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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宙猿人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最高法行申9337号
案件名称宇宙猿人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宇宙猿人控股(香港)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瑞安市索罗门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93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宇宙猿人控股(香港)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黄竹坑业兴街******。

法定代表人:沈秀娴,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国,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文,该委员会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瑞安市索罗门鞋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汀田街道工业区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陈中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宇宙猿人控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宙猿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瑞安市索罗门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罗门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宇宙猿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诉争商标为三只卡通形象的老虎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猴子图形在有无耳朵、鼻子形状、面部色差等头部方面以及胸前有无横杠装饰方面存在差异,而卡通形象一般以面部为代表,一般消费者易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识别为不同的动物图形,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引证商标一是蝙蝠图形,与诉争商标完全不同。

一、二审判决没有指出上述差异,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判断标准和认定结论错误。

(二)一、二审判决所依赖的“关键元素”或“共同设计元素”没有事实依据。

一、二审判决通过提炼“关键元素”的手段或者方式得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结论,但这些“关键元素”并非通过认真审查甚至可以随意删减,违反了关于商标近似的判断认定标准。

(三)索罗门公司具有恶意。

高桥健一先生受宇宙猿人公司的关联公司株式会社一无所有委托设计了一系列卡通动物形象,其中BabyMilo卡通形象于1999年2月5日在日本东京创作完成;

包括本案诉争商标以及关联的其他8件商标所对应的卡通形象,统称为BabyMilo的小伙伴,于2000-2001年期间创作完成并发表,均早于引证商标的申请日。

索罗门公司在明知宇宙猿人公司所属集团品牌的情况下,先抄袭宇宙猿人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BabyMilo卡通形象并将其抢注为引证商标,后再恶意针对宇宙猿人公司的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

索罗门公司的引证商标二已在株式会社一无所有提起的异议案件中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也被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于二审判决作出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

综上,宇宙猿人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维持诉争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宇宙猿人公司的再审申请。

索罗门公司提交意见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宇宙猿人公司对商标近似判定的原则认识错误。

引证商标的注册是否具有恶意与本案无关,且宇宙猿人公司在复审阶段并未提出上述理由。

引证商标一的无效宣告程序及引证商标二的异议复审程序均未完结,商标局官网显示引证商标三的无效宣告程序状态为“评审分案结束”,索罗门公司尚未收到答辩通知。

综上,请求驳回宇宙猿人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宇宙猿人公司的关联公司株式会社一无所有于2015年7月针对引证商标二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决定,对引证商标二不予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索罗门公司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目前尚处于一审程序中。

株式会社一无所有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前针对引证商标一、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目前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作出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引证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卡通动物形象图形商标,诉争商标为三只卡通形象的老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一只卡通形象的猴子。

虽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识别为不同动物的卡通形象,但均体现了以下相同点:一是图形的结构和比例相同,均由一个圆形的头部加上自然下垂的手臂以及圆形的手部构成,且头部与身体的比例均表现为头部面积略大于身体面积。

二是面部特征基本相同,均表现为具有小圆形眼睛、嘴部基本为横杠设计,整体形态相近似。

其中,引证商标一的动物形象在面部和身体部分增加了一些特殊设计,如面部为黑色,增加了牙齿,身体部分则增加了翅膀,但上述不同点并未改变该商标图形与诉争商标图形基本相同的结构及其比例、面部特征等设计元素。

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图形表现具有相近似的特点,相互之间易产生关联,同时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为来源于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一、二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并无不当。

宇宙猿人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宇宙猿人公司提供的证据,在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前,其关联公司株式会社一无所有针对引证商标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针对引证商标一、三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无效,而且引证商标二已经于2018年5月25日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不予核准注册。

如果上述引证商标经过商标异议复审或者无效宣告程序及其后续的行政诉讼程序最终被生效裁判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宇宙猿人公司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再审。

综上,宇宙猿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宇宙猿人控股(香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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