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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晋0214刑初116号
案件名称李海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李海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8)晋021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平,男,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临县,住大同市。

2018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同市公安局云冈区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2月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刑诉[2018]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杰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份起,被告人李某多次从王某(另案处理)等人手里,低价购进汾酒、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等假冒白酒,在本区世纪阳光锦绣学府商铺其经营的烟酒店内进行销售。

2018年4月23日12时许,原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工作人员根据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线索,在本区烟酒店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现场查获并扣押假汾酒、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国窖1573、天之蓝等白酒311瓶。

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157930元。

已销售假冒42度20年汾酒六瓶,价格为1650元。

317瓶假冒白酒价值共计15958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份起,被告人李某多次从王某(另案处理)等人手里,低价购进汾酒、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等假冒白酒,在本区世纪阳光商铺其经营的烟酒店内进行销售。

2018年4月23日12时许,原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工作人员根据王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线索,在本区君豪烟酒店内将被告人李某抓获。

现场查获并扣押假汾酒、五粮液、五粮春、剑南春、国窖1573、天之蓝等白酒共计311瓶。

经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57930元。

已销售假冒42度20年汾酒6瓶,价格为人民币1650元。

上述317瓶假冒白酒价值共计人民币159580元。

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白酒共获利人民币1200元,已退缴本院。

对于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8年4月23日12时,根据犯罪嫌疑人马某指认、该队工作人员在大同市世纪阳光商铺烟酒店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抓获,现场查获五粮液、五梁春、剑南春、国窖1573、汾酒、天之蓝等大量假冒名酒。

2、证人王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7年8月,他在恒安新区居民楼里进行品牌白酒加工,主要加工汾酒系列、泸州老窖、五粮春、国窖1573和五粮液。

他所加工的原材料有杏花村清酒、锦竹大曲、泸州二曲和空酒瓶、瓶盖、纸盒、标签及工具,杏花村清酒用于汾酒类加工、锦竹大曲用于五粮液加工、泸州二曲用于泸州系列加工、他大约生产300多件销售200件销售金额大约3万人民币,品牌白酒销售给市区和矿区烟酒店,被警察查获的有20年汾10件、10年汾2件、20年青花汾1件、乳白汾4件、15年汾5件、泸州30年4件、泸州60年2件、20年汾半成品60件。

现场查获30件白酒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2000元,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9000元,他购买假酒10年汾17件、红盖汾3件、剑南春2件、国窖1瓶、乳白汾1瓶。

3、证人马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他在恒安新区B区58栋1单元1号帮王某加工20年汾酒、红盖汾、乳白汾、国窖1573假酒并送货,王某个给他每天100元工资,加工酒另外加钱,后由王某联系烟酒批发部,由他负责配送。

经公安机关的辨认程序,马某辨认出向他购买假酒的人为本案被告人李某。

4、证人高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她是李某的妻子。

烟酒店内由李某负责进货,店内的酒存放在大厅及卫生间旁的小库房,她曾经销售过小库房内的一件20年汾酒,李某在电话里说按照每瓶278元卖,后来买酒的人和李某结的账,别的她不清楚。

5、原大同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涉案假冒注册商标酒品的品种和数量,以及发还被告人李某物品情况。

6、个体工商户信息查询单、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证实大同市矿区烟酒店的基本信息情况。

7、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假冒产品鉴定证明;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报告、产品价格证明、授权书;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书;

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表、价格证明、供货情况说明;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授权书、注册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鉴定证明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实上述公司的商品商标为注册商标,经过对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李某所有的未销售的酒品鉴定,属于假冒上述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8、大同市华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华益评字(2018)第3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资质证书;

证实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李某未销售酒品的数量和价格。

9、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证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李某的前供笔录、庭审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笔录证实他经营君豪烟酒店。

2017年10月及2018年春节前有人向他推销假冒高仿的汾酒系列、五粮液、国窖、茅台、剑南春、天之蓝、等白酒后他以低价买进这些白酒进行销售,2018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在他经营的君豪烟酒店内查扣假冒白酒分别是43°、53°茅台、52°、39°五粮液、35°五粮春、42°天之蓝、52°、38°国窖、52°剑南春、38°剑南春、53°青花三十年、48°青花三十年、53°青花二十年、48°乳白汾、45°十年汾、42°玻璃瓶汾酒、42°封坛十五年、53°出口汾酒,共计331瓶。

销售假冒42度20年汾酒6瓶,价格为人民币1650元,获利大约1200元。

经公安机关辨认程序,被告人李某对向他提供假酒的王某、马某做出辨认。

经公安机关指认程序,被告人李某对销售假酒的烟酒店进行指认。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被告人李某的前供笔录、庭审供述及指认笔录和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

鉴于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李某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司法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李某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三、未随案移送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李某所有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311瓶,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昊人民陪审员 马庆人民陪审员 陈亮 二0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1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2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15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1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25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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