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系在同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纳利鑫公司与天苑购物广场同为洗化用品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关系,然而天苑购物广场没有尽到相应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纳利鑫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天苑购物广场主观恶意明显,造成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天苑购物广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纳利鑫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

证明:纳利鑫公司享有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现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证据二: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

证明:纳利鑫公司的品牌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三: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

证据四: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332号公证书。

证据三、四共同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核准商品上有实际使用且销售范围广。

第三组证据:证据五: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聊鲁信证民字第665号公证书及取证实物,证明:天苑购物广场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证据六: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纳利鑫公司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天苑购物广场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纳利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纳利鑫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月27日,原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将该商标转让给纳利鑫公司,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纳利鑫公司受让取得第1624372号商标专用权。

2010年12月7日,纳利鑫公司注册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三类):肥皂、化妆品、洗手膏、香波、香皂、消毒皂,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09年纳利鑫公司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12月,纳利鑫公司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2015年7月20日,河北法制报大篇幅刊登了“好太太”商标被仿冒的报道。

纳利鑫公司提供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2017)聊鲁信证民字第332号公证书,显示其在生产销售的洗衣皂液、洗衣皂、洗洁精等产品上使用了“好太太”商标。

纳利鑫公司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2018年4月9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向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4月13日,该处公证员焦某与公证人员韩某随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延津县建设路与永安大道交叉口的门头为“天苑超市”大型购物商场。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付款14.8元购买了一个含有“好太太”、“宏瑞康”字样的袋装洗衣液,取得购物小票、刷卡POS单各一张。

经索要,该商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对所购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然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若干,并对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8年8月1日,山东省聊城市鲁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8)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665号公证书。

纳利鑫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本院对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当庭拆封,内有洗衣液一袋(液体清空),包装袋正面居中位置较大字体突出显示“好太太”字样,左上方以蓝色小字体标有“宏瑞康”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包装袋生产厂家为德州宏康消毒制品有限公司。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好太太”与纳利鑫公司主张的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对比,除字体略有不同外,内容与该商标均一致;

被控侵权标识与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对比,均为汉字标识且三个汉字相同,第1624372号商标中三个字字体大小不一致且突出“好”字,但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好太太”三个字中字体大小一致,两者字体略有不同。

另查明,天苑购物广场经营者系陈俊杰,注册日期为2014年4月23日。

本院认为,纳利鑫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核定商品使用范围包括肥皂、香皂、消毒皂等,两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两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纳利鑫公司提交了(2018)鲁聊城鲁信证民字第665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天苑购物广场销售了被控侵权洗衣液,天苑购物广场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故被控侵权洗衣液包装袋上使用的“好太太”标识与纳利鑫公司的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构成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等近似,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标识“好太太”与纳利鑫公司的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字体、大小略有不同,结合纳利鑫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及从整体认定商标近似的标准,两者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近似。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洗衣液,非纳利鑫公司主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肥皂、消毒肥皂等,但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洗衣液与香皂、消毒皂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具有高度重合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故被控侵权洗衣液与纳利鑫公司主张商标核定商品肥皂属于类似商品。

被控侵权洗衣液包装袋正面以红色大字体突出使用“好太太”三字,而左上方“宏瑞康”注册商标标识字体较小,已经使得“好太太”三字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天苑购物广场销售的洗衣液包装袋上使用了“好太太”标识,系侵犯纳利鑫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天苑购物广场销售被控侵权洗衣液的行为亦侵犯了纳利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赔偿损失。

另,纳利鑫公司未对天苑购物广场销售被控侵权洗衣液给其造成严重影响进行举证,故对纳利鑫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判令天苑购物广场在《新乡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纳利鑫公司未举证因天苑购物广场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天苑购物广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故本院结合纳利鑫公司主张商标的知名度、天苑购物广场侵权性质、注册时间、侵权洗衣液的价格(14.8元/袋),本院酌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第十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延津县天苑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延津县天苑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延津县天苑购物广场负担400元。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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