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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有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0582刑初2781号
案件名称余有文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余有文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刑初278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有文,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晋江市。

曾因赌博,于2010年12月31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

现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17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7月27日被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1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海军,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阿雯,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金融刑诉[2018]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有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明芳、检察官助理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有文及其辩护人陈海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余有文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接受“张志伟”(另案处理)下单,先后组织工人在晋江市安平开发区“威尼尔”公司五楼车间生产假冒“佳期”牌卫生巾,在晋江市安海镇丙厝村西路170-1号生产假冒“日·子”牌卫生巾。

经查,被告人余有文已于2017年7月先后加工假冒“佳期”牌干爽超薄加长夜用型卫生巾、假冒“佳期”牌干爽加长夜用型卫生巾各10箱作为样品,通过物流公司交给“张志伟”。

2017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威尼尔”公司车间查获440箱假冒“佳期”牌干爽超薄加长夜用型卫生巾、288箱假冒“佳期”牌干爽加长夜用型卫生巾、45000片粉红色卫生巾片条、26000片紫色卫生巾片条、20000个塑料包装袋,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有文。

同日,在被告人余有文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在上述丙厝村西路170-1号查获假冒352箱“日·子”牌健康型日夜组合装卫生巾、203箱假冒“日·子”牌苦参型日夜装卫生巾。

经检验,被查获的卫生巾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均符合GB/T8939-2008、GB15979-2002的指标规定。

经鉴定,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42110元。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指控,并认为被告人余有文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余有文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余有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余有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余有文根据“张志伟”的委托和指示进行包装,赚取微薄的加工费,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

2.被告人余有文在公安机关进行盘查传唤时即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

3.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

4.被告人余有文是初犯。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余有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至2017年10月间,被告人余有文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授权,组织工人在晋江市安平开发区“威尼尔”公司五楼车间生产假冒“佳期”注册商标卫生巾,在晋江市安海镇丙厝村西路170-1号生产假冒“日·子”注册商标卫生巾。

期间,被告人余有文于2017年7月将10箱假冒“佳期”注册商标干爽超薄加长夜用型卫生巾及10箱假冒“佳期”注册商标干爽加长夜用型卫生巾,通过物流公司寄给他人。

2017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威尼尔”公司一楼货车及五楼车间查获440箱假冒“佳期”注册商标干爽超薄加长夜用型卫生巾、288箱假冒“佳期”注册商标干爽加长夜用型卫生巾、45000片粉红色卫生巾片条、26000片紫色卫生巾片条、20000个塑料包装袋,并当场抓获被告人余有文。

同日,在被告人余有文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在上述丙厝村西路170-1号查获352箱假冒“日·子”注册商标健康型日夜组合装卫生巾、203箱假冒“日·子”注册商标苦参型日夜装卫生巾。

经检验,被查获的卫生巾送检样品理化指标、卫生指标均符合GB/T8939-2008、GB15979-2002的指标规定。

被告人余有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3421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提姑、余金调、王清爱、朱采霞、林丽玉、颜爱珠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有文组织工人生产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的相关情况。

2.证人康育斌、熊采宝的证言,证明其二人到“威尼尔”公司运载卫生巾的相关情况。

3.证人谢晓平的证言,证明其安排康育斌、熊采宝到“威尼尔”公司载货。

4.证人蔡清水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有文向其租用晋江市安平开发区“威尼尔”公司五楼。

5.证人余江湖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余有文向其租用晋江市安海镇丙厝村西路170-1号。

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侵权的“佳期”、“日·子”注册商标卫生巾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出厂价格。

7.检验证书,证明涉案侵权产品送检样品的质量。

8.辨认笔录、说明及照片,证明相关证人指认被告人余有文;

被告人余有文指认现场。

9.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的情况。

10.营业执照、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佳期”、“日·子”商标的注册情况。

11.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证明被查获的卫生巾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等情况。

12.破案经过报告,证明2017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称,晋江市安平开发区“威尼尔”公司五楼车间在生产假冒“佳期”注册商标卫生巾,后公安人员立即出警,在该公司楼下发现被告人余有文正在组织货车装货,并在货车上查获假冒“佳期”注册商标卫生巾,公安人员马上对被告人余有文进行询问,被告人余有文交代其身份并供认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

13.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余有文及相关证人的身份情况。

1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余有文曾被行政处罚。

15.被告人余有文的供述,供认其组织工人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卫生巾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有文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余有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尚未流入市场,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余有文根据“张志伟”的委托和指示进行包装,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余有文虽供称其受“张志伟”的委托实施涉案行为并提交加工合同,但“张志伟”身份不明,无法进一步查证,而代工合同仅体现加工“佳期”卫生巾的事宜,未涉及“日·子”卫生巾,所载明的货物数量与被告人余有文实际生产的卫生巾数量又有较大出入,故被告人余有文的该项供述及该合同的真实性、客观性难以确认,且即使被告人余有文系接受他人下单加工卫生巾,其也并非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故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余有文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明确掌握了晋江市安平开发区“威尼尔”公司五楼车间在生产假冒“佳期”注册商标卫生巾的线索,且在出警后当场发现被告人余有文正在组织货车装载涉案假冒“佳期”注册商标卫生巾,并对其进行控制,故被告人余有文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不能认定有自首情节,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余有文如实供述罪行、没有前科、被扣侵权产品尚未流入市场,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有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三十日,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9日起至2021年10月9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二、未随案移送的假冒“佳期”注册商标卫生巾728箱、假冒“日·子”注册商标卫生巾555箱、卫生巾片条71000片、塑料包装袋20000个,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晓燕 人民陪审员  吴明智 人民陪审员  林成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傅丽娥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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