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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无锡百乐商业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民终1453号
案件名称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与无锡百乐商业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百乐商业管理投资有限公司,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百乐商业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街道盛岸西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苗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烨波、季润芝,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肇嘉浜1065甲号2008C室。

法定代表人:近滕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文、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百乐商业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百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烨波、被上诉人艾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耀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影公司一审诉称:艾影公司经过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权益及对涉及侵犯“哆啦A梦”形象的行为进行诉讼等权利。

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期间,艾影公司发现百乐公司在其经营管理的无锡百乐广场大量使用“哆啦A梦”形象用于商业活动,并且其微信公众号“无锡百乐广场”有大量“哆啦A梦”形象信息。

百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艾影公司的合法权益,给艾影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判令百乐公司:1.立即销毁其使用的“哆啦A梦”模型,删除微信公众号中“哆啦A梦”形象;

2.赔偿艾影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5万元;

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艾影公司明确百乐公司侵犯了涉案“哆啦A梦”形象的展览权,并撤回了要求百乐公司删除微信公众号中“哆啦A梦”形象信息的诉讼请求。

百乐公司一审辩称,1.“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人为藤子不二雄,并非株式会社藤子.F.不二雄(以下简称藤子会社),藤子会社的授权及此后多次的授权存在问题,艾影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

2.百乐公司与无锡吉氏兄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氏公司)在2015年12月11日签订了百乐广场圣诞企划活动合同,由吉氏公司负责具体执行企划活动,所有涉案“哆啦A梦”模型道具布景材料也全部由吉氏公司提供并由其对卡通人物形象出处、准确性、合法性负责,本案诉讼应当追加吉氏公司为被告,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3.所有“哆啦A梦”模型均为吉氏公司提供,而非百乐公司自行生产制作,活动结束后上述道具已由吉氏公司全部取回,故百乐公司无法销毁“哆啦A梦”模型,而微信公众号中“哆啦A梦”形象信息现已删除;

4、百乐公司无侵权故意,其仅是使用“哆啦A梦”形象进行展示,并没有用于营利活动,不应承担艾影公司主张的50万元赔偿额及合理费用5万元。

请求驳回艾影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一、“哆啦A梦”形象著作权利方面的事实《哆啦A梦》(DORAEMON)漫画于1969年12月1日在日本首次出版,相应的电视剧于1979年4月2日在日本首次播出。

此后经过多年创作,《哆啦A梦》逐步形成漫画、影视作品系列。

2009年7月29日第一版第1次在日本印刷发行的《藤子•F•不二雄大全集》漫画合辑中载明:作者为藤子•F•不二雄,©藤子会社。

在首次刊登目录中,记载该系列漫画首次刊登于1969年12月号的《小学四年级学生》。

“哆啦A梦”是《哆啦A梦》系列漫画和影视剧中的主要漫画形象,该漫画形象为一只有着浑圆身体,大头大圆眼,手脚呈圆形,颈部有一个挂铃铛的项圈,腹部有一个口袋的蓝色大猫。

2015年7月1日,藤子会社出具授权书,将版权作品“哆啦A梦”衍生形象的名称、标记、设计、标识、商标、肖像、视觉表现的推广和商品化权利独家授予株式会社小学馆集英社(以下简称集英社),授权区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和澳门),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集英社有权代表藤子会社采取包括向执法机构举报投诉及付诸诉讼,集英社更进一步获许可将本授权书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就授权区域授予其认为合理的任何人。

2015年7月1日,集英社出具授权书,将上述所有权利独家授予AnimationInternationalFZ-LLC(以下简称AI-DUBAI),授权区域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和澳门),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AI-DUBAI指定香港国际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影业)作为代理人来实施和执行本授权书中规定的所有或任何事项。

AI-DUBAI和香港影业更进一步获许可将本授权书所授予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就授权区域授予其认为合理的任何人。

2015年10月2日,香港影业出具委托授权书,独家授权艾影公司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域内独占行使上述权利。

2013年4月至6月间,艾影公司在上海新天地主办“哆啦A梦”展,门票收入为800余万元。

2014年5月至8月间,艾影公司授权第三方在青岛举办“哆啦A梦”展,门票保底收入为300余万元。

二、艾影公司诉称侵权行为方面的事实2015年12月11日,百乐公司与吉氏公司签订一份百乐广场圣诞企划活动合同,约定百乐公司在无锡百乐广场举办“百乐广场圣诞活动”,活动时间为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

吉氏公司负责活动内容的前期策划、布置活动场地、活动区域物料的设计及制作、演出人员的聘请和管理、灯光舞台设备的提供、现场工作人员的聘请和管理、活动方案涉及政府职能部门审批、活动结束后吉氏公司相关设备的撤场等;

百乐公司对吉氏公司提交的活动方案应进行审核并提出修改意见,对最终确定的活动方案应由百乐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活动策划及执行方案,需经百乐公司书面确认后方可实施;

活动费用为83240元,为总价包干费用;

