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2401号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瑞敏,河南首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盼来。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李盼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闫瑞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盼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11月30日,系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该集团公司在药材、化妆品、日化用品领域在中国乃至欧美、东南亚等多个地区享有极高的声誉。
“云南白药”系中国驰名商标,并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近期,经原告工作人员调查、购买发现,涉案产品虽标有“云南白药”标志,但并非原告生产。
原告认为,商标注册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获取非法利润,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同时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的品牌价值。
且涉案产品是用于口腔清洁的日常化工产品,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被告销售假冒产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还对广大消费者的健康构成巨大威胁,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鉴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巨额支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盼来未进行答辩和质证,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351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洗面奶、抑菌洗手剂、洗涤剂、去污剂、研磨剂、饮料用香料(香精油)、牙膏、口气清新喷洒剂、香,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9月27日,后该注册商标经依法核准续展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12月3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许可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使用“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自行或者转委托第三方对“云南白药”注册商标及相关的知识产权进行市场维护,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进行产品鉴定和提起司法诉讼等,并处理其他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事宜。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诺: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对涉嫌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后,不再就知识产权对该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侵犯知识产权案件提起诉讼产生的一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及民事权利关系,均由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独立享有和承担。
授权期限: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8年5月9日,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鹏宏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工作人员卢珊、孙璐随同马鹏宏来到位于郑州市一马路与操场街交叉口向北30米左右路西门头显示有“百佳超市”的商铺门前,公证人员对该门头进行了拍照,随后,上述人员从该门进入,马鹏宏在该商铺货架上挑选两盒相同的外包装上显示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并通过微信支付叁拾捌元整,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
该商铺悬挂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为李盼来。
离开商铺后,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上述购买所得物品进行拍照,随后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封于两个档案袋中,并加贴了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封条,将密封后的物品分别标记为“3-1”“3-2”,随后对密封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密封后的物品交由马鹏宏保管。
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8)豫郑大证内民字第793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购标有3-1的封存实物由云南白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牙膏一盒,上述公证封存的牙膏在外包装以及膏管上均使用了“云南白药”及“YunnanBaiyao”字样。
经当庭对比,原告产品用锋利刀片在牙膏管蓝色部位进行用力刮试,蓝色不会脱落,只会出现刮痕,而被诉侵权产品用锋利刀片在牙膏管蓝色部位进行用力刮试,蓝色脱落,露出白底;
原告产品牙膏盒启封处为机器点胶,规则均匀,开盒后即会被破坏,被诉侵权产品牙膏盒启封处为人工粘胶,胶迹明显,开盖后不被破坏。
2018年6月11日,云南白药品牌持有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公证购买的上述牙膏出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载明:该卖家产品为假货,并非其公司生产。
另查明,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云南白药”(中药)商标为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过程中,经法院合法传唤,原被告均有义务按时到庭,以保证诉讼活动能够及时、顺利进行,从而有效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盼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增加了法院查明事实的难度和公正裁判的司法成本,体现出其漠视他人知识产权的态度,更是对法庭和法律的不尊重;
同时,被告李盼来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要求赔偿数额提出任何抗辩意见和异议,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因此,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但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完全由被告承担。
本案中,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获得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取得该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维权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出具的(2018)豫郑大证内民字第793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控侵权的牙膏系被告李盼来销售,被告李盼来亦未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公证过程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比对,李盼来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是原告生产,但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标识,且与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同一类别,可以认定为系假冒云南白药公司的产品。
被告李盼来所销售的被控“云南白药”产品使用了与云南白药公司涉诉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与云南白药公司的“云南白药”产品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云南白药公司第“3635192号“”商标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所主张的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对于原告云南白药公司所主张的三万元赔偿数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云南白药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李盼来的因侵权所获利益。
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同时,云南白药公司虽未提供支出维权费用证据,但为本案进行了保全证据的公证活动并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客观上存在相关费用的支出。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将赔偿数额酌定为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盼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盼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李盼来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