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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定远县界牌镇吴元霞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皖11民初183号
案件名称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定远县界牌镇吴元霞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定远县界牌镇吴元霞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皖11民初183号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远县界牌镇吴元霞商店,住所地安徽省定远县界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75。

经营者:吴元霞。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定远县界牌镇吴元霞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以其公司与被告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已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高 奎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宋传海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岳陈陈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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