吉氏公司保证其策划并实施的活动方案及演出活动不侵犯他人权益,对活动中采用的卡通人物、图片、音像制品、数据、文字等所有资料的出处及准确度、合法性负责,上述资料所引起的法律纠纷由吉氏公司负责解决,并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等。

合同附件中,活动内容所涉的包装物料有1.1米的“哆啦A梦”模型,时间1个月,单价为400元,数量为50个,合计2万元。

此外,附件中还列有“大熊静香成人礼”、“胖虎音乐会”、“刚田商店”等卡通模型。

百乐公司在诉讼中陈述吉氏公司有现成的涉案模型,考虑到涉案模型符合商城定位,就决定举办了“哆啦A梦”主题展,上述2万元费用实际上是租用涉案模型的费用,活动结束后模型已归还吉氏公司。

艾影公司提供的拍摄时间为2016年1月4日的现场照片显示:无锡百乐广场放置有表情、动作各异的“哆啦A梦”形象模型,在广告牌上有“哆啦A梦”形象及“微信好礼送不停”、“关注百乐广场微信公众号”、“美团55团100百乐广场通用券”等文字。

2016年1月11日,艾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源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微信,点击“添加朋友”,点击“公众号”,输入“无锡百乐广场”进行搜索,点击“账号主体”,点击“关注”后查看该公众号的历史消息,上述操作过程均有截屏并打印。

2016年1月14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沪徐证经字第188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截屏打印件显示,微信公众号“无锡百乐广场”账号主体为百乐公司,并有工商执照注册号、经营范围、企业类型、企业成立日期等内容,认证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

2015年12月11日至22日,上述微信公众号推送了“百乐时光机跨年伴你行哆啦A梦主题展”、“蓝胖子军团占领百乐啦快来百乐和蓝胖子一起过圣诞吧”、“你的好友蓝胖子上线了”、“12.15-1.15哆啦A梦将会长驻百乐广场!

”、“12.18-1.17哆啦A梦将会长驻百乐广场!

”等信息及活动现场图片,在信息及现场图片中上均有“哆啦A梦”形象。

一审法院认为:一、艾影公司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根据艾影公司提交的证据,《哆啦A梦》漫画作品首次发表于日本,日本与我国均为《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成员国,上述动漫作品依据成员国关系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故“哆啦A梦”形象作为美术作品,其著作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2、本案中,艾影公司提交的《哆啦A梦》漫画作品上标注的著作权人为藤子会社,而该漫画作品上的作者标注为藤子不二雄。

藤子不二雄是“哆啦A梦”形象的创造者,也是全世界动漫作品爱好者众所周知的事实,但作品的作者与著作权人是可以分离的,即同一作品的作者与著作权人可以是不同的主体。

上述作品对于作者和著作权人的标注,充分说明作者藤子不二雄对于《哆啦A梦》漫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的安排,即由藤子会社享有上述作品的著作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依照上述规定,可以认定藤子会社为“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人。

3、艾影公司提交证据证明藤子会社将涉案“哆啦A梦”形象作品的著作财产权授权给集英社,集英社转授权给AI-DUBAI,AI-DUBAI指定香港影业作为代理人来实施和执行相关事项,香港影业又授权艾影公司行使上述著作财产权,整个授权及转授权过程清晰完整,环环相扣,并在涉案“哆啦A梦”形象作品著作权财产权的法律保护期内发生,可以认定艾影公司在中国内地享有“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财产权。

百乐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该时间段在艾影公司的授权期限内,故艾影公司有权就被控侵权行为对百乐公司提起诉讼,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二、百乐公司的涉案行为侵害了“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

理由如下: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包括艾影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展览权,展览权为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本案中,百乐公司作为主办方,策划、实施百乐广场圣诞企划活动中使用了“哆啦A梦”形象的模型,将上述模型予以公开展示,百乐公司还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多次推送活动信息,信息中使用含“哆啦A梦”形象,上述行为依法应经过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因此,百乐公司未经艾影公司许可,公开展示“哆啦A梦”形象,侵犯了“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

2、根据百乐公司与吉氏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活动虽然由吉氏公司策划、执行,但活动方案必须经百乐公司最终同意方可实施,百乐公司系该活动的主办方,应当对于活动中出现的知识产权侵权情况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百乐公司公开展示及通过网络传播“哆啦A梦”形象的目的是为了吸引更多的消费者进入百乐广场,增加人流量,以此提升入驻百乐广场商家的消费,上述行为具有明显的营利性。

艾影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以权利人身份在上海、青岛举办“哆啦A梦”展览,获利颇丰,而其展览的主要形式也是模型展览,百乐公司的行为使得不特定的人群免费参观,客观上侵占了艾影公司的市场利益,造成艾影公司在无锡地区潜在市场利益的损失。

