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640号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坂田东村14巷1号田衍轩4栋B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2924711D。
法定代表人:邱旭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召,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民,广东茂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新百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街道福强社区华发北路5号龙胜手机市场1层1号AB座1B123、12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TOLF60Q。
法定代表人:陈树泉。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13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10月20日原告最后确认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剩余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维权开支合计5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9)厦鹭证内字第44887号公证书;
2、投诉维权记录。
原告当庭确认该两份证据中出现的店铺、经营主体均非本案被告,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纳。
被告经法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车载支架专利申请日:2018年12月13日专利号:ZL20183072××××.4专利授权日:2019年4月26日权利人:张勇,高伟。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
2019年4月26日,涉案专利权利人张勇、高伟与原告签订了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原告实施涉案专利,许可期限为2018年12月13日至本专利权授权期限届满。
原告未提供许可费金额的证据。
2019年6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1、许诺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1478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6月27日,原告来到被告住所地,该处开设一家招牌为“新百纳工厂店”的店铺,并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车载手机支架”。
2、销售侵权事实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14780号公证书记载,原告于2019年6月27日在被告新百纳公司住所地所在店铺购买了1个被控侵权产品,以微信扫码支付的方式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5元。
三、侵权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公证封存完好。
当庭拆封包裹个带有独立包装盒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均无生产厂家信息及任何商标标识。
涉案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视图。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视图图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原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相同;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相似。
四、其它查明事实1、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用共计2000元。
原告确认,其诉讼请求2中主张的5万元扣除其支付的公证费用、法院酌定的律师费后,剩余金额为其主张的经济损失费用。
原告没有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处有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和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3、被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手机配件、3C电子产品等销售。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独占实施许可合同、发票、专利年费收据、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属同类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构成相似,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被告住所地开设的店铺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该店铺处购得侵权产品,结合该店铺使用的招牌为“新百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新百纳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被告新百纳公司不具有制造的经营资质,且其住所地亦不具备制造的条件,原告仅凭涉案店铺招牌上的宣传主张被告新百纳公司构成制造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新百纳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新百纳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ZL20183072××××.4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新百纳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新百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深圳市爱奇丽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的人民币230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深圳市新百纳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