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1民初890号 原告:区广铨,男,汉族,1961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襄阳嘉琛知识产权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台州市聪明树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南城街道鱼沉村**。
法定代表人:周肖丽,董事长。
被告:台州完美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大溪镇德明西路水仓菜场边)。
法定代表人:王安杰,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芝,杭州知管通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原告区广铨为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台州市聪明树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明树公司)、台州完美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宝贝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区广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文建,聪明树公司和完美宝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芝,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区广铨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区广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聪明树公司和完美宝贝公司共同侵权,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56××××.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判令聪明树和完美宝贝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56××××.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删除、屏蔽涉案网店中展示侵权产品的链接、图片及相关介绍。
2.判令聪明树公司和完美宝贝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人民币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中山宝宝好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公司前称为中山宝宝好日用制品有限公司,一直专业从事儿童产品的设计、开发与制造,其经营的宝宝好品牌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原告品牌在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公司拥有的各项专利已累计超过300件。
由于设计的产品时尚、靓丽、符合时代潮流,深受消费者喜爱,因此仿冒者不断,原告先后在广州、深圳、武汉、佛山、成都、苏州、南昌等全国各地进行了大量维权。
原告于2015年12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名称为“儿童餐椅(218)”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经审查后于2016年6月22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ZL20153056××××.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该外观专利设计新颖,专利产品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但是好景不长,原告各地的代理商出现大量的客户在购买后投诉甚至退货,其理由为网上有和原告专利外观一样的产品,价格非常便宜,但其外观相同,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在2017年度的上海国际儿童玩具展上,原告发现两被告共同参展并派发宣传册,宣传中有涉案产品图片。
经过原告调查发现,两被告在天猫网络平台上销售、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同或相似的设计。
经比对,两者主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及左右视图均相同或者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经原告查询,被诉产品、宣传册及网店上的“聪明树”“粑粑嘛嘛babamama”商标分别由两被告申请注册,涉案产品为两被告自有品牌。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辩称:一、涉案产品是完美宝贝公司生产的,聪明树公司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聪明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完美宝贝公司承认涉案产品是其生产,聪明树公司是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完美宝贝公司愿承担本案的所有责任。
三、原告6万元的赔偿金要求无事实依据。
涉案产品与原告另案起诉的(2018)浙01民初889、891、892、893号案属于同一个产品,判罚时应该统一考量。
四、涉案产品不侵犯原告的201530569582.0号专利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1日,原告区广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儿童餐椅(218)”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6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53056××××.0。
区广铨按时交纳专利权年费,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3月3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为儿童餐椅,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主要由座位、扶手、护栏、餐盘、靠背及四个支撑脚组成,其中靠背呈拱门形,正面设有卡通熊图案,靠背顶端外侧设有耳朵状凸起,扶手前部设置悬空的月牙形餐盘,各支撑脚呈向外展开状态,支撑脚底部设鞋状脚垫。
2018年1月2日,原告区广铨的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天猫商城,在名为“聪明树母婴官方店”的店铺以单价人民币149.9元购得“聪明树儿童餐椅便携可折叠婴儿吃饭座椅餐桌椅多功能宝宝椅子餐椅”一件,该产品页面显示产品图片,月销量757,累计评价188,库存380。
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聪明树公司。
2018年1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737号公证书。
2018年1月8日,区广铨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广州市天河区龙口××路收取了中通快递包裹一件,并予拆封。
公证人员随后对包裹进行了拍照、封存,并交由区广铨的委托代理人留存。
2018年1月15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粤广广州第3634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包裹贴附的快递面单为中通快递,单号为473442443531。
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产品外包装箱上品名为“塔塔熊多功能儿童餐椅(套装)”,型号为6502。
产品侧面标有“CleverTree聪明树”、“塔塔熊餐椅”,监制商聪明树公司,生产商完美宝贝公司等信息,并附有产品说明书,该产品说明书上亦标注“CleverTree聪明树”字样。
庭审中,聪明树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聪明树CONGMINGSHU”系其注册商标。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原告区广铨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近似设计。
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多面视图均有显著区别,两者不构成近似。
另查明,完美宝贝公司系注册商标“粑粑嘛嘛BabaMama”商标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
完美宝贝公司2017年的品牌画册展示了“塔塔熊多功能儿童餐椅(套装)”图片、规格、型号(6502)等信息。
再查明,完美宝贝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68万元,经营范围:婴儿学步车、儿童三轮车、其他玩具、浴盆、坐便器、餐椅、奶嘴、塑料餐具、其他日用塑料制品、机械设备、电机制造、加工、销售。
聪明树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4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儿童用品、母婴用品制造、销售。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56××××.0“儿童餐椅(218)”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区广铨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餐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均为由座位、扶手、护栏、餐盘、靠背及四个支撑脚组成的儿童餐椅,餐椅背板正面设有卡通熊图案,靠背顶端外侧设有耳朵装凸起,扶手前部设置悬空的月牙形餐盘,各支撑脚呈向外展开状态,支撑脚底部设脚垫。
区别点主要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靠背卡通图案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眼睛呈白色,中间有点状黑色眼珠,涉案专利眼睛与眼珠均为圆圈状;
被诉侵权产品鼻子及嘴部呈拱门形,鼻子与嘴巴用黑线连接,涉案专利嘴鼻部为类椭圆形。
2.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靠背顶部耳朵凸起的弧度及大小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较为圆润,涉案专利耳朵较为小巧并凸起明显,且向内凹陷;
3.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靠背后部设计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背部上部有类橄榄球状凹槽,中部有后盖及条状凹槽,两侧对称分布半圆状的凹槽,外侧有类似小熊耳朵造型。
涉案专利无上述设计。
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凸起护栏形状存在区别。
被诉侵权产品呈类梯形状,且分布有圆形沉孔,涉案专利呈台阶状,表面光滑。
5.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脚垫形状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脚垫圆润,前端有明显凸起,整体类似动物脚掌。
涉案专利脚垫前端凸起弧度较小,前端光滑,整体类似鞋型。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整体均由座位、扶手、护栏、餐盘、靠背及四个支撑脚组成,但两者靠背图案、形状、护栏及脚垫形状均存在较大差异,从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等多面视图具有区别,而且上述区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同,且差异显著。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区广铨关于两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区广铨以此为由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区广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区广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