因此,百乐公司应当对艾影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吉氏公司负责活动结束后其相关设备的撤场,涉案“哆啦A梦”形象模型为其提供,合同附件注明时间为一个月,可以据此认定上述模型已由吉氏公司收回,无证据证明百乐公司目前仍控制占有上述模型,故艾影公司要求百乐公司销毁涉案“哆啦A梦”形象模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涉案“哆啦A梦”形象模型虽然是吉氏公司提供的,但吉氏公司的提供行为并不能否定百乐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更不能免除或减轻百乐公司的责任负担。

无论涉案“哆啦A梦”形象模型是否系经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或是百乐公司自有或是他人提供,百乐公司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依法均不应在商业活动中公开展示上述模型。

百乐公司关于本案侵权责任应由吉氏公司承担而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哆啦A梦”形象受著作权保护,百乐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艾影公司请求一审法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艾影公司在上海、青岛两地的展览投入、规模、时间与百乐公司涉案活动性质之间有较大的差别,上述展览收益不宜作为被控侵权行为的损失赔偿标准予以参照。

一审法院综合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哆啦A梦”形象知名度较高,有巨大的商业价值;

2、百乐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

3、百乐公司公开展示涉案模型的数量及持续时间;

4、举办活动的百乐广场作为商业综合体的性质及所处位置。

艾影公司另外主张合理费用5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六)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无锡百乐商业管理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

二、驳回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艾影(上海)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无锡百乐商业管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8300元。

百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艾影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涉案“哆啦A梦”模型均是由案外人吉氏公司提供,根据百乐公司与吉氏公司签订的《百乐广场圣诞企划活动合同》约定,本次活动由吉氏公司负责具体执行,所有“哆啦A梦”模型道具、布景材料全部由吉氏公司提供,吉氏公司承诺对提供的卡通人物形象出处、准确性、合法性负责,可以认为已免除了百乐公司的法律责任。

在一审中,百乐公司申请追加吉氏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艾影公司不同意追加,一审法院也未依职权追加,对于吉氏公司是否具有“哆啦A梦”形象展览权的事实未予查清。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百乐公司侵权并承担侵权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即使吉氏公司无法证明其拥有合法使用“哆啦A梦”形象的权利,但所有涉案“哆啦A梦”模型均是由吉氏公司提供,也应当认定吉氏公司是直接的侵权主体,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2、百乐公司所举办的企划活动仅是利用“哆啦A梦”形象进行适度展示,没有收取门票,且卡通形象以年幼的小朋友为消费对象,与百乐广场面向百姓大众群体的消费定位不同。

因此,涉案活动不是为了增加商场人气,提升商家消费的目的而举办,仅是为了商场美化,烘托节日氛围,不具有营利性。

同时,艾影公司在无锡地区从未举办过“哆啦A梦”形象商业展示活动,无法确定其损失,一审判决认定赔偿额40万元过高。

艾影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1、现场照片显示百乐公司在自己的经营场所摆放了50个“哆啦A梦”模型,围栏标识显示百乐广场字样的目的就是为了吸引人气,同时也在自己的微信公众号发布了相关活动信息,以上信息可以得知本次活动的举办方、展览的主体就是百乐公司,侵犯了我方的展览权。

2、现场没有出现案外人吉氏公司字样,作为公众的第三方也只能知道该活动由百乐公司主办,一般公众无法得知该活动的另外一个举办方是吉氏公司,且吉氏公司仅是提供了模型,而我方在一审中明确在本案中仅主张展览权,不主张其他权利。

3、百乐公司与吉氏公司约定的相关条款说明,其当时可能已经意识到自己的展览行为会侵犯到第三方的权利,但也没有要求吉氏公司提供相关文件,只是通过合同约定把责任加给吉氏公司,百乐公司自身就存在过错。

4、百乐公司在商业氛围非常浓重的百乐广场的销售场所摆放50个模型,时间持续1个月,不管是从摆放场所还是规模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适当。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百乐公司是否侵犯了艾影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展览权。

二、如果侵权成立,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一、百乐公司的涉案行为侵犯了艾影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展览权百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百乐广场举办圣诞企划活动中公开展示“哆啦A梦”形象模型,侵犯了艾影公司享有的涉案作品展览权。

尽管涉案模型系吉氏公司提供,百乐公司与吉氏公司在合同亦约定了百乐公司的免责条款,但均不能对抗艾影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在法律上不构成其不侵权及不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未追加吉氏公司为当事人亦并无不当。

二、一审确定的赔偿额适当鉴于艾影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百乐公司因侵权所获利均难以确定,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一审酌情确定赔偿额40万元并无不当。

百乐公司上诉称,涉案活动不具有营利性,40万元的赔偿额过高。

对此本院认为,百乐广场系提供购物、餐饮、娱乐等服务的综合性生活广场,其商业氛围浓厚,在圣诞节、元旦节期间,通过举办涉案卡通人物主题展,显然有助于提高该商场的知名度、人流量、商品的销售量等,而作为活动的主办方百乐公司亦可从中获得相应的商业利益。

故百乐公司的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百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由无锡百乐商业管理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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