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6民初7767号 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中路**茶叶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贵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红,福建作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叶键食杂店,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坂上社****店面/div> 经营者:叶键,男,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茶叶进出口公司)与被告厦门市湖里区叶键食杂店(以下简称叶键食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茶叶进出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秋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键食杂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茶叶进出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叶键食杂店立即停止侵犯茶叶进出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2、叶键食杂店赔偿茶叶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含茶叶进出口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事实和理由:茶叶进出口公司于2001年2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享有第1522379号“海堤;
SEADYK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茶;
于2002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并享有第1952075号“海堤;
SEADYK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2类,包括茶饮料(水);
果茶(不含酒精);
矿泉水;
果汁饮料(饮料);
无酒精饮料,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茶叶进出口公司创建于1954年,是世界500强企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旗下中国茶叶股份有限公司控股的中外合资企业。
公司占地近3万平方米,拥有一批经验丰富、长期从事茶叶相关领域工作的高级技术、管理人才,与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厦门大学等高校和科研机构有着广泛的合作,是福建省规模最大、专业化程度最高、生产标准最严、产品系列最全的乌龙茶生产加工商和进出口贸易商。
1997年公司在全国茶叶行业率先通过ISO9001国际质量体系认证,此后又通过HACCP食品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及QS质量安全体系认证,并拥有近4万多亩通过厦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备案的出口茶园基地和1170亩的有机茶园基地,茶园遍布乌龙茶、普洱茶、红、绿、白茶产区。
公司出口及内销产品以“海堤”牌乌龙茶为主,共计五大类一百二十多个产品,包装多样、花色齐全,在国内外市场的占有率不断扩大,销售网络遍及香港、东南亚、日本及欧美等四十多个国家和地区。
“海堤”品牌先后获得“福建省名牌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厦门市出口名牌”、“厦门市著名商标”等荣誉称号;
公司于2006、2007连续两年被评为中国茶叶企业行业百强,已成为国内具有实力的乌龙茶生产企业。
一流的茶叶加工技术设备、先进的质量管理水平、周到的服务和可靠的信誉,使海堤牌茶叶名扬四海、享誉五洲。
涉案商标经茶叶进出口公司及关联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长期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推广,已经在茶叶生产销售等相关行业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相关消费者和同行也基于“海堤”系列商标在业界享有的盛誉,早已将涉案商标与茶叶进出口公司之间建立起唯一、对应的联系。
叶键食杂店未经许可,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假冒茶叶进出口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客观上造成茶叶进出口公司良好社会评价的降低,也给茶叶进出口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叶键食杂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侵犯茶叶进出口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
叶键食杂店未作答辩。
茶叶进出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522379号商标注册证书、厦门市著名商标证书、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驰名商标证明、纳税证明(2014年、2015年、2016年)、感谢函、广告合同(2014年、2015年、2016年)、感谢信、茶叶进出口公司2006年至今所获得各项相关行业奖项及荣誉、(2017)厦思证内字第2658号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
叶键食杂店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作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抗辩权利。
经审核,本院对于茶叶进出口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全案事实如下: 2001年2月14日福建厦门茶叶进出口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522379号“海堤;
SEADYKE”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0类“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14日起至2011年2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522379号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
2010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522379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2006年11月1日、2007年12月,茶叶进出口公司被中国茶叶流通协会评为2006年、2007年中国茶叶行业百强。
2014年9月,“海堤;
SEADYKE”(茶)商标被厦门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厦门市著名商标。
2014年11月5日,海堤商标茶叶被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3年。
2015年2月,海堤商标茶叶被福建省人民政府认定为2014年度名牌产品。
2015年9月,海堤商标茶叶被厦门市人民政府认定为“厦门优质品牌”,有效期三年。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还认定茶叶进出口公司的海堤商标为“中华老字号”,茶叶进出口公司在商标注册后对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活动。
2017年6月5日,茶叶进出口公司向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于2017年8月4日出具(2017)厦思证内字第265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茶叶进出口公司委托代理人邓进武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7年6月5日来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坂上社338号“青云隆生鲜超市”(店名系根据现场悬挂的标识确定),店内悬挂有名称为“厦门市湖里区叶键食杂店”的证照,邓进武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铁观音”茶叶二盒、香烟一包,支付人民币27元,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2017)厦思证内字第2658号公证书对其载明的上述购买行为予以公证,并证明《公证书》所附照片9张与实际情况相符。
茶叶进出口公司因本案支付公证费700元。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公证书》中封存的物品当场进行核对,具体情况如下:封条完整,封存物中两盒茶叶外包装盒上均印制有“海堤;
SEADYKE”商标字样,显示品名为“铁观音”茶,型号为“XT800”;
购物小票显示收款单位为“板上店”,茶叶数量为2盒,单价为8.5元。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茶叶进出口公司提交的相同类型产品进行比对。
茶叶进出口公司认为:1.“海堤”图案商标正品颜色较浅,为鲜红色,商标里的线条清晰,每个线条之间的距离是清晰可辨的;
假冒产品商标是深红色,且商标里的线条不清晰,粗细不均匀,整体比较模糊;
2.正品包装整体颜色较浅,仿品颜色较深;
3.包装盒上的字体正品颜色较浅,岛屿也看的很清晰,仿品的岛屿看起来很模糊,且颜色较深;
4.包装纸拆开后内部纸质正品的纸质较白,没有杂质,仿品纸质颜色偏黄、较粗糙,有较多杂质;
5.茶包正品是全自动化包装,故除了锯齿状部分有机器封条外没有其他折痕,仿品四周有明显折痕。
本院经审查认为,茶叶进出口公司提交的相同类型产品与公证书所附的产品的外在外包装上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本院认为,茶叶进出口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522379号“海堤;
SEADYKR”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茶”,茶叶进出口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叶键食杂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出售带有上述商标的产品,并使用茶叶进出口公司作为生产商名称,叶键食杂店未提交证据证明产品的合法进货来源,故本院认定叶键食杂店出售的“海堤;
SEADYKR”茶叶为假冒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叶键食杂店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鉴于本案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难以确定,根据茶叶进出口适用法定赔偿的要求,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情节、茶叶进出口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3000元,茶叶进出口公司主张超过该部分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茶叶进出口公司未举证证明叶键食杂店仍有其他侵犯本案讼争商标权的产品,本案中茶叶进出口公司已经将侵犯商标权的产品作为证据提交,故本院对茶叶进出口公司请求销毁侵权产品的请求不再予以处理。
叶键食杂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厦门市湖里区叶键食杂店立即停止侵犯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第152237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厦门市湖里区叶键食杂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厦门茶叶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88.5元,厦门市湖里区叶键食杂店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占甫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姚卓群 附页: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