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3888号 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下骆宅振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何松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彪,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华海,浙江五联(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丁妹,女,汉族,1975年8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丁妹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森之物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