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初2467号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
法定代表人:李世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欣迈达皮具制品厂(个体工商户),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排北十巷**一社会信用代码:×××49D。
经营者:黄崇桢,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马木,男,汉族,1967年11月10日,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长汀县,系该公司员工及该公司经营者黄崇桢的父亲。
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拓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欣迈达皮具制品厂(以下简称“欣迈达厂”)侵害ZL20163001××××.0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日立案受理。
2018年10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被告欣迈达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马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01××××.0,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南拓公司于2017年5月9日获得专利号为ZL20163001××××.0,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的独占使用许可授权,授权期限到2022年5月8日。
该专利于2016年7月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目前该专利有效,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专利产品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在阿里巴巴电商平台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专利ZL20163001××××.0相同或近似,该商品由被告制造并销售,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欣迈达厂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两者外观不同,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经法庭审理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4日就设计人乔恩·佩恩设计的手机保护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6年7月6日授予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ZL20163001××××.0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专利权人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与原告南拓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许可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ZL2016300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许可时间自2017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
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为以色列公司,双方知识产权许可授权经由(2017)深证字第176675号公证书公证,公证证明授权许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有相应中文翻译件。
ZL20163001××××.0号专利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该报告完成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评价结论为未发现本专利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2017)深前证字第03039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代理人陈杨于2017年9月13日到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陈杨点击IE浏览器,在浏览器主窗口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1688.com”,回车即显示网页的页面,鼠标移至“我的阿里”,点击“已买到货品”,并输入陈杨持有的阿里巴巴账号及密码登录后,点击订单号为“52720577220151426”的“查看物流”按键,打开“订单信息”,点击“爆款iphone74.75.5外置蓝牙自拍杆手机壳手机保护壳单壳”、“查看货品最新详情”。
继续点击查看页面上的“旺铺档案”、“进入黄页”、“查看工商注册消息”、“交易信用记录”、“联系方式”。
对相关内容进行截屏并打印,打印内容共32页,证明被告欣迈达厂具有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所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确系被告出售。
打印内容显示在阿里巴巴网站被告店铺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物流公司是韵达快递,运单号是1901860702665,货品:“爆款iphone74.75.5外置蓝牙自拍杆手机壳手机保护壳单壳”,数量1,单价36元,收货人是陈杨,卖家信息:深圳市宝安区欣迈达皮具制品厂,订单号是52720577220151426,收货地址是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高新南一道中科大厦10楼,手机号码是158××××****。
公司档案黄页显示欣迈达厂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皮革加工、纺织加工、纺织品加工、手机外壳等,月产量1000000件,品牌名称欣迈达,厂房面积200平方米,员工51-100人,地,地址是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上排北十巷**90天交易情况显示累计成交数是90个,累计买家数是64个。
(2017)深前证字第030393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9月4日,原告代理人陈杨在公证员的见证下从快递人员处收取了通过送件上门的方式寄送的包裹一个,包裹上粘贴着单号为1901860702665的韵达快递单一张,随后打开包裹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和封存。
原告提交的实物情况:外包装贴有“前海公证专用封签”的封条,写有“(2017)深前证字第030393号”的字样。
当庭开封,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封存实物的包装里有韵达快递包裹一个,单号:1901860702665,寄件人:黄永唐,单位名称:欣迈达,寄件地址:广东深圳宝安石岩上排新村10巷9号,收件人:陈杨,收件地址:南山区粤海街道南山区高新南一道中科大厦10楼。
另有黄色的独立外包装盒1个,打开独立的黄色外包装盒,内有白色被控侵权产品和配套的遥控器各1个。
产品正面是白色,背面是银色,产品及包装上没有任何厂家及相关信息。
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产品。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63001××××.0号“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组成,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要点的是主视图。
本专利产品主要用于作为手机保护壳,设计要点在于形状。
从主视图和立体图看:整体外壳外形为弧形过渡的矩形形状,左上方位置设有放置手机摄像头的一角呈较大弧形的矩形框,在矩形框的下方设有数根依次连接且并列排置的杆状组件,杆状组件的上端部整体位于矩形框的下方,在左侧中部位置设有与杆状组件相连接的转轴机构,右下方位置有蓝牙标识。
从后视图看:整体外壳外形为弧形过渡的矩形形状,右上方位置设有放置手机摄像头的一角呈较大弧形的矩形框,左侧上部分沿着左侧外壳边缘线设有一内凹的缺口,在外壳下方部分沿着外壳边缘线设有供手机充电接口与耳机接口外露的长条缺口,右侧上部分沿着外壳边缘线设有供手机开关键外置的缺口。
从左视图看:整体外壳外形为呈一定弧度的矩形形状,右侧中部设有转轴机构。
从右视图看:整体外壳外形为呈一定弧度的矩形形状,右侧上部分沿着外壳边缘线设有一内凹的缺口。
从俯视图看:整体外壳外形为呈一定弧度的矩形形状。
从仰视图看:整体外壳外形为呈一定弧度的矩形形状,上部分显示有数根依次连接的杆状组件,下方部分设有供手机充电接口与耳机接口外露的长条缺口。
从使用状态参考图看:杆状组件展开后,杆状组件互相连接为一可收式杆,下端供手握持,上端支撑手机保护壳。
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认为区别点在于:专利中杆状组件的上端部整体位于矩形框的下方,而涉案侵权产品的右侧部分杆状组件直接伸展到外壳的最上方;
专利主视图下方位置有蓝牙标识,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
被控侵权产品的其他视图要点与专利其他视图要点一致,或者仅有细微差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杆与专利产品不相同也不近似,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摄像孔是直的,而原告专利的摄像孔是斜的;
