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初151号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杨元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剑凡,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陵区均盛电子产品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
经营者:孙秀军。
被告:孙秀军,系被告海陵区均盛电子产品商行的经营者。
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简称联想公司)与被告海陵区均盛电子产品商行(简称均盛商行)、孙秀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联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均盛商行、孙秀军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想公司诉称:联想集团是全球大型个人产品科技公司之一,联想产品销售遍布全球160多个国家。
原告是联想集团的成员公司之一,原告享有“联想”(商标注册证第52041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第3462586号)商标权利。
“联想”、“lenovo”两个商标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享有的“联想”、“lenovo”品牌是全球PC领导品牌,在国内更是家喻户晓,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之一,已经成为电脑类产品高品质和服务的象征。
被告未经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装修中,明显使用“联想”、“lenovo”商标,且和联想正规签约商的装修基本一样,使消费者误认为是联想授权专卖店。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在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清除影响;
3.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合理费用计5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第520416号“联想”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变更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证明原告系第520416号“联想”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2.第3462586号“lenovo”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系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商标监(1999)35号关于认定“联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及商标驰字[2008]第53号关于认定“lenovo”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4.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59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5.公证费及部分差旅费发票等,证明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公证费800元。
两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的主张进行答辩及对涉案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审核,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于1992年12月24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港元17548.13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
1990年5月30日,中国科学院计算所计算机技术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联想”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2041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汉卡、微机、计算机外部设备、传真卡、电源、可编程工业控制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0年5月30日至2000年5月29日止。
2010年12月9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联想(北京)有限公司,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29日。
1999年1月5日,“联想”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7月14日,原告联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lenovo”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346258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存储器;
计算机;
计算机外围设备;
计算机软件(已录制);
笔记本电脑;
与计算机联用的打印机;
扫描仪(数据处理设备);
集成电路卡;
复印机(光电、静电、热);
电传真设备;
调制解调器;
手提电话;
与电视机连用的娱乐器具;
个人用立体声装置;
随身听;
照相机(摄影);
单晶硅;
集成电路(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7月13日。
2008年3月5日,“lenovo”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孙秀军,于2012年12月28日注册成立了海陵区均盛电子产品商行,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及其辅助设备,数码产品批发、零售,代办电信业务,经营场所位于泰州市海陵区人民东路51号(百脑汇)三层3B02专柜。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于2016年7月21日出具的(2016)宁钟证经内字第2591号公证书证实:2016年7月14日,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江晓舟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次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成、高凤捷同江晓舟来到被告位于泰州市海陵区百脑汇的“lenovo联想专卖店1B08”店。
公证人员对该店位置、外观、现状进行拍照,江晓舟在该店购买电脑包一个,支付货款后,取得盖有“海陵区均盛电子产品商行”印章的购物凭证一张。
离开该店后,公证人员对现场取得的购物凭证、电脑包进行拍照,拍照后将上述购物凭证、电脑包交给江晓舟保管。
公证机构证明:公证书所记载的上述过程均是在公证员面前进行的,与现场发生的情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附件系依据现场拍摄数据打印所得。
庭审中,经审查公证书的附件,6张照片打印件显示,被告在其专柜门头及店内装饰多处突出使用了“lenovo”标识及“联想专用店”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两个注册商标“联想”及“lenovo”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联想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作为原告产品的零售商,为了指明其所售商品的基本信息,应允许其在经营活动中善意、合理地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比如被告可以用叙述性语言或指示性语言表明其店内销售“联想”或“lenovo”品牌的产品,但该使用方式不能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即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也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产生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商业关系的判断。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招上仅使用了“lenovo”及“联想专卖店”字样,除此之外,再无任何其他说明文字,其店招上的红色背景与白色字样的使用方式一方面使得颜色醒目、突出,另一方面,也使得被告店招上的字样与联想公司品牌店的门面规范设计较为接近,被告对“联想”及“lenovo”的使用方式明显会使前往购买计算机产品的一般消费者或者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店与联想公司之间存在特定的商业关系,明显已超出合理使用的界限,应属于对原告涉案商标的商业性使用,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该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其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在相关报纸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原告涉案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规模及实施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陵区均盛电子产品商行、孙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第520416号“联想”、第3462586号“leno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海陵区均盛电子产品商行、孙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泰州市市级报纸上刊登声明,就其商标侵权行为消除影响(声明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海陵区均盛电子产品商行、孙秀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20000元;
四、驳回原告联想(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250元,被告负担8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原告已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帐号:10×××75。
审 判 长 蔡 勇审 判 员 陈 勇人民陪审员 李小平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凤蓉附: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