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084刑初65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个体。
被告人郑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12月2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浙江省乐清市,个体。
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7年12月2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31日经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3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迪,北京市炜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韩冰,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8]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张迪、韩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至11月,被告人郑某未经“施耐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其经营的正上电气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气产品以及从他处购买的未粘贴商标的电气商品上,擅自粘贴假冒的“施耐德”注册商标,以远低于“施耐德”电气产品市场价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黄某甲,累计销售金额为198423元。
被告人黄某甲明知购买的上述电气产品是假冒“施耐德”注册商标的商品,加价约15%后通过其在淘宝网上经营的“乐清市柳市非匀电器厂”店铺,销售给吴其力等客户。
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黄某甲尚未销售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施耐德”电气产品约3万余元,已销售金额约20万元。
被告人郑某、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分别退出人民币31万元、26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郑某、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黄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黄某甲认罪认罚,请求从宽处理;
2、被告人黄某甲具有坦白、积极退赃情节;
3、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4、犯罪情节较轻,其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注册商标权属 系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E)在在我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G715396号,有效期自2009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或电气元器件等。
2015年10月1日,施耐德电气公司(SchneiderElectricSE)授权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在中国针对一切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商标的行为行使权力、权利和授权,自2015年10月1日起生效。
2017年1月1日,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广州盛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就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和商号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事宜,对外代表采取保护措施,以打击和制裁仿冒、假冒及其他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效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本案两被告人从未被授权生产、销售标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该节事实,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及附件、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郑某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黄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3月至11月,被告人郑某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东皇社村其经营的正上电气有限公司内,通过在其生产以及从他处购买的交流接触器、继电器等电气产品上粘贴商标的方式生产标有商标的电气产品,销售给被告人黄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合计198423元。
2017年12月27日,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长治路35号702室将被告人郑某抓获归案,当场查扣标有商标的交流接触器1339个、辅助触头模块1198个、热过载继电器166个、延时接通32个、接触器附件190个、电动机断路器15个、标签4230个。
2017年3月至11月,被告人黄某甲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长虹大厦电气交易市场126号其经营的门市,利用在淘宝网开设的“乐清市柳市非匀电器厂”店铺,将从被告人郑某处购买的标有商标的交流接触器、继电器等电气产品向江苏省宝应县吴其力等人销售,销售金额至少18万余元。
2017年12月27日,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在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长虹大厦电气交易市场126号门市将被告人黄某甲抓获归案,当场查扣标有商标的漏电保护断路器396个、小型断路器234个、交流接触器6个、接线端子模块48个,货值金额3万余元。
被告人郑某、黄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人郑某退出人民币31万元,被告人黄某甲退出人民币26万元。
经比对,从买家处调取的以及扣押的电气产品、标签上标有的商标商标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G71539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且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出具书面鉴定证明,上述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节事实,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告人郑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吴其力、黄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王某、苏某、张某、黄某丙、谷某、林某甲、陈某丙、李某乙、林某乙、刘某、朱某、谢某等人的证言,施耐德电气(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公证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明及附件、鉴定报告、鉴定证明、价格证明、证明,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有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搜查笔录、搜查视频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扣押假冒施耐德电气产品价格表、电子数据检查提取笔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微信截图、经被告人黄某甲确认的B126供货清单及账目明细、经被告人郑某确认的销售清单及账目明细、接受证据清单、淘宝网店截图、淘宝交易记录及明细截图、淘宝网店销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黄某甲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郑某、黄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甲尚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该未销售部分在已销售部分范围内酌情从重处罚。
综合被告人郑某、黄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郑某、黄某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对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 三、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郑某人民币31万元中的19万元抵充被告人郑某的罚金,其余12万元由该局依法处理。
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扣押的被告人黄某甲人民币26万元中的17万元抵充被告人黄某甲的罚金,其余9万元由该局依法处理。
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由该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