被控侵权产品的右上角拉杆到头,而原告专利的拉杆不到头;
被控侵权产品右侧有一扣位,而原告专利则没有;
原告专利背面右下角有一圆点,被控侵权产品背面右下角没有圆点;
被控侵权产品的左边转接头是斜角的,而原告专利的左边转接头则没有斜度;
被控侵权产品右边的拉杆有两条线,而原告专利的拉杆是一个整体,没有两条线。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其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
另查明,原告依据与本案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另行起诉被告【案号:(2018)粤03民初2465号】,认为侵犯了其专利号为ZL20152088××××.X,名称为“用于手持数码装置的整合范围扩展器及机械式保护器系统”实用新型专利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被告抗辩提出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并提供1份2017年7月21日开具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为欣迈达黄崇桢、送货单位及经手人为鑫盛黄马木、单号为5002338的送货单及相对应黄崇桢付款给黄马木1000元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1份。
被告主张没有制造侵权产品,网络店铺标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是网络店铺经营需要而进行宣传的惯用手段,被控侵权产品是从鑫盛合法取得。
原告认为送货单仅写有“鑫盛”送货,没有盖有印章,被控侵权产品和送货单上的货品型号不一致,且是被告父亲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马木出具;
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没有相应的产品图片或实物予以佐证,不能代表支付对价的产品型号就是被控侵权产品,故对该组证据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ZL20163001××××.0号“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ZL20163001××××.0号“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6年7月6日授予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
专利权人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9日与原告南拓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许可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ZL20163001××××.0号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许可时间自2017年5月9日至2022年5月8日。
双方知识产权许可授权过程经过认证,也经由(2017)深证字第176675号公证书公证,合法有效。
作为专利独占许可权人,原告南拓公司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问题。
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从下面两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产品的类型。
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依法可以认定两者为同类型产品。
第二,被控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法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两者构成近似:与主视图和立体图对比,相同点在于整体外壳外形为弧形过渡的矩形形状,左上方位置设有放置手机摄像头的一角呈较大弧形的矩形框,在矩形框的下方设有数根依次连接且并列排置的杆状组件,在左侧中部位置设有与杆状组件相连接的转轴机构;
不同点在于专利中杆状组件的上端部整体位于矩形框的下方,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右侧部分杆状组件直接伸展到外壳的最上方。
专利右下方位置有蓝牙标识,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与后视图对比,两者整体外壳外形均为弧形过渡的矩形形状,右上方位置设有放置手机摄像头的一角呈较大弧形的矩形框,左侧上部分沿着左侧外壳边缘线设有一内凹的缺口,在外壳下方部分沿着外壳边缘线设有供手机充电接口与耳机接口外露的缺口,右侧上部分沿着外壳边缘线设有供手机开关键外置的缺口。
与左视图对比,两者均呈一定弧度的矩形形状,中部设有转轴机构。
与右视图对比,两者均呈一定弧度的矩形形状,右侧上部分沿着外壳边缘线设有一内凹的缺口。
与仰视图和俯视图对比,两者均呈一定弧度的矩形形状,下部显示有数根依次连接的杆状组件,设有供手机充电接口与耳机接口外露的缺口。
与使用状态参考图对比,两者的杆状组件展开后,杆状组件都是互相连接为一可收式杆,下端供手握持,上端支撑手机保护壳。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显示的视图要点仅有细微差别,包括杆状组件的上端部是否整体设置在矩形框的下部,主视图下方位置有蓝牙标识等存在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二者无实质性差异,被告关于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的主张不成立。
原告主张两者构成近似,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认为(2017)深前证字第030394号公证书记载的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店铺公司档案黄页显示被告欣迈达厂经营模式是生产加工,皮革加工、纺织加工、纺织品加工、手机外壳等,有具体的员工人数、厂房面积,应当认定被告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被告制造侵权产品的直接证据,阿里巴巴网络店铺上被告公司档案黄页显示的内容部分是为了促进销售而做的广告宣传,对原告关于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向被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和被告在其经营网店宣传并推销被控侵权产品经过了公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提交送货单及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其他商家购买的,拥有合法来源。
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核实,送货单是被告父亲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马木出具,送货单上的货品型号与被控侵权产品无法对应,被告对该组证据也不认可,故被告合法来源抗辩的证据不足采信,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对被告合法来源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是在相同的产品上采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欣迈达厂未经专利独占许可权人南拓公司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南拓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南拓公司诉请被告欣迈达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63001××××.0号“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对原告南拓公司关于被告欣迈达厂立即停止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及库存产品,原告关于销毁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告南拓公司诉请被告欣迈达厂赔偿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计算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酌情确定具体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开支。
本院考虑,被告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主观恶性程度,经营规模、侵权时间和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以及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且原告依据与本案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另行起诉被告获得赔偿,酌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南拓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万元。
对原告南拓公司过高的赔偿请求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欣迈达皮具制品厂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11926.0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欣迈达皮具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的维权费用)人民币1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欣迈达皮具制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