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624刑初351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清州,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于其家,同年8月1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建省诏安县看守所。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诏检诉刑诉[2018]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清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诏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茂坚、代理检察员杨惠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清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被告人吴清州将其位于诏安县自家养猪场的一间房子出租给林某(另案处理),且在明知林某等人在其房子内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的香烟商标标识的情况下,仍放任林某等人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香烟商标标识。
2018年6月4日,该制假窝点被民警查获,当场抓获制假工人沈某、董某(均另案处理),同时,现场查扣平压压痕切线机2台,硬中华香烟外盒标识1.5万件(半成品),硬中华香烟内盒标识6.48万件(半成品),红旗渠外盒香烟标识1.85万件(成品),红旗渠内盒香烟标识18.1万件(其中7.2万件为未成品)。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清州明知他人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仍为其提供场所等便利条件,涉及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既遂数量为12.75万件,未遂数量为15.18万件,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清州是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清州的供述与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人吴清州明知林某(另案处理)等人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仍将其位于诏安县自家养猪场的一间房子出租给林某,供其用于非法制造他人注册的香烟商标标识。
2018年6月4日,该制假窝点被公安民警查获,现场查获制假设备平压压痕切线机2台及非法制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其中尚未印制成品、不具完整商标图样的硬中华香烟外盒标识1.5万件、内盒标识6.48万件及红旗渠内盒香烟标识7.2万件,数量共计15.18万件;
已印制成品、具备完整商标图样的有红旗渠外盒香烟标识1.85万件、内盒香烟标识10.9万件,数量共计12.75万件。
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述查获的制假设备及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扣押,并就地销毁。
2018年6月20日,被告人吴清州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清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搜查、辨认等笔录、抽样取证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涉假物品销毁记录表、现场照片及商标标识样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租赁协议、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及相关证明等书证和证人吴某1、沈某、董某、吴某2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清州明知他人实施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而为其提供生产场所等便利条件,既遂数量为12.75万件(涉及一种注册商标标识);
未遂数量为15.18万件(涉及两种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的共犯论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清州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刑事处罚,涉案扣押的的制假设备及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应予没收。
本案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既有既遂,又有未遂,达到同一量刑幅度,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既遂处罚。
关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吴清州是从犯的公诉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清州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公诉机关提出的该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清州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清州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清州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7月10日起至2019年7月10日止。
羁押期间监视居住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 二、涉案扣押的制假设备平压压痕切线机2台及非法制造的硬中华香烟外盒等注册商标标识予以没收(已就地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鹏 审 判 员 王廷学 人民陪审员 张才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志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十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 第十二条……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六条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储